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周肇南
訴訟代理人 黃一涵律師
陳柏諭律師
被 告 郭榮達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新登字第27460號收件所為
登記之新臺幣400萬元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
臺幣37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新登字第27470號收件所為
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原因關係不存在
。
三、被告應將第一項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374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
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應將第二項預告登記之登記予以塗銷。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
3日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新登字第27460號收件所為
登記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併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同日經高雄
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新登字第27470號收件所為登記之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原
因關係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否就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負履
行義務,及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應否塗銷等情乃不明
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中旬遭假冒警官、LINE暱稱為
「陳子豪」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原告誤信「陳子豪」佯
稱原告涉及販毒、詐欺及非法金錢交易等犯罪,須以名下財
產配合檢警破案以洗清罪嫌等詐術,而依「陳子豪」之指示
,由「陳子豪」介紹之訴外人廖惠蘭陪同原告於111年12月1
2日至「天蘴地政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辦理原告
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事宜,原告當場簽
立借據及本票,借據上載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清償期1
12年3月12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4、遲延利息按每
千元每日1元計算、違約金為債權額之百分之10(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證與印鑑證
明等文件予代書,由代書於當日持上開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
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嗣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
匯款374萬元至原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帳戶)後,原告於同日再與廖惠蘭
至系爭事務所,由現場人員將預扣3個月利息、代書費用共
計26萬元現金交付原告,要求原告以手摸現金並拍照後,原
告即將該26萬元現金交還現場人員。原告再依「陳子豪」之
指示,將被告匯入原告中信帳戶之374萬元,分次提領、轉
匯至其他帳戶或匯入原告名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臺銀帳戶)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面交取款、提領或轉匯一空。惟兩造均無締結系爭借
款契約之真意,該契約自始不成立,且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借
貸意思,原告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亦無須受其成立系爭
借款契約意思表示所拘束;又被告倘非「陳子豪」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亦明知原告係受詐騙才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者,被告與原告
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係乘原告罹患失智症、受詐騙而有急迫
、輕率、無經驗情事,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原告得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請求減
輕系爭借款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而縱認系爭借款契約
有效成立且原告不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僅有實際收
受374萬元之借款,且系爭借款契約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4
之約定利息、按每千元每日1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
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無效,又系爭借款契約
約定以債權總額計算百分之10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亦應依
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另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預告登記所
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存在,系爭預告登記應予
塗銷。基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均
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
在。㈢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透過介紹人即訴外人廖惠蘭、林嘉珍、黃
世廷向被告借款,並由黃世廷與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家妤聯
繫,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在系爭事務所簽立借據、本票等
文件,黃世廷亦有在場向原告確認原告職業、經濟狀況及借
款原因;又黃世廷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屋
況照片及影片、原告身分證件以訊息傳送給被告配偶吳家妤
確認,經被告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高於借款金額,認借款應
有保障而同意放款,是兩造均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
又原告就其所稱其遭「陳子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乙情
,均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已如數交付400萬元予原
告,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認識,並無原告所稱被告
明知原告無借貸意思、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騙原
告、被告明知原告係受詐騙才向被告借款等情事,原告訂立
系爭借款契約當下智識正常,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亦符合一
般民間借貸常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86條
但書、第92條第1項等規定,主張其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
思表示有無效或得撤銷情事。另被告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
