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救字,114年度,1號
KSDV,114,司救,1,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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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曾美
相 對 人 浚宸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沈千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是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
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又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
助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1
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
人所提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憑,且依聲請人之支付
命令聲請狀內容觀之,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
說明,其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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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