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78號
KSDV,113,訴,978,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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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8號
原 告 洪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張淑慎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被 告 周明加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張淑慎(下逕稱姓名張淑慎)於民
國85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即訴外人洪○○,並
定居於上海。嗣張淑慎於90年間帶洪○○返回臺灣就醫,其即
以各種藉口不願與原告同房,甚至攜子另住他處而拒絕交付
原告鑰匙。嗣原告於109年至111年間調查得知,張淑慎與被
周明加(下逕稱姓名周明加)過從甚密,周明加持有被告娘
家住處之鑰匙,可自由進出,且經常於深夜時段出入,更會
接送、陪同被告看診、購物,且會相約爬山,並有密切身體
接觸,原告有感於張淑慎所為上開行為導致婚姻無法維持而
訴請離婚,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
以111年度婚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原告與張淑慎離婚(下稱系
爭離婚事件)。周明加多次以男主人之身分與張淑慎互動,
張淑慎明知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並共同育有1子,不
思改善與原告之婚姻,卻與周明加暗通款曲,更多次前往台
中出遊,甚至早於102年間即共同捐款。渠等所為已逾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嚴重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幸福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淑慎:伊因照顧被診斷患有自閉症之洪○○,且顧慮就學方
便,乃向原告建議並經原告同意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之房屋,未料原告竟以:伊以照顧子女為藉口與原告分
房而居,亦不願與原告有任何性生活,另於他處置產居住後
,不願交付住處鑰匙,2人長期分居等為由而訴請離婚;實
則,原告以伊登記為該房子所有權人而不願與伊同住,加上
原告本身因工作之需常年居住上海,2人只好分居兩地,且
系爭離婚事件判決亦認定2人分居之原因實為原告不願與伊
同居所致,況周明加、伊之胞姐即訴外人張月雲、伊之母張
黃秀理均於系爭離婚事件證稱伊與周明加為醫病關係,並無
超逾一般社交往來之親密關係。又周明加開設「○○○○○○○」
,從事國術推拿工作,洪○○、伊及娘家親友與周明加已相識
10餘年,均曾接受周明加之整復推拿治療,原告提出之影片
周明加前往伊娘家住處,大多是為進行推拿服務,伊也有
支付相應報酬,況因二人為舊識,周明加前來時始順便協助
代買衛生紙、礦泉水等生活用品,且周明加進出之鐵門,進
入後係公用通道,任何人均可自進出,鑰匙也是1樓工廠員
工交付予周明加。其次,伊因洪○○患有脂肪肝須減重,遂帶
洪○○前往柴山登山周明加得悉洪○○有情緒及體重過重問題
,遂常一同登山以協助穩定洪○○情緒,而原告提出如原證2
、3之影片內容,白天登山洪○○雖未同行,然張淑慎自始
周明加保持適當距離,且無任何親密舉動,表情一般,且
張淑慎當日有胸悶,心悸,呼吸不順及肩頸僵硬等症狀,
周明加依其專業知識協助張淑慎為後背仰式脊椎伸展調整(
或稱拱橋式脊椎伸展調理),此為傳統民俗正骨手法之一,
以紓解身體不適狀況,2人動作自然且身體接觸時間短暫,
以常人立場觀之,殊難想像此為親密接觸。又原證8之影片
所示,周明加係基於朋友關係及張黃秀理請託,於伊身體不
適時,開車陪同看診,客觀上亦難認有逾越一般朋友之相處
分際,況張黃秀理亦有支付車費,被告間除醫病關係外,亦
有僱傭關係。另依原證17影片可見,當時伊身體狀況不佳,
應該是前往醫院就醫,而周明加的動作實為攙扶,並無親密