能向原告收取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且不論原告遲延還款多
久,被告亦僅能向原告收取一筆以債權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
約金,是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無
過高或顯示公平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252
條規定請求減輕及酌減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3-234頁):
㈠原告於94年2月1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人(見審訴卷第131-145頁)。
㈡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26萬元至地政士即訴外人葉則沅名
下帳戶(見審訴卷第229頁)。
㈢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374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見審訴
卷第233頁)。
㈣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新登字第27460號收
件,於111年12月13日登記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為債務
人兼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即系爭抵押權(見審訴卷第153-159頁)。
㈤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三新登字第27470號收
件,於111年12月13日登記以被告為請求權人、原告為義務
人,設定所有權移轉請求權預告登記即系爭預告登記(見審
訴卷第171-175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部分:
⒈系爭借款契約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原告仍應受其締約之意
思表示所拘束。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
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86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原告固主張: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借款時已年近八旬
,且患有失智症而意思能力有欠缺,係受詐騙集團成員詐術
所騙,始向被告借款,是原告並無與被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之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81頁),並提出原告診斷證
明書為憑(見審訴卷第35頁)。然查:
①兩造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過程,係兩造在廖惠蘭、林嘉珍、
黃世廷等人媒合下,由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至系爭事務所
簽立借據、本票等文件,並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身分
證與印鑑證明予代書,此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
7-238、269-270頁),並有借據、本票在卷可佐(見審訴卷
第225、227頁),則觀諸上開借據業經原告簽名、用印,其
上載明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清償期112年3月12日、約
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4、遲延利息按每千元每日1元計算
、違約金為債權額之百分之10等借款條件,並記載原告應簽
立400萬元同額本票、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及預告登記,以擔保借款之返還等約定,徒從文義形式
觀之,即無艱澀難懂或對締約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規範隱晦
不明之處;又原告為34年出生之成年女性,具大學畢業之學
歷,此情有原告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資
料袋),是原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對其在上開借據借款
人欄位簽名、用印之法律效果,即係其就借據所載約定內容
與另一方即被告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乙情,自難諉為不知,
且原告亦依借據上載之約定內容,提供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身分證與印鑑證明等重要文件,供被告持之設定借據所約
定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足認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
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
②又原告雖舉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35頁),主張其經
醫師診斷患有失智症、意思表示能力有欠缺,是原告訂立系
爭借款契約時已無意思能力等語,惟原告未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見本院卷卷末彌封資料袋中原告戶役政資料),且依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係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門診治療,
該時點在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後,自
難憑此即遽認原告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況
且,黃世廷曾於111年12月11日傳送「明天9點嗎?」、「好
,來代書事務所喔」、「資料要帶齊喔!」、「約好再跟我
約時間喔」等訊息予原告,與原告相約至系爭事務所簽約之
時間,並提醒原告須帶齊相關資料,原告則以「好」、「權
狀正本已由給惠蘭取去,我再來約她,等約好再跟你說」、
「惠蘭有答應我會告訴您,她上午9點半到我家來接我,共
坐計程車前往您公司」等訊息回覆黃世廷;嗣兩造於111年1
2月12日簽約完畢後,黃世廷又於翌日傳送「帳戶有找到嗎
?」、「約下午1點半到事務所」等訊息予原告,請原告尋
找借款指定匯入之帳戶資料,並約於當日下午至系爭事務所
處理借款給付事宜,原告即回傳原告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
片予黃世廷等情,有原告與黃世廷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221-223頁),觀諸上開原告與黃世廷聯繫過
程,可見原告清楚知悉其將攜帶相關文件至系爭事務所辦理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事宜,並得自主與黃世廷商議簽約時間,
復又自行指定以原告中信帳戶作為借款匯入帳戶,是原告對
借款相關處理事宜仍保有相當之決定空間,並非純然聽命行
事,過程中亦未顯示原告有認知能力不足情事,據此足認原
告確有為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末參以證人黃世廷
亦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系爭事務所對保、收受借款時,伊
均有在場,原告當時精神、智識狀態均正常,在場之人也有
向原告解釋借款、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設定等相關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第188-189頁),衡以黃世廷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
事項而為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並已具結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益徵原告就系爭
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有所認識,並已向被告為締約之意思表
示,是原告猶以其意思能力有欠缺、未有締約真意等由,主
張系爭借款契約未成立等語,自無足採。
