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偵字第29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累犯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投交簡字第二 ○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 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五十 五分許,駕駛其妹妹曾麗娥所有車牌號碼RG─4863號自小客 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路39-1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其車輛右側不慎撞及坐在路旁停放靜止中,車牌號碼LKF ─633號機車上與友人聊天之蕭大耿,致蕭大耿人車倒地, 造成其受有左足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蕭 大耿提出告訴)。詎甲○○肇事後,竟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 ,給予蕭大耿生存上必要之保護救助,竟另行起意,棄之不 顧,未停車處理即駕車逃逸,經蕭大耿記下甲○○所駕駛車 輛之車牌號碼由路人報警,警方前往現場協助將蕭大耿送醫 救治。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二分許,甲○ ○經警通知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製作筆錄 ,而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其所為之 犯罪前,向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接 受裁判。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 警訊時及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並經被害 人蕭大耿於警訊時及偵訊中指述屬實,且有被害人蕭大耿驗 傷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 及現場照片八紙在卷可參。又觀之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交通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側車身之刮痕甚為明顯,顯見當時肇事之撞擊力道不小, 被告甲○○於肇事後,應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確仍未下處 理,而自行離去,則其肇事逃逸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已 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之肇事遺棄罪。又查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所為之犯罪前 ,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以上加重、減輕其刑之 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及被害人蕭大耿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後,罔顧他人性命安全而 逃逸,確屬可責,然被害人所受之傷,並非嚴重僅件擦挫傷 ,且被告於犯案後自首坦承犯行,並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被害人對過失傷害部分亦未提起告訴,有南投縣竹山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 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一條 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9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法 官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09 月 22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