舉措。又原告復指稱伊與周明加多次前往台中遊,實則,係
伊與家人出遊,周明加並未同行;另有關捐款之事,原告僅
依捐款明細記載「張淑慎」、「周明加」之同名姓即逕認為
係被告共同捐款,原告所為無異為亂槍打鳥,實不足採。綜
上所述,伊與周明加間並無超逾一般人交往分際之行為等語
置辯。
 ㈡周明加:伊開設「○○○○○○○」從事國術推拿工作,與張淑慎
娘家親友相識多年,張淑慎及其娘家親友均曾接受伊之整
復推拿調理。關於原告提出之影片內容,其中原證2影片,
伊與張淑慎尚保持適當距離,且無任何親密舉動,表情一般
,難以證實兩人有任何逾矩之交往。原證3影片所示,則是
張淑慎當日有胸悶,心悸,呼吸不順及肩頸僵硬等症狀,伊
張淑慎為後背仰式脊椎伸展調整(或稱拱橋式脊椎伸展調
理),以紓解身體不適狀況。原證4、5影片係110年1月24至1
月25日,因張淑慎當時身體會不定時眩暈、心悸、胸悶、四
肢發麻等症狀,張黃秀理拜託伊前去為張淑慎幫忙調理,療
程約3小時,張淑慎之症狀始有緩解,且應張黃秀理要求下
,在觀察張淑慎症狀較穩定後才離開。原證6、7、9、10影
片,錄影時間為110年1月25至1月28日,當時係因張淑慎
眩暈等症狀復發身體不適,伊接到求助通知,便前往調理,
大約調理3小時後比較緩解,伊遂先離開前去附近爬山,且
張黃秀理之交待,於下山後再去觀察張淑慎狀態,俟張淑
慎狀況穩定後才離開,另其中原證7錄影地點為伊之家明
,原告卻誤指稱為張淑慎家門口。原證8影片係因張淑慎
暈身體不適,張黃秀理又求助伊幫忙,委託伊開車載其等前
劉耳鼻喉科看診,張黃秀理亦有表明會支付車資,況依影
片內容已明顯可見張淑慎已難正常行走,伊僅是協助載送就
醫,二人間並無何肢體親密接觸。至原證12至15影片內容,
大多係因張淑慎因眩暈恐慌症無法開車,張黃秀理即偶而請
求伊加幫忙開車或載送其家人、順道採買生活用品,且均有
支付車資。綜上,原告提出之影片,固能證明伊時常進出張
淑慎娘家住處,惟伊均係前往進行推拿及一般醫病治診療,
況診療過程中,張淑慎之母親、胞姊均在場,被告2人間並
無任何不可告人之關係,亦無超逾一般人交往分際之行為,
要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另關於捐款乙事,無論捐款究係真
、假,均無從遽認被告二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情事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原告與張淑慎原為夫妻,二人於85年10月26日結婚,嗣經高
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87號事件(即系爭離婚事件)判決
兩造准予離婚,於112年8月7日判決確定。
 ㈡周明加為台灣損傷自然整復協會會員,在屏東縣○○鄉經營「○
○○○○○○」。
 ㈢周明加於被告張淑慎裁判離婚前,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
 ㈣兩造不爭執原證2至15、原證17之錄影光碟內容,如本院於11
3年12月24日、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勘驗筆錄(即附
表)所載。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侵害其配偶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與張淑慎前於85年10月26日結婚,嗣經高少家法院
以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於112年8月7日離婚。又周明加以民俗
整復為業,於張淑慎離婚前,即知悉張淑慎為有配偶之人,
其二人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間並有如附表即原證2至15、
17影片之勘驗筆錄所載之行為與互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書、錄影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戶
籍謄本周明加明片及會員資格證書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9至33、35、79、83、119、121頁,本院卷第165至173、