⑶原告復主張:被告及其委託之介紹人黃世廷,均未就原告借
款原因、還款能力及還款方式等重要資訊詳加確認,即逕行
借款予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預告登記,可見被告
並無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僅欲藉借款之名義取
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又原告毫無資金需求及借款動機,
是被告明知原告無借貸意思仍與原告締約,原告得依民法第
86條但書規定,不受其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等語(見本院卷第275-279、282-283頁)。然黃世廷有於11
1年1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屋況照片
及影片、原告身分證件以訊息傳送給被告配偶吳家妤確認,
並向吳家妤言明借款條件為「頭胎400萬」、「準400萬2分
、代書2萬、預扣3個月」,吳家妤亦有詢問系爭不動產是否
有電梯及停車位等情,有黃世廷與吳家妤間LINE對話紀錄、
屋況照片及影片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93-199、201-213頁
);再參以黃世廷於本院具結證述:林嘉珍介紹原告給伊,
說原告職業是老師還是記者,因投資股票需要借款,但伊於
111年12月12日對保簽約當天詢問原告要買哪支股票,原告
都不說;這件是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辦理抵押借款,故會
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來評估原告還款能力,伊跟被告說這個案
子不錯,因為系爭不動產並無設定其他抵押權等語(見本院
卷第183-193頁),是自上情觀之,被告及其配偶吳家妤有
以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借款金額及借款條件為衡量基礎,再
參考擔保品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據以評估原告還款能力及
借款可行性,且黃世廷對原告之職業、借款原因亦非毫無所
悉,足見被告確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要無原
告所指被告僅欲藉借款名義遂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
事;又縱令原告確係遭詐騙始向被告借款,原告經黃世廷詢
問借款原因後,猶以投資股票之說詞對外表示其有資金需求
,而未吐露其受他人指使辦理借款之實情,被告及黃世廷自
無法在簽約及辦理設定登記過程中查悉另有不法隱情,就此
難認被告已明知原告並無借貸真意,而使原告得依民法第86
條但書規定,不受其成立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是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
⑷基上,原告及被告均有訂立系爭借款契約之真意,並就契約
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明知原告並借貸
真意,故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借款契約
,且原告仍應受其締約之意思表示所拘束。
⒉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之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
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背景及借款動機均無所悉,且被
告將原告至系爭事務所辦理借款之過程全程錄影,並要求原
告手摸現金拍照,被告又於銀行人員致電詢問匯款至原告中
信帳戶之原因時,向銀行人員誆稱匯款目的為房屋買賣,是
被告所為悖於常理,被告若非詐騙集團之一員,亦明知原告
係受詐騙才向被告借款,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
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84-289頁
),並提出詐騙集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刑事判決、原告及
他人向廖惠蘭提告詐欺之傳票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37、49
頁、本院卷第255、259-261頁)。惟查:
①被告就原告之職業、自稱借款動機為投資股票等節,並非毫
無所悉或全無詢問,此情業如前述;而被告陳稱兩造簽約時
係由系爭事務所安排錄影,目的是為避免爭議,而被告向銀
行人員稱匯款至原告中信帳戶之原因為房屋買賣,係依其經
驗為儘速結束而便宜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黃世廷亦證稱其過往經手之民間借貸案件,均會拍攝借款人
手摸現金照片給貸與人,目的是證明借款人已收受現金(見
本院卷第189頁),並提出其手機內他件民間借貸案件照片
供本院拍照附卷(見本院卷第203-208頁),是被告上開所
為,實與借貸常情無違。
②又原告上開所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有遭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被告明
知原告係受詐騙始向被告借款等節,原告均未提出具體舉證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13頁),已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
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374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後,被告
配偶吳家妤於當日16時5分起,短時間內撥打多通電話給黃
世廷,並傳送「急」、「回電」等訊息予黃世廷,待黃世廷
於同日16時17分接通後,吳家妤再向黃世廷表示「你看怎樣
再跟我說一下」、「還聯絡不上喔」等語;黃世廷則自同日
16時19分開始多次致電聯繫原告,原告於同日18時44分始以
「我剛回家,有事嗎?」等訊息回覆,此情有吳家妤與黃世
廷間、原告與黃世廷間LINE對話紀錄可憑(見審訴卷第197-
199、223頁),黃世廷到院具結證稱:上開伊與吳家妤、原
告間電話聯繫過程,係因被告將374萬元款項匯入原告中信
帳戶後,原告要從該帳戶提領現金,銀行人員懷疑是詐騙就
追查金流並致電給被告確認,被告就將此事告知其配偶吳家
妤,吳家妤再趕快打電話給伊,嗣伊才打電話給原告,跟原
告說現在詐騙很多,錢不要給任何人等語,原告接通電話後
說「好,我不會」,但之後伊再打電話給原告就都打不通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190頁),由此觀之,苟如原告所稱
被告係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騙原告,或被告於訂立系爭借
款契約時即明知原告係受詐騙而借款,則被告早已預見原告
將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予詐騙集團成員,實無必要在將借款
匯入原告中信帳戶後,又因擔憂原告遇上詐騙,而透過其配
偶吳家妤、黃世廷緊急聯繫原告,並提醒原告務必小心保管
自身財產,據此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實乏所據。
⑶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
,原告才為締結系爭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被告有明知原
告係受詐騙始向被告締約借款情事,參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
明,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
借款契約之意思表示。
⒊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之意思表示、請求減輕系爭借款契約利息及違約金之給付。
⑴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該條項之適用,不僅須行為
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
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
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⑵原告固以原告患有失智症而無從熟慮借款事宜、原告係受詐
術要脅之急迫情形始向被告借款、原告不清楚借款及抵押權
、預告登記設定流程即倉促完成、被告利用原告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之狀態而借款予原告、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及
