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仲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灣史都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柏鋒
代 理 人 吳佳霖律師
陳傑明律師
相 對 人 園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江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仲雄聲義字第1
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4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281萬85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仲裁判斷,除有合於本條項但書之情形外,須聲請法 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 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 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 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 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2項、第 3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 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 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 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 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為形式上之 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 1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 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 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 ,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 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 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 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 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 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於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始提供擔保者,該強制執行程序僅應依當時狀態 予以停止,不得續行,先前已為之執行程序,自無應予撤銷 之法定事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號、93年度台抗 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 ,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惟於其獲勝 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該受利益之 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程款之爭議事件,經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112年仲雄聲義字第1號判斷(下稱系爭仲裁 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81萬850元及 法定利息,截至目前為止,相對人仍未給付。為此,依仲裁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為證,相 對人亦表示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後,因認系爭仲裁判斷 有仲裁法規定之撤銷事由,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提起撤銷 仲裁判斷之訴等語,並據本院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認系爭 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訛。相對人雖以其就系爭仲 裁判斷不利部分業已向本院提起114年度仲訴字第1號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併陳明已依本院114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供擔 保准予停止執行,及已依前開裁定提存相當擔保金等節,提 出上開裁定及本院114年度存字第823號提存書為據(見本院 卷第139至143頁),此部分固堪信為真實。然揆諸首開說明 意旨,上開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於相對人勝訴確定前,尚非妨 礙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相對人雖已 依法院停止執行裁定提供相當擔保金,聲請人仍得依法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復經本院審酌 後亦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