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相 對 人 陳宛宜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2年4月2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5月3日邀案外人洪
重政、詹江彬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5,000,000元,利
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案外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
清償,尚欠本金3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
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
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
影本各1件為證。本院於114年4月18日通知相對人、案外人
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案外人瑞越企業有限公
司陳稱因資金週轉不靈原因,有還款意願,無置之不理之情
。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
審查,縱案外人瑞越企業有限公司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
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
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件抵押權既已依
法登記,且案外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
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憲德 二 16 3,025.12 10000分 之49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37 憲德段二小段1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5層樓房 五層:116.32 合計:116.32 陽台:9.99 雨遮:3.55 全部 鄭和南路428號5樓之2 共有部分:憲德段二小段1105建號,13,586.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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