違約金有顯失公平情事等由,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有民
法第74條第1項適用(見本院卷第290-292、299-302頁),
然原告就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有所認識、原告並無締約
意思能力欠缺情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
員共謀詐騙原告、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原告係遭詐騙始向被
告借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主張原告締結
系爭借款契約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事,且被告主觀上明
知上開情事仍與原告締約等情,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舉證以實
其說(見本院卷第313頁),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及說明,自
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告訂立系爭借款契約
之意思表示或減輕其約定給付之餘地。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4萬元,及自112年3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⑴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陳稱其已於111年12月12日委
請地政士葉則沅助理將現金26萬元交付予原告,並於翌日匯
款374萬元至原告中信帳戶,完成系爭借款契約共計400萬元
之借款交付等語,並提出被告手摸26萬元現金之照片、26萬
元借款簽收單、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匯款26萬元至葉則沅
名下帳戶、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匯款374萬元至原告中信帳
戶之匯款紀錄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97、229、231、233頁
),然被告配偶吳家妤於111年12月10日與黃世廷、葉則沅
討論借款條件時,早已言明借款400萬元中,2萬元是作為代
書費用,並須預扣3個月之利息,有其等間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5、215頁),被告、證人黃世廷亦均
陳稱: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在系爭事務所點收現金26萬元
後,即當場將之作為2萬元代書費、24萬元預扣3個月利息交
給在場之人(見本院卷第188、196頁),足見上開26萬元現
金部分並未實際交付予原告,則揆諸上揭說明,兩造系爭借
款契約之借款本金,即應扣除該26萬元,並以實際交付原告
之金額即374萬元為準。
⑵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
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
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原告向被告借款400萬元、清償期1
12年3月12日、約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24、遲延利息按每
千元每日1元計算、違約金為債權額之百分之10等契約內容
,經兩造合意而成立,且無原告得撤銷締約意思表示之事由
等情,固如前述,惟其中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部分,經核算
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6,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於週年
利率百分之16範圍內有效;另約定之違約金部分,因系爭借
款契約所定之遲延利息,有效部分已達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6,堪認系爭借款契約已就遲
延給付部分約定高額利息,藉此督促債務人即原告及早履行
債務,並填補債權人即被告之損害,足以取代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倘再按債權額之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將使被告得請
求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過高,對原告殊非公允,且被告
並未舉證其因原告遲延給付,而受有何遲延利息外之其他具
體損害,故本院認為系爭借款契約所定之違約金,應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⑶末查系爭抵押權係擔保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債務履行,此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據本院上開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範圍之認定,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
374萬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⒌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
押權,於超過374萬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登記予以塗銷。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抵押人亦得請求塗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4萬元,及自112年3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該債權
不存在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應隨之消滅,又該部分之系爭
抵押權登記,有礙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超過374
萬元,及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㈡系爭預告登記及其原因關係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79條之1所為預告登記旨
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
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雖記載:被告申請預告登記係為保全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見審訴卷第175頁),惟
被告自承其辦理預告登記之目的,係為保障系爭借款契約之
借款債權實現,其對原告並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見本院卷第234、313頁),足認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載
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確實不存在,且
系爭預告登記所生限制處分之效果,已然對原告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使構成妨礙,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74萬元,及自112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
存在,併確認系爭預告登記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復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超過374萬元,及自112
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部分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3/10000 二 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含共有部分:同段1174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80/1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