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90號
KSDV,113,重訴,290,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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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0號
原 告 胡潘榮蘭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潘佳琪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姊妹,於民國92年間共同出資購買如附
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資比例各2分之1
,因原告丈夫在外欠債,怕被追索而雙方協議先將系爭房地
以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登記予被告名下,惟係由原告占有使用
系爭不動產迄今。㈡系爭不動產之購屋頭期款、代書費及稅
賦等均由原告繳納,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所有權狀、房
貸相關文件均則係由原告保管,亦由原告點交房屋,而辦理
貸款雖係以被告名義為之,原告係連帶保證人,而房貸繳納
方式則由兩造每月將款項存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再由銀行直接從系
爭土銀帳戶中扣款,而系爭帳戶存摺亦由原告保管,因此,
原告每月均匯入新臺幣(下同)9,000元至13,000元不等金
額,用以支付半數房貸及水電費,此外系爭不動產之保險費
水電費、第四台月租費、大樓管理費、地價稅及房屋稅均
係由原告繳納,且系爭房屋之天然氣管線定期檢查及重新裝
潢等事項,亦係由原告處理及給付相關費用,也因此原告保
有全部收據。㈢詎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近期繳納完畢後,被
告竟否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不願將系
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伊於92年8月20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念及原告
需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又無固定住所,加上母親交代伊須
體恤、照顧原告,乃同意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嗣伊慮及
房屋空間不夠原告一家使用,於97、98年間搬離系爭不動產
,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原告居住。又系爭不動產係伊自行找尋
並購買,並無原告所稱共同出資購買此情,而成立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者,通常係因借名人基於規避稅捐、躲避債務,方
將不動產暫時登記在出名人名下,原告卻未就借名登記理由
說明清楚,而與一般借名登記之情形不符。其次,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所有權狀等文件,係放置在系
爭不動產中伊使用房間之床頭櫃,伊於97、98年間搬離時,
係因信任原告故未將上開文件帶離,未料原告竟擅自拿取,
以此作為主張依據,另相關費用、稅捐之繳納單據上均為伊
之姓名,無從證明係由原告繳納,原告提出之多數匯款單據
,無法比對匯款者為何人,亦無法看出匯款金額。再者,原
告因未成年子女自100年間起陸續畢業、開始工作,經濟負
擔減輕,始開始給付日常補貼13,000元予伊充作租金,伊方
以之用於繳納房貸、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系爭不動產
既係於92年間購買,若原告須負擔房貸半數,何以係自100
年間才開始給付,實則被告於92年至100年間,被告均會拿
出現金請原告存入系爭土銀帳戶作為系爭不動產貸款、水電
瓦斯費用繳納,且就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繳款明細,並未每月
固定匯入13,000元,甚至有未付款情形存在。㈡又原告固提
出證人乙○○及甲○○證詞為證,惟證人乙○○所為證述多為聽聞
,非屬親身經歷而難以為證,另證人甲○○為原告之女,證述
多有偏頗,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至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訂購單、交屋繳款明細通
  知單、設備點收單清單、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持有中。
  ㈢系爭不動產於92年9月18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340萬元,
  原告則為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㈣原告與其女甲○○自92年起即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迄今,
  其中被告本一起共同居住至系爭不動產,惟97年、98年間被
  告即搬離。
  ㈤兩造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日期自93年11月起至98
  年5月止,卷二第47頁至61頁)形式上不爭執。
  ㈥原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112年2月14日按月均存入9000元
  至13000元不等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詳如存款明細、匯款申
  請書,卷二第62頁至第114頁),兩造對前開存款明細及憑
  條、匯款申請書形式上均不爭執。
  ㈦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等相關開銷均以系
爭帳戶自動扣款方式為繳納。
  ㈧兩造對被告所提之系爭帳戶自92年12月起至112年10月27日
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卷二第137頁至第179頁)形式上真正均
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
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
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又證明借名登記
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
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
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
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894號判決可參)。而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
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
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可參)。另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
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⑴據證人即兩造之兄弟乙○○於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關係很好
,都有來往,剛開始他們要買房子時有跟我媽媽說,買好時
我也有帶媽媽來高雄看,因為原告本來有另一個房子,但因
為原告丈夫把停車格賣掉,原告擔心如果再買房子也會被丈
夫賣掉,所以跟被告說好共同出資購買房子,然後把新買的
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都是找我媽媽討論時說到的,我
媽媽再轉述給我聽,原告一直都住在系爭不動產中,後來兩
造吵架,我也不曉得為什麼,但我知道原告賣掉房子後是有
