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4年度,328號
KSDV,114,司消債調,32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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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何馴帆 住○○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卻未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112年、113年度之 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勞保 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或影 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 正,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是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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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