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鄭茗方即鄭伃琇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楊輝雄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
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
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
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重訴卷第130頁),參酌先備位之
原因事實,其先位部分原主張係兩造間成立1,600萬元之消
費借貸,而備位之263萬元為其中一部,嗣先位部分之原因
事實變更為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楊珈承(原名楊明達)陸續
向原告借款,經結算後其負有1,600萬元債務,嗣系爭1,600
萬元債務經兩造間成立債務承擔契約,惟就備位之263萬元
為系爭1,600萬元債務之一部則未變,是可認原本先位訴訟
之主張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備位訴訟中仍可沿用,而有相當
程度之關連性;且被告已曾對備位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提出
答辯,應認原告備位訴訟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關於訴
之追加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緣訴外人楊珈承於與原告婚前即以資金週轉
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直至婚後,累積已逾2,000萬元,
因其屢催不還,致兩人婚姻關係破裂,離婚後在原告催討下
,楊珈承則於102年間央求其父即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兩
造同意上開債務以1,600萬元為計(下稱系爭1,600萬元債務
),並由被告承擔。嗣被告卻未依約償還,為此爰依債務承
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若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1,600萬元債務成立債
務承擔契約,惟被告前就原告與訴外人楊珈承間之250萬元
、13萬元消費借貸債務亦已同意當連帶保證人,上開債務均
屆期而未獲清償,則原告備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萬元,及自114年
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先位之訴部分:被告未與原告就系爭1,600萬元債務成立債務
承擔之合意,原告亦未能證明其對訴外人楊珈承有1,600萬
元之債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所提之250萬元及13萬元借據,無貸與人
之姓名,無從知悉債權人是何人及債權債務是否存在,亦無
從認定係原告與訴外人楊珈承及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合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
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
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78條
、第303條第1項本文分別著有規定。又按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
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00萬元債務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一
節,此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本票2份在卷〔參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981號卷(下稱
士院司促卷)第11、15頁〕為證;而被告已自認其上「楊
輝雄」之簽名為其所簽,指印亦為其所按捺一情(參本院
重訴卷第20頁),惟爭執其係在不明所以之情況下所簽立
,不知道自己在簽什麼等語。觀諸上開借款契約書,其上
係載為「借款契約書」,第1條則均載明「甲方(按:即
原告)願貸與乙方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整,於訂立本
約之同時。由甲方給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確非載
明債務承擔之意旨,惟原告稱此是因兩造不諳法律,被告
又答應債務承擔,故方以「借款」、「貸與」稱之一情,
參酌證人即兩造簽立上開2份借款契約書時,陪同原告前
往被告家中之人李邦逢到庭具結所證:我與原告是朋友,
簽立上開2份借款契約書暨本票時我有在場,當時就兩造
和我在現場。2份文書是同一天簽立,原告跟被告說因為
被告兒子積欠原告款項,一開始被告還碎碎念說活到這麼
久還要賣房子幫兒子還債款,但後來有同意要幫他兒子還
款,所以就簽了等語(參同上卷第56至57頁),應認可採
。是可知原告是要求被告要承擔其子即訴外人楊珈承所積
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也在知悉並同意之情況下簽立上開
2份文書,雖該文書係以借貸為名,然兩造間係基於債務
承擔之真意,被告抗辯稱其不知道自己在簽什麼云云,殊
無可採。
⒊惟兩造間既係就訴外人楊珈承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務成立
債務承擔契約,自不能單以上開2份「借款契約書」第1條
有載「甲方(按:即原告)願貸與乙方(按:即被告)新
台幣(下同)捌佰萬元整,於訂立本約之同時。由甲方給
付乙方,不另立據。」等語,逕作為原告有如數交付借款
予楊珈承之證據。原告固稱其在找被告簽立系爭2份「借
款契約書」之前有先跟被告談好,所以才會打好資料後才
去找被告簽名等語,惟此據被告否認,而依證人李邦逢所
證:金額多少我不知道,是否有在場溝通金額我也不清楚
,只是之後有看到被告簽名等語(參同上卷第57頁),亦
無法逕依上開條款,即認兩造係經原告提出證據並經兩造
結算後,確認楊珈承所欠債務至少有1,600萬元,方由被
告簽立系爭2份借款契約書一情。而消費借貸契約既屬要
物契約,原告自應對其有交付系爭1,600萬元貸款予楊珈
承,而對楊珈承確有1,6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一事負舉
證責任。原告雖再提出楊珈承於114年1月4日所簽署之切
結書(參本院重訴卷第85頁),其中楊珈承表明其有積欠
原告2,000餘萬元等語,惟被告復提出楊珈承於幾日後即
同年月15日所書寫之文書,及其與訴外人即楊珈承兄長之
對話紀錄擷圖(參同上卷第105、115至117頁),楊珈承
除表明其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所簽立之1,600萬元借據不知
情外,亦提及「對方告訴我讓我不要擔心,這個只是讓羽
秀(按:應指原告,下同)安心的而已,至於欠他多少錢
不是羽秀說的算,凡事都要有證據的,如果我真的欠他這
麼多錢對方也必須拿出像匯款單出來,…。」、「哥,當
時的情況和我目前的狀況下我沒有選擇,明知道內容和金
額都不正確,我真的很糾結,…。」等語,其中提及「金
額不正確」、「欠多少錢不是原告說的算」等語,可認係
在推翻其在前引切結書所為陳述之真正,是難逕依前揭切
結書即認楊珈承已承認有系爭1,600萬元債務。原告雖另
提出被告所簽立之同意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參本院重訴卷
第31、79頁),稱被告為擔保系爭1,600萬元債務,願以
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語,惟上開同意書並未敘明係為
擔保何債務,且係被告書立,無從作為原告與楊珈承間有
系爭1,600萬元債務之證明。原告復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
以證明其對楊珈承有系爭1,600萬元債務(惟個別債務則
有相關證據,此見下備位之訴部分),則依前引規定,尚
難認被告所承擔之系爭1,600萬元債務確係存在。
⒋是依上述,原告未能證明其對楊珈承有系爭1,600萬元債務
,故其以該債務已由被告承擔為由,請求被告清償,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珈承向其借貸250萬元、13萬元,均以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其已交付借款予楊珈承,惟楊珈承未依
約清償,故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一節,此
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暨本票及分期清償債務契約在卷(
參本院重訴卷第73、77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其上楊珈
承及被告簽名及指印之真正(參同上卷第128頁),僅爭
執並無出借人之資料,無從看出債權人為原告,亦無日期
等語。惟系爭2份契約為原告所持有,被告亦未能敘明若
出借人非原告,則究為何人,此答辯顯係避重就輕,應不
可採,是可認原告確為該2筆消費借貸債權之債權人。
⒉又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
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
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法有明文。就該25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
償;另就該13萬元消費借貸契約,雖有約定分期清償,惟
其清償期係自101年6月5日起至同年12月,亦均已屆期,
則原告請求一次清償,即屬有據。
⒊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
、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主張備位請
求之借貸關係本係包含在先位主張之請求中,又本件原告
係先以支付命令催告被告履行,經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
上開支付命令業於112年9月12日送達被告(參本院司促卷
第29頁),是其備位請求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
位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萬元,及自114
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原告僅就先位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既為原告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