302至304頁),可認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男女正常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權
行為,既經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所舉物證即為如原證2至15、17影片檔案,並經本
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檔案內容並製作勘驗筆錄如附表所示。
惟查:
 1.附表編號1之錄影,雖有先後拍得被告二人身影,然僅此而
已,未見其二人有任何逾矩行為,縱然被告二人當日確實一
同爬山,亦難謂屬逾越社交分際行為。
 2.附表編號2之錄影,可見周明知確實協助張淑慎作拉伸擴展
運動,肢體接觸雖不可免,然時間甚為短暫,被告二人也無
多餘之碰觸,且考量周明加為民俗整復人員,上開接觸應尚
符合整復需要,何況兩人其後即分開各自離去,顯無男女之
情可言。
 3.附表編號7之錄影,明顯可見是張淑慎病發就醫,且病況甚
為嚴重,以致連走路步行、上車下車均極為困難,周明加
張淑慎母親陪同張淑慎就醫及予以攙扶協助;又附表編號20
、21之錄影,亦是張淑慎就醫後離開醫院及返家之相關情景
,同由周明加張淑慎母親陪同,協助張淑慎上、下車,所
為均合照護病人情理,不能逕自推認被告二人有所私情。
 4.附表編號3至19之錄影,內容均是周明加晝夜出入張淑慎
處,且常攜帶餐食、生活用品,但非當然可認周明加係基於
男女交往情誼而前往。
 5.又張淑慎姐姐張月雲於系爭離婚事件審理中到庭證稱:我之
前住臺北,110年1月退休,搬回來高雄,我知道原告與張淑
慎自95年起分居至今,但原告一直不願意和張淑慎同住,都
約在外面吃飯,周末張淑慎帶小孩回公婆家。我回高雄後認
周明加,他之前就和我的家人認識,我爸爸之前就常去給
他治療,我爸爸媽媽都認識他。張淑慎110年1月發病後,常
常會求救周明加,她的病情很嚴重,會呼吸困難、暈眩、全
身癱軟,是需要送急診,我們也請了很多次救護車,醫生建
議要長期治療,因為是自律神經失調,吃藥還是會突然發作
,情況很嚴重,請周明加過來治療後,張淑慎身體就會比較
舒緩放鬆張淑慎2、3月發病時,周明加來得很頻繁,有時
周明加下班我們還會打電話給他,他過來時,我不是都在
場,但我媽媽都會在場,因為需要媽媽幫忙。我有請周明加
調理1、2次,我媽媽就比較常,因為她坐骨神經受傷,周明
加收費本來每次500元,後來600元,我們會紀錄後再一次給
錢,張淑慎恐慌都是半夜發作,我們還曾叫周明加張淑慎
去廟裏收驚,我們有給周明加外面大門的鑰匙,但裏面內門
的鑰匙沒有給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二第142至145頁),而
張淑慎母親張黃秀理亦於該事件審理中證稱:95年開始原告
張淑慎就沒再同住,但會一起吃飯、帶小孩出遊。我認識
周明加10幾年,他在二聖路國術堂時,我就去讓他治療頸椎
、坐骨神經,以前我先生還在世,也會去找周明加治療,張
淑慎也會去,也有帶小孩去,周明加110年開始會來我家幫
張淑慎治療,因她自律神經失調,暈眩起來很嚴重,呼吸困
難、恐慌,所以調周明加過來幫她調理,我有時候順便調理
周明加來時,我都會在家,因為我必須照顧張淑慎,我有
一次包給周明加6萬,一次3萬2,我有給周明加外面大門
鑰匙,沒有給裏面門的鑰匙,以前有房客,外面大門沒有上
鎖,現在沒房客了,大門要上鎖。給周明加的費用我是用包
紅包的方式,看他來做幾次,再一次給他,我是按每次5、6
百元的方式支付的,周明加要我聯絡他才會來,我也曾經打
電話請周明加開車載張淑慎去就診,次數超過5次,車資我
會以包紅包方式給周明加,但如果大女兒張月雲在,就由她
開車載去就醫,不會拜託周明加等語(見系爭離婚事件卷二
第151至153、155至157頁),由張月雲張黃秀理上開證述
,亦可知周明加張黃秀理張淑慎是舊識,因張淑慎110
年1月間身體出現嚴重症狀,周明加受託前往張淑慎住處協
助調理身體、開車送醫,且張黃秀理均在旁陪同照護,故附
表編號3至19之影片所拍攝周明加出入張淑慎住處,應是受
邀前往幫忙調理張淑慎身體狀況,此與男女不當交往尚屬無
涉。 
 ㈢基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逾越
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其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不法侵害其
配偶權,據以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要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聲請假執行,但其訴既經駁回,其聲請不能
