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934號
KSDV,114,司票,4934,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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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34號
聲 請 人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新



相 對 人 莊湘芸麒翔商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玖
萬捌仟伍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8,9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4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8,532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部分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前之請求,依票據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4條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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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