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聲字第1號
聲請人即債 段妍安(原名:段在芬)
務人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鄭璟浩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即債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分配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尚有債務人因母親死亡所繼承遺產 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林園分公司之存款新 臺幣(下同)115,000元,應予追加分配,有本院114年度消 債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調查筆錄、債務人陳報狀、死亡證 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函文等在卷可證。 前開款項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 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 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 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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