准許,亦應駁回。
七、原告於本件其餘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尚與
其主張原因事實之認定不具案件關聯性及調查必要性,爰不
予許可。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檔案編號 勘      驗      結      果 1 原證2 ⒈錄影時間為白天。 ⒉錄影畫面係自某車內往外拍攝。 ⒊一開始拍攝一名戴眼鏡、身著咖啡色上衣之男子,播放器時間00:00:08畫面開始晃動、模糊,再度拍攝車外畫面時,上開男子已不在錄影畫面內。 ⒋播放器時間00:00:53,車身顏色銀色(疑似)之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深色長褲之女子下車,並在車旁裝用礦泉水、拿取毛巾、背包整理物品。 ⒌播放器時間00:04:02該名女子整理完畢,關閉駕駛座車門,惟自其下車到關閉車門期間,未見有與他人交談。 ⒍播放器時間00:04:11該名女子開始自車身後方向行走,於播放器時間00:04:19露出微笑,惟無他人出現在錄影畫面內,錄影畫面亦隨即結束。 2 原證3 ⒈錄影時間為晚上,路燈已亮。 ⒉畫面不清晰,約可見二人在做彎腰伸展運動,彎腰者,手拉住所背負伸展者之腰部,伸展者原先手環住彎腰者之胸部,最後改抱自己頭部。 ⒊播放器時間00:00:41出現拍攝者自言「這算肌膚之親嗎?」之聲音。 ⒋播放器時間00:00:50二人結束伸展,並有交談。 ⒌播放器時間00:01:00男子朝女子後方走去,手放在女子肩脖處為女子做胸椎伸展運動。 ⒍隨後二人拿取物品即離開,男子並開啟一台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不明)之後車廂放置物品,再與女子朝畫面左方行進。 ⒎播放器時間00:02:30女子開啟汽車駕駛座車門後上車,男子則在車外與之交談。 ⒏播放器時間00:03:10,女子關閉車門,隨後發動汽車離去,男子朝白色汽車方向走去整理後車箱物品。 ⒐播放器時間00:04:05拍攝到女子所駕駛之車輛為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 ⒑男子截至錄影畫面結束前,仍在白色汽車後方整理後車廂物品。 3 原證4 ⒈錄影時間為晚上。 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藍色背心之男子手持物品(看不楚何物)往畫面左方行走,隨後進入一棟房子(未拍攝到門牌號)。 ⒊畫面均未拍到該男子正面。 4 原證5 ⒈錄影時間為晚上。 ⒉一名戴眼鏡、身穿長袖、深色長褲之男子自某棟房屋騎樓走出,並往畫面右方行走,該房屋隔壁之騎樓處停放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⒊該名男子因臉朝拍攝者方向,有照到臉部。 5 原證6 ⒈錄影時間為白天。 ⒉一名戴眼鏡、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出現在畫面,手上提著一袋餐盒等物,隨後步入騎樓停放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LEXUS、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住宅鐵門。 6 原證7 ⒈錄影時間為晚上。 ⒉一名穿著灰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站立在停放於某屋前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打開處。 ⒊播放器時間00:00:30該名男子關閉車門,往前走向該車副駕駛座車門旁。 ⒋播放器時間00:01:18該名男子走向車後並打開後車廂,惟此時男子身著藍色短袖上衣。截至錄影結束該車後車廂尚未關閉。 7 原證8 ⒈錄影時間為白天。 ⒉錄影拍攝劉耳鼻喉科診所,可見一名戴口罩、穿著粉紅色外套之女子,步行速度緩慢,由一名戴眼鏡及口罩、身著白色長袖上衣藍色羽絨背心之男子攙扶右側,由另一位年長婦人攙扶其左側,朝停放在該診所門前之白色自小客車前行。 ⒊身著粉色外套女子步出診所直至進入車牌000-0000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後座,其行動緩慢(自播放器時間00:00:05步出,直至00:01:24始進入車內就坐)。