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214號
KSDV,113,重訴,21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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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韓勇
被 告 梁智菱

尤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尤秀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梁智菱於民國99年9月結婚,並育有一
子(0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4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伊於102年間經診斷發現患有家族遺傳之原發性隅角開放型
青光眼(下稱系爭眼疾),被告明知伊患有系爭眼疾,需控
制情緒,以免因情緒起伏導致眼壓升高而損壞視神經,然被
梁智菱竟未維護良好的家庭氣氛,自107年起至110年10月
兩造準備離婚為止,不斷因子女管教的問題與伊爭吵、冷戰
、擺臭臉,而被告梁智菱於每次吵架後,均會請其母即被告
尤秀月來詢問伊事發經過,被告梁尤秀月則均偏袒被告梁
智菱,讓伊覺得很生氣,這樣的情形至少有30次。復被告梁
智菱於兒子就讀小學三、四年級(即約109、110年間)時,
會請伊於兒子放學回家前,將遙控器藏起來,兒子到家發現
無法看電視即大吵大鬧,被告梁智菱卻充耳不聞,伊只能盡
力安撫兒子情緒,亦造成伊情緒不穩。伊因被告上開共同侵
權行為,長期處於高壓之家庭環境,造成伊情緒不穩導致眼
壓升高致視神經不斷受損萎縮,右眼視力僅剩0.2、視野
損達-29.34dB,已接近失明,左眼視力0.7、視野缺損-18.0
9dB(下稱系爭傷勢),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並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30年5月13日止,每
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2萬7,4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30年5月13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7,47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梁智菱則以:伊與原告不太吵架。伊僅偶因兒子電視
看太久,將電視關掉而造成兒子吵鬧,次數有限,且伊係為
維護兒子眼睛而為上開行為,未具不法性。原告無業在家,
長期看電視滑手機、抽煙,才是原告視力受損之主要原因
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勢,與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梁尤秀月則以:伊未與原告及被告梁智菱同住,伊印象
中有一次因原告與被告梁智菱吵架,原告就打電話叫其母及
伊過去勸架,伊僅負責勸架,沒有做其他事情,尚有一次係
被告梁智菱遭原告歐打,伊有過去看被告梁智菱的傷勢,伊
並無原告所述之侵權行為。原告未舉證系爭傷勢,與其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梁智菱於99年9月間結婚,育有一名子女(000年0
月0日生),於111年4月27日離婚
 ㈡原告於102年間經診斷發現患有系爭眼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
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
告就被告有無不法侵權行為、系爭傷勢與該等侵權行為間有
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梁智菱自107年起至110年10月止,長期因子
女管教問題與伊爭吵、冷戰、擺臭臉,且被告梁智菱於每次
吵架後,就會請被告梁尤秀月對伊興師問罪,至少有30次。
又被告梁智菱兒子就讀小學三、四年級(即約109、110年
間)時,放任兒子大吵大鬧等語,固舉系爭傷勢之診斷證明
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4年2月
20日之回函(下稱系爭醫院回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
、83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醫院回函僅敘明原告病
況及系爭眼疾醫學上之發生原因,而原告就被告有其所述上
開行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況
系爭醫院回函表示:影響系爭眼疾之原因眾多,其中年紀、
種族、高度近視、家族史皆為危險因子,「長期情緒不穩」
及「處於高壓環境」皆為不精準之醫學用詞,無法評估是否
因此導致病症加重等節,可見影響原告所患系爭眼疾病況加
重之原因甚多,亦無從認原告所述其長期情緒不穩及處於高
壓環境,與其受有系爭傷勢有何關聯。
 ㈢綜上,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梁智菱長期與原告吵架並放任小孩
吵鬧、被告梁尤秀月因原告與被告梁智菱吵架曾追究原告責
任至少30次以上等侵權行為,未盡舉證之責任,是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
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130年5月13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萬7,47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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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