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87號
KSDV,113,訴,1387,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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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7號
原 告 林志光
被 告 康如玉

當事人間拆除違建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街○○○號及九十八號頂樓平台如附圖
所示網狀部分之鐵皮屋部分(面積:二十三點三二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
街00號5樓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2樓房屋、5樓
房屋屬同棟公寓(即門牌號碼為OO街96、98號房屋所在之公
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建物。被告明知系爭公寓樓頂平台
(下稱系爭平台)為共有部分,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約
定專用,於民國100年4月間在系爭平台東南側如附圖所示網
狀線部分,擅自搭蓋鐵皮屋1棟(下稱系爭鐵皮屋),占用
平台面積23.32平方公尺,後遭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
事判決判處犯竊佔罪,堪認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平台之情
形,被告應拆除系爭鐵皮物,恢復系爭平台原狀。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等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伊先前因為5樓房屋漏水嚴重,才會搭建系爭鐵 皮屋,當時有與4樓住戶溝通,4樓住戶亦表示伊可在系爭平 台搭蓋建物。其次,伊在系爭平台屬96號側5分之1之範圍搭 蓋系爭鐵皮屋,並未妨礙系爭公寓其他人之出入與使用,原 告於110年間對伊提出刑事竊佔告訴,後表示要與伊當朋友 ,惟因伊不配合原告要求,竟又訴請伊拆除系爭鐵皮屋。系 爭鐵皮屋伊已經沒有使用,伊無法負擔拆除費用,希望由原 告拆除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高雄市○鎮區○○街00號及98號公寓頂樓平台為該2門號之1至5 樓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10戶)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0分 之1,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
 ㈡被告自100年4月起,未經系爭公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在系爭公寓樓頂平台搭蓋鐵皮屋(面積約23.32平方公尺



),供其存放私人物品使用,占用該部分頂樓平台空間。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 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是共 有人之一人或數人,除經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 同意外,不得任意圈占共有物之一部或全部,否則對於他共 有人仍屬無權占有。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 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 之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3款已有明定,是大廈 頂樓之屋頂平台,本屬該棟建築物之共同部分,逕行占用系 爭公寓屋頂平台之全部或一部,自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他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㈡經查,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專用,於100年4月間,在 系爭公寓樓頂平台東南側如附圖所示網狀線部分,擅自搭蓋 系爭鐵皮屋1棟,供其存放私人物品及由其配偶居住使用, 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得易科 罰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審訴卷第11-23頁),且被告對於搭蓋系爭鐵皮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網狀線部分,亦不為爭執,並稱:同意由原告拆除 等語(本院卷第54頁),是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被告有占用系爭平台之一部,應屬真實。又被告迄今 尚未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本院卷第54頁),確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應有理由。五、綜上所述,系爭平台為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舉證證明 其有約定專用權利,則其無權占用附圖編號網狀部分,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 屋拆除,將系爭平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依潔附圖:(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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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