該男子隨後並進入駕駛座。 ⒋播放器時間00:01:42,拍到該車為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8 原證9 ⒈錄影時間為白天。 ⒉一名戴眼鏡及口罩、身著白色長袖上衣藍色羽絨背心之男子手提多袋物品,行走路上,最後走進騎樓停放馬自達、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LEXUS 、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住宅鐵門。 9 原證10 ⒈錄影時間為晚上。 ⒉一名戴眼鏡及口罩、身著白色長袖上衣藍色羽絨背心之男子出現手持一袋物品,並朝畫面右方行進。 10 原證11⑴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5.30AM12:56:04。 ⒉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出現,左手提著一袋物品,右手亦拿物品,最後走入某住宅鐵門內。 11 原證11⑵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5.30AM5:17:12。 ⒉身穿藍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在關閉某住宅鐵門,並朝右側方向行走在馬路邊(路牌顯示為鼓山三路、新疆路口)。 ⒊該男子走到停放在路邊之白色自小客車(TOYOTA、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開啟駕駛座車門,入座駛離。 12 原證12⑴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2AM12:17:57。 ⒉一名身穿白上衣之女子打開某住宅鐵門,同時一名身穿白衣男子關閉停放在某住宅鐵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後車門,並提著一袋衛生紙及物品隨後進入門內,惟該鐵門未關閉。 ⒊播放器時間00:03:36該名男子走出鐵門外,再開啟白色自小客車駕駛座之後座車門,拿取車上衛生紙3串後關閉車門,再度進入鐵門內,鐵門仍未關閉。 ⒋播放器時間00:11:10該名男子再次走出鐵門外,並打開該白色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前座或後坐不明),並拿取數袋物品後,於播放器時間00:12:16再度進入鐵門內,且關閉鐵門。 13 原證12⑵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2AM12:32:00。 ⒉該名男子再次走出鐵門外,並走向該白色自小客車,開啟駕駛座後入座駛離。 ⒊另畫面有拍攝到面對該鐵門住宅右方之商家有「益勝香自助火鍋」、「7-11便利商店」。 14 原證13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3PM6:57:38。 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銀色鐵門左側住家騎樓,一名戴眼鏡、口罩之男子自車輛左側出現,並於播放器時間00:00:38以鑰匙打開鐵門,惟打開後未馬上進入,於播放器時間00:01:05步入門內。 ⒊播放器時間00:01:18,畫面左側出現一名戴口罩、穿著紫色、紅色長袖上衣之女子,在經過上開白色小客車車尾後,朝騎樓步入。 15 原證14⑴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3PM7:15:27。 ⒉拍攝方向為該銀色鐵門,隨後戴眼鏡、穿著藍色衣服之男子自門內走出並上鎖,朝停放在左側騎樓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走去並上車駛離。 ⒊另畫面有拍攝到面對該鐵門住宅右方有間「益勝香自助火鍋」、「7-11便利商店」。 16 原證14⑵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3PM7:23:21。 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銀色鐵門前之路旁。戴眼鏡、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自駕駛座下車,並打開該鐵門後,返回白色自小客車打開後車廂,並搬取一箱物品(箱子有悅氏之商標),將之搬入鐵門內。 ⒊播放器時間00:01:28該名男子步出鐵門外,並關閉鐵門後,朝該白色自小客前走去,先關閉後車廂,其後進入駕駛座。 ⒋另畫面有拍攝到面對該鐵門住宅右方有間「益勝香自助火鍋」、「7-11便利商店」。 17 原證15⑴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8PM8:03:56。 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銀色鐵門前之路旁。 ⒊播放器時間00:00:39,該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後車門打開,播放器時間00:00:50一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之女子(未照到正面)下車後,打開銀色鐵門後進入,隨後一名戴眼鏡、口罩、穿著藍色短袖上衣之男子亦進入門內。該白色自小客車仍停放在路邊。 ⒋播放器時間00:04:03該名男子打開銀色鐵門後,本朝向白色自小客車走去,後又折返打開銀色鐵門並進入。 ⒌播放器時間00:04:46該名男子再次打開銀色鐵門,步出後朝白色自小客車走去,並進入駕駛坐,於播放器時間00:07:52駛離現場。 18 原證15⑵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8PM10:38:01。 ⒉該名男子步出銀色鐵門,此時手上有一盒物品,並打開白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拿取物品後,打開後車廂,惟隨即關上,再打開駕駛座後方車門,拿取2串衛生紙後,進入銀色鐵門內。 19 原證15⑶ ⒈錄影畫面顯示開始錄影時間為111.06.08PM10:43:50。 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停放在銀色鐵門前之路旁。 ⒊播放器時間00:00:35該名男子手持物品走出鐵門外,並駕駛該白色自小客車離開。 20 原證17 ⒈錄影時間為晚間。 ⒉拍攝地點不詳,所拍攝建築物外牆上漆有文字,因距離、光線關係,字體不明顯。 ⒊鏡頭拉近,錄影一始可見一男子位在停放上開建築物騎樓之白色小客車副駕駛座已開啟車門附近,一著黃色反光背心、疑似保全人員之男子則開啟該車右後座車門。 ⒋播放器時間00:00:05保全人員走向右方,推動乘坐輪椅、在旁等候之人向右後座靠近,並有一老婦人陪同在旁。 ⒌播放器時間00:00:09上開在副駕駛座附近男子將右後座車門固定,示意保全人員將輪椅推近。該男子身著白色長袖衣物、外套深色無袖背心,由其外形辨識,應係被告周明加本人。 ⒍播放器時間00:00:16保全人員將輪椅推近右後座,可見該白色車牌為「…0-0000」,被告周明加先彎身右後座內,似整理後座物品,於播放器時間00:00:26探身出來。 ⒎播放器時間00:00:34畫面拍到坐於輪椅上之人,惟其頭戴毛線帽、戴口罩、繫圍巾,加上拍攝距離較遠,無法辨識男、女及確認究為何人,被告周明加、老婦人、保全人員站立其後側。 ⒏播放器時間00:00:36被告周明加進入右後座,開始與保全人員協力扶助輪椅上之人緩慢進入右後座,上開老婦人則自白色小客車後方繞過至車左邊,期間可見白色小客車完整車牌「000-0000」。 ⒐播放器時間00:01:04,保全人員協助確認右後座狀況後,推開輪椅,關上右前、後座車門。 21 原證17 ⒈錄影時間為晚間。 ⒉所拍攝白色小客車停放路邊,開啟暫時停車燈。 ⒊畫面開始可見一老婦人、手提疑似便當之物在上開汽車右後座附近探看,播放器時間00:00:12彎腰後即不見蹤影,此時可見白色小客車車牌「000-0000」。 ⒋播放器時間00:00:47,被告周明加開啟左後車門並下車繞至右後座。 ⒌拍攝鏡頭嚴重晃動,播放器時間00:01:22回復正常。 ⒍播放器時間00:01:43可見上開老婦人直立起身,站立在右後座路邊。 ⒎播放器時間00:01:47被告周明加自右後座下車,協助一人緩緩下車,被告周明加在該人右側,該人右手自後攬住被告周明加頸部,被告周明加左手扶抱該人左側腰部,老婦人在旁協助攙扶,3人緩慢走向建築物騎樓方向,播放器時間00:02:28起直至錄影結束,全未再見到3人身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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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