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5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務 人 朱秀利(原名:朱英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玖拾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自
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其超
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即百分之十六)二成,按期計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
一期計算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朱秀利(原名:朱英佑)於民國94年06月0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
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
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
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
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
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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