點錢,至於系爭不動產有沒有貸款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卷
二第214頁至第217頁),足見證人對於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經
過情形均陳述明確,被告縱抗辯證人乙○○證述多為傳聞或臆
測之詞云云,然本院審酌證人乙○○既為兩造手足,平日自母
親處聽聞其他手足發生何事件,或有何重大決定等情悉屬平
常,且證人與兩造並無不睦,實難認其證詞有何刻意偏頗之
虞,是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尚非無憑。 
 ⑵復原告自購屋後即以現金按月存至7000至10000元不等現金至
系爭土銀帳戶,99年5月起改以匯款方式同樣存入10,000至1
3,000元不等現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
,被告固抗辯:100年前是被告因為工作很忙,所以拿現金
每月請原告代為存入系爭帳戶以便繳納房貸,100年之後原
告所轉金額是因為其經濟較為寬裕才讓原告繳納租金等語
在卷(見卷二第186頁至187頁),惟查:被告就前開以現金
交付原告代為存款等有利於己之情並未舉證,已難僅憑此即
認該筆按月存入之現款為被告所有,況細究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以95年4月份帳目觀之,95年4月4日存入7,000元現金,
核與原告所提同日存款憑證相符(見卷二第53頁、第137頁
),可證該筆費用係由原告存入無誤,惟同月10日系爭帳戶
另有筆10,000元現金存入,而顯為被告自身所為,則倘被告
上述為真,為何需大費周章每月拿現金予原告代為存入1次
,自己再行以現金方式存入1次?況同月有兩筆現金存入情
形,亦存在於同年5月4日及10日、7月3日及4日,甚而98年1
0月2日、19日;99年10月1日、11日等情,有上開系爭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46頁至第149頁),足見上情
並非偶發而是固定且持續發生,更證被告抗辯顯悖於常情,
而得認原告於100年前即按月存入上開金額至系爭帳戶乙情
為真,復100年後原告同樣按月以轉帳方式,匯入9000元至1
3000元不等費用乙情,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
縱抗辯此為原告支付系爭不動產租金云云,然原告既已於10
0年前即按月支付款項且未間斷乙情已經認定如前,為何100
年後突然需匯入租金?足證該筆款項顯非被告主張租金甚明
,況觀諸原告每月支付金額,係從初始7000元起後增加至10
,000元至13,000元,亦符合一般房屋貸款後3寬限期結束須
支付本金而需增加支付費用常情,益證原告自始存入或匯入
金額均是為支付貸款甚明。再據證人即原告之女甲○○於審理
中證稱:當時我高中畢業,因為父親沉迷賭博離家,原告害
怕父親會把外面債務堆疊到我們身上,就把之前的房子賣了
然後非常臨時的找到了系爭不動產,當初有說好會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就系爭不動產時無論是簽約、交屋、裝潢我都有
去,至於支付貸款是原告與被告各一半,原告的部分都是我
幫忙拿現金去ATM或是到郵局直接存入系爭土銀帳戶等語在
卷(見卷二第217頁至第219頁),顯見證人證述情節除與證
人乙○○相符外,其供稱繳款情形也與系爭帳戶明細記載一致
,更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所有權人,而與被告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情屬實。
 ⑶又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賣訂購單、交屋繳款明細通
知單、設備點收單清單、代書收費明細表、所有權狀等均由
原告保管乙情,經原告主張且提出前開各單據為證(見卷一
第15頁至71頁),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居住使用、占有管理
及負責繳納各項稅賦、水電費用、管理費等情,亦有原告所
提各樣單據在卷(見卷一第151頁至第320頁),應堪認定。
被告固以:即使原告有附繳款明細及收據,也不代表原告有
繳納,100年之前都是被告以現金繳納,至於買賣契約書、
所有權狀等,因為被告搬出去後就把這些文件放在系爭不動
產中,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單據均
十分完整,且歷年來各項稅賦、水電費用、管理費、火災險
保單、天然氣定期檢查紀錄等收據亦均按年月保存且橫跨長
達5年之久,顯見被告雖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但對於
該建物如何使用、管理、收益均未參與,多年間就上開各項
費用支出均由原告代為處理且保管收據或憑證,足證原告就
系爭建物有管理、收益之事實,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
人自己管理借名登記物之常態相符,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堪信為真。
 ⑷被告縱抗辯系爭不動產於92年間購買時,當時之夫妻財產制
並無夫債妻償之問題,故原告主張因擔憂其夫在外欠債而遭
追索,始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原因顯不
存在云云,然原告顯非法律專門人士,當時對於夫妻財產制
等等規定是否知之甚詳,已非無疑,況借名登記之原因所在
多有,本院實難以此即推認本件借名登記原因不存在,進而
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可採。 
 ⑸綜上,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係基於為自己買受、使用、管理、
處分系爭房地之目的而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其主張伊就系
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分之1借用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乙情
,應堪採信。
六、按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倘經終止,借名人基於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訴請他方為不動產所有權之移
  轉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關被告權利範圍2 分之1 之
  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有如前述,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原
  告復陳明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見卷一第10頁),並經於113年8月19日送達予被告
(見卷一第379頁),則系爭房地之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即因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
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自屬有據。
七、據上,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 1項所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 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面積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5,942.28㎡ 10000分之37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路000號00樓) 76.23㎡(總面積) 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共有部分) 15,518.53㎡ 10000分之38(含停車位編號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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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