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建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朱淑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1,0
70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
明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90萬8,15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萬1,0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