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消債調字,114年度,222號
KSDV,114,司消債調,222,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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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謝雅絲(原名:謝雅惠)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邱玲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 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報並無金融機構債權人,雖使用前置調解聲 請狀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然此與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雖不符本條例之前置調解,然仍欲與相對人進行 民事訴訟法上之一般調解,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詢問是否有 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該人回覆無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 之意願,故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有相對人 114年5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以,自應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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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