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
代 理 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相 對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志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應予解散。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
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關
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
令之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
訟法第47條、公司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
法定代理人為張聰聯,有聲請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105頁),又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張聰聯,
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則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之事件,將有使相對人法人
格消滅之可能,而具利害關係衝突,參照前揭規定意旨,自
應由監察人白志元(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代表相對人進行
本件非訟事件為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
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另按公司法
第11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
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2月9日起取得相對人之56
萬股股份(即持股20%)至今。相對人於98年間改選董事、
監察人後,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清贊拒絕移交相對人之
帳冊、物件、所有船舶證書等,致相對人之營運陷入停擺而
嚴重虧損中,只能不斷向聲請人借款。此外,高雄港港區船
舶加油業務招商條件變更,以相對人現有之規模難以進行申
請或甄選,且相對人與其股東間之訴訟亦纏訟多年,實難以
繼續經營。於相對人之股東無共識之情形下,爰依公司法第
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56萬
股股份,占已發行股份總數之20%,有相對人股東名冊(見
本院卷一第23頁)、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二第99至
101頁)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聲請資格。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解散相對人一事,依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相對人之股東間雖有經營意見不合及股權爭訟之情事
,但尚無直接顯示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資
料可稽,至相對人是否有公司法第211條規定,公司虧損達
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或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等情形
,則建議查調相對人近期營業稅之各類申報書表,以了解相
對人最新財務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
㈢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108年至111年間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及本院函調相對人於112年至114年2月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均顯示相對人於此段期間之銷項為新
臺幣(下同)0元、固定資產亦為0元,但均持續有進項(詳
如附表),此段期間之進項合計為7,231,729元。復觀聲請
人提出本院核發之債權人為聲請人、債務人為相對人之支付
命令(見本院卷一第685、691、697、703、709、713頁),
該等支付命令均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本院電話紀錄及
辦案進行簿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該
等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合計為11,502,566元(計算式:1,372,
040元+2,460,801元+1,044,965元+1,269,504元+3,774,151
元+1,581,105元=11,502,566元)。則依前開所述,相對人
之虧損至少已達18,734,295元(計算式:7,231,729元+11,5
02,566元=18,734,295元),縱扣除相對人迄至114年4月在
金融機構所開設之帳戶餘額7,996,958元,即台新銀行1,326
,169元(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臺灣銀行159,844元(見本
院卷二第53頁)、彰化銀行4,465,222元(見本院卷二第77
頁)、聯邦銀行1,874,006元、171,717元(見本院卷二第81
至83頁),相對人仍虧損至少10,737,337元(計算式:18,7
34,295元-7,996,958元=10,737,337元),虧損金額與相對
人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即14,000,000元相去不遠。
㈣由上資料足認相對人長期以來未有盈餘,且持續虧損,實際
上確有經營困難之情形,復於110年間經廢止「船舶運送業
」之營業項目登記,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高雄市政府函
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9至103頁),是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營利目的能否達成顯有疑義;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表示
意見後未有任何回復一情,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9、121頁)。綜上,聲請人依公司法
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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