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徐晨軒
相 對 人 李俊儀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㈠民國112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民國120年11月22日,㈡民國113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3,000,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21年6
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
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13年6月28
日、113年8月31日向聲請人共借用9,100,000元,約定清償
期為民國114年1月22日,並簽發本票4紙。詎經聲請人於114
年3月17日、114年3月20日提示本票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
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鳳山 火房口 7-5 100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581 鳳山段火房口小段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69.85 二層:77.49 三層:77.49 四層:77.49 騎樓:11.34 地下層:48.24 合計:361.9 全部 中正路166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