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3263號
KSDV,114,司票,3263,2025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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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63號
聲 請 人 邱雅芳

相 對 人 胡燕雯


周玉成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12月13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2年12月13日 No789450 002 113年1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月18日 No789433 003 113年4月19日 75,000元 未記載 113年4月19日 No579503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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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