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54號
KSDV,113,重訴,154,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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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翁守堂

劉桂容
被 告 吳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00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翁守堂新臺幣200萬元、原告劉桂容124萬元
,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2%,原告翁守堂負擔32%,餘由原告劉
桂容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翁守堂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桂容224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劉桂容之外甥,原告劉桂容翁守堂
係男女朋友關係。原告2人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於自行
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被告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5住處內,借用被告所開立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存
入系爭帳戶內,雙方約定系爭帳戶專供原告劉桂容翁守堂
平日存提款之用,原告2人得任意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被
告並同意不得擅自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兩造達成前揭約定
後,被告遂於111年1月21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陸續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予劉桂容,供原告
2人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之用。原告2人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124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原告2人交付被告及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合計3
24萬元,其中200萬元為原告翁守堂所有、其餘124萬元則為
原告劉桂容所有。詎被告竟違背兩造前揭約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原告2人之同意,於111
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提款
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
原告2人無法任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324萬餘元,被
告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
40萬元、50萬元,顯已違背前揭受託提供系爭帳戶且禁止擅
自提領或私用款項之約定,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嗣原告2人
發現無法提領系爭帳戶款項,與被告協調不成後,查悉上情
,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
99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背信罪,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足見,被告前揭不
法侵害行為係違反刑法背信罪之保護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2人之財產權,致原告2人分別受有上開損害,原告翁
守堂、劉桂容自得各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124萬元之損害
。此外,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均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
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
各應賠償原告翁守堂200萬元、原告劉桂容100萬元之精神慰
撫金。以上,被告應賠償原告翁守堂之金額合計為400萬元
(計算式:2,000,000+2,000,000=4,000,000)、原告劉桂
容部分則為224萬元(計算式:1,240,000+2,000,000=3,240
,000),是原告翁守堂劉桂容自得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本件刑事部分,雖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伊構
成背信罪,然認定伊有罪之主要憑據為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
對話之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惟系爭錄音光碟
伊送交「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初步認定系
錄音光碟確有其後製加工之剪接、拼湊、加工製作之可能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之審理法官卻僅採用自行勘驗之結果認
定系爭錄音光碟為真正,忽視前揭「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結果,且就伊請求將原告提出之原始手機錄音檔案再次
送鑑定,仍未進行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疏失,其次,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忽視原告劉桂容之陳述關於存摺、提款卡交付
時點一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為不實之供述,系爭刑事
確定判決所為判決結果,自不得為本件原告求償之依據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係原告劉桂容之外甥,原告劉桂容則與原告翁守堂係男
女朋友關係。
 ㈡原告劉桂容翁守堂取得系爭帳戶後,即陸續於111年5月24
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1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㈢被告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
用,導致原告劉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帳戶
內款項。
 ㈣被告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
  提領40萬元、50萬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應否因其侵占原告翁守堂劉桂容
託保管之200萬元、124萬元,而需對原告翁守堂劉桂容
別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各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被告應否因其侵占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委託保管之200萬元、
124萬元,而需對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分別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乃處
罰行為人故意破壞與其委託人間信賴關係而侵害財產之犯罪
類型,其保護法益為被害人之財產利益,行為人如涉犯此罪
而致生財產上損害於被害人,被害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主張:原告因其等之信用瑕疵無法使用自己開立之帳戶
