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莊于宏(原名:莊于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16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1日 送達聲請狀記載之現住地址,然查聲請人迄未繳納,有送達 證書、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 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