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3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吳瓊城
債 務 人 瑞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重政
債 務 人 詹江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001 15,000,000元 114年3月2日 2.944% 自114年3月27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6,920,779元 114年3月2日 3.2082% 自114年4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3 2,306,927元 114年3月2日 3.2082% 自114年4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4 8,079,220元 114年3月2日 3.2082% 自114年4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5 2,693,074元 114年3月2日 3.2082% 自114年4月3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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