存提款,故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存摺專供原告2人使用,被告雖於111年1月21日
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予原告2人,原告除於同
日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存入系爭帳戶外,並於112年5月2
4日至7月10日陸續存入124萬元,豈料,被告事後違背承諾
,以掛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變更密碼之方式,
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帳戶,被告並擅自於系爭帳戶內領取共
90萬元,被告所為違背其受委託借用系爭帳戶供原告使用之
任務,致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各受有200萬元、124萬元之
財產損害,經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罪,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抗辯:系爭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為上開不法行
為之主要憑證為系爭錄音光碟,然系爭錄音光碟業經被告送
鑑定結果,係經後製加工之剪接、拼湊、加工製作之可能,
自難採信,惟查: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業經本院刑事庭法官
當庭勘驗後,認並無偽造、變造之情形,有本院112年度易
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0頁),又審
酌,被告雖以自行送鑑定之結果,質疑系爭錄音光碟之真實
性,然被告所稱鑑定機關僅參照被告單方要求、說明,並向
被告收費後進行鑑定,其鑑定之可信度本即不高,自難以其
鑑定結果取代刑案部分審理法官當庭勘驗之結果。另參以,
經本院詢問被告主張系爭錄音光碟之內容經變造、剪輯非真
正,則該錄音對話所載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哪幾句為虛偽陳
述?被告卻無法指出何者為虛偽,僅稱應係原告由日常對話
所拼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如被告所辯,系爭錄音
光碟之內容需要蒐集兩造間之日常對話加以剪輯拼湊而成,
然原告2人均國中畢業學歷、擔任工地臨時工,無相關錄音
剪輯工作經驗(見本院第149-150頁),殊難想像原告2人有
可能先蒐集大量兩造日常對話再剪輯成系爭錄音光碟。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請求再行就系爭錄音
光碟鑑定是否真正亦難認具必要性。
 4.被告又抗辯:伊固不爭執原告有陸續匯款共計124萬元至系
爭帳戶,然原告匯款之原因係原告向伊借款150萬元云云,
惟原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被告就此部分之舉證,於
本院並無提出任何佐證,縱如被告所述引用系爭刑事確定判
決中所提出之證據亦僅有原告劉桂容傳予被告之簡訊,惟該
簡訊之內容雖提及:「9月8日你說就是你要幫忙的那塔位40
萬……我跟二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
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等語(偵他卷第161頁)。惟據原
劉桂容於前揭刑案證稱:該40萬元是我姐姐(即被告母親)
曾說要幫我父母買靈骨塔位的錢,是我姐姐死後交代被告給
我的;20萬元部分則是我姐姐感念她生前都是我在照顧她,
所以她給我20萬元作為彌補,並非我向被告借款等語(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卷第489-490頁
),並有被告向其兄弟吳慶輝吳慶逸說明其母親遺產去向
之「說明暨同意書」記載:媽媽生前說要給阿嬤買塔位近40
萬元等語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
36號卷第479-480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36號刑事判決第6頁,參見本院卷第96頁),足證劉桂容
上述簡訊所稱「塔位40萬元」等語,並非向被告借款。此外
,被告復未能提出曾交付借款150萬元之證明或任何兩造曾
達成借款150萬元合意之證據,衡酌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難認為可採。
 5.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原告劉桂
容、翁守堂各受有124萬元、20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已舉證
證明,堪信為真。反觀被告就其抗辯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其侵占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委託保管之
200萬元、124萬元,而需對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分別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㈡、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各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
否於法有據並相當?
 1.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各請求財產損害200萬元、124萬元部分
:查被告因其侵占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委託保管之200萬元
、124萬元,而需對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分別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各請求被告
賠償其侵占之200萬元、124萬元,即屬有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
訴,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
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
賠償慰撫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原
告2人委任將交付之200萬元現金存入系爭帳戶,並提供系爭
帳戶專供原告2人使用,本應善盡受任人職責,依約將系爭2
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交由原告2人專用,竟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擅自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處分匯入
系爭帳戶之部分款項,使得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各受有未能
取得200萬元、124萬元之財產損失,就侵害原告翁守堂、劉
桂容之財產權部分,其等因財產受損固有心理上之痛苦,但
並非基於行為人侵害其人格權所生,本件被告雖因侵害原告
2人之財產權,導致原告2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依上開說明,
仍不在上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得請求慰撫金規範之範疇。從
而,原告翁守堂劉桂容主張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受有精神
上痛苦,各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100萬元
,於法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19日送達被
告(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翁守堂劉桂容就前揭被告
所應賠償之金額,各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翁守堂劉桂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翁守堂200萬元、原告劉桂容124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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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