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温炎輝
相 對 人 許展睿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
、第867條及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許蔡有緣於民國110年6月23日以其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
幣(下同)3,0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民國140年6月17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2月2
7日因贈與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
人許蔡有緣於民國110年7月1日向聲請人借用2,574,576元,
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未
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
還。詎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
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前鎮 仁愛 218-71 94.10 全部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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