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林子揚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被 告 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
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
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3年11月18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
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
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
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172,000
元【計算式:(月薪270,000+勞退金16,200)×12月×5年=17
,172,00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自113年11
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3項自1
13年11月19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
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
之價額定之。
四、另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02,000元(113年11月1日至
18日短付之工資),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17,274,000元【計算式:17,172,000+1
02,000=17,274,000】,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2,564元,
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1,709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故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60,855元【計算式:182,
564-121,709=60,85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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