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24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陳恩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陸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
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款利率依年利率15.0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00,22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 (
二)緣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向債權人借款,借
款利率依年利率10.03%計算,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
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欠債權人借款248,463元
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三)另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
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
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四)茲
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
令,實感法便。釋明文件:貸款契約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114年度司促字第007524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223元 陳恩杰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03% 002 新臺幣248463元 陳恩杰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03%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0223元 陳恩杰 暨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002 新臺幣248463元 陳恩杰 暨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