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黃榮輝
被 告 張根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至113年8月2日間受
僱於被告,從事精油提煉操作員工作,約定每月月薪新臺幣
(下同)3萬元,惟被告尚積欠伊1個半月工資4萬5,000元。
伊雖於113年10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仍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爰
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伊4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Line訊息、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0頁),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
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