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0號
KSDV,113,訴,1360,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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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杜翔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被 告 忠勇新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富華
訴訟代理人 陳良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分
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王曼
蘋變更為黃富華,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且提出高雄市三民區公所高市○區○○○00000000000號備查
函在卷(參審訴卷第207至210頁)為證,經核與法無違,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3月起至113年5月間共計4年,張貼
如附件一、二所示忠勇第70號、忠勇第77號公告(下分別稱
系爭70號公告、系爭77號公告),誣指原告將忠勇新城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房屋防護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相關案
卷自行攜出未歸還。然原告係因於108年間擔任系爭社區主
任委員(下稱主委)期間,有住戶檢舉稱系爭工程為預算
過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工程,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即由該屆管理委員
會(下稱管委會)擅自決議將系爭工程預算由218,000元追
加至393,120元,故將相關資料影印,但未攜出不還情事,
系爭二公告內容與事實不符;且系爭77號公告內所稱訴外人
曾○○之切結事項亦係被告利用強暴脅迫手段所書立,被告卻
將系爭二公告張貼於系爭社區電梯中,供不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損及原告之名譽,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移除系爭公告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
損害,以每年5萬元計,4年共計2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擔任主委期間,稱住戶檢舉關於系
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有違法情形,卻未依系爭社區規約第
4章第16條第2款規定向被告申請調閱相關資料,即藉職務之
便,擅至系爭社區檔案室自行查找相關資料攜出且未歸還,
此經保管人即時任總幹事之訴外人曾○○立切結書表明屬實,
原告並以所攜資料對第20屆主委提起背信罪刑事告訴,經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被告多次開會討論,先後寄發信函通知原告返
還系爭工程資料未果,故被告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
第2款規定,將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之訴訟事件要旨告知區
權人,而張貼系爭二公告,期藉由全體住戶之輿論督促原告
歸還以解決紛爭,系爭公告內容均為事實,並無虛偽造假,
且有佐證資料可稽,實無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權之情,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足
以促進多元社會之發展與進步,而為憲法所保障。故對於在
媒體上將事實陳述混合意見表達之評論,縱用語過於慫動或
偏激,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之價值。惟該評
論者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之表
達,而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則已侵害他人之名譽
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再屬於言論自由保
障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
 ㈡經查,系爭二公告分別經被告自109年3月27日、同年4月14日
張貼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系爭社區電梯間至今一事,
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參審訴卷第219頁、訴字卷第36至37頁
),堪信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二公告中,均有提及原告在擔任主委期間,私
自將系爭工程相關案卷自行查找攜出且未歸還一事非屬實,
而系爭77號公告中所提及之訴外人曾○○切結書亦非其自願所
簽,不足為憑一情,此固據原告提出曾○○之自白書,其上確
書有關於該切結書是「被忠勇新城社區109年度當時擔任主
任委員的黃富華先生,用延遲給付108年12月份的服務費,
合計147,000元整為要脅,強迫本人任職的京鴻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的董事長黃○○先生,逼迫本人在非本人自由意志之下
所簽立的切結書」等語(參審訴卷第17頁)。惟依證人曾○○
到庭具結所證:我曾於107年3月至109年1月間擔任系爭社區
總幹事,當時我接總幹事,住戶檢舉前主委劉○○有問題,
當時的主委是原告,他問我「有沒有資料?」,我說「找不
到資料」,他問「有沒有放在地下室?」,因為我們沒有交
接,我就去地下室看,確定沒有資料後,原告便說要下去找
。我有先讓他寫申請書並簽名,因為只要有申請、主委答應
後,大樓住戶都有權利調閱資料,又因為他是主委,所以我
一定要開門讓他下去找。當時找到一個箱子,裡面的資料是
散張的,因為資料很散又多,我還有其他工作要處理,就讓
原告在地下室自己找;待我再下去鎖門,看到原告出來時手
上是有拿資料,但我是沒看到原告將資料拿上來管理室影印
。因為庫房鑰匙只有我有,所以後來原告再找我開庫房一次
,也是為了同一件住戶檢舉的案件要找資料,而不是要還資
料,我也是中途離開去忙我的事,沒看到原告期間有去影印
資料,之後原告仍是手上拿著資料離開,他跟我說是箱子裡
面零散的資料湊一湊,箱子裡的資料也是影印的,但沒有正
本,唯一留存的就是箱子裡的。此後至原告卸任主委之前,
就沒再找我拿庫房鑰匙了。在我任內擁有庫房鑰匙期間,除
了原告以外,沒有其他人找我開庫房。後來是原告告前一屆
委員會時,才知道他手上有這東西。如訴字卷第229頁所示
切結書係我所簽立,當時我們公司已自系爭社區撤場,是我
們公司找我去簽,我覺得都離開了為何要簽,公司就說對方
扣我們服務費,如果要領薪水就要簽,之前有簽第一份他們
滿意,所以又簽了這份,第一份的內容與此大同小異。如
審訴卷第17頁所示之自白書也是我切的,那是因為原告打電
話跟我說我簽的那份切結書讓他被貼公告很久,我覺得很抱
歉,當初是因為對方要扣我們公司服務費,我不得已簽那份
切結書,所以原告就叫我再簽那份自白書,自白書上雖有「
當時擔任主任委員黃復華先生,用延遲給付108年12月份
的服務費為由,合計147,000元整為要脅,強迫本人」等語
,但我沒有直接受到脅迫,而是透過公司轉達說管委會有這
樣的要求。我不知道切結書是誰擬的,是公司的人給我簽的
等語(參訴字卷第64至72、74頁),再對照被告訴訟代理人
所述:當時上開案卷資料不見,如果是在我任內不見,我沒
有發現是我的失職,因為是證人公司負責我們的案場,我當
然要找他們公司去尋找案卷資料才能交接。當時是我去找證
人公司,詢問他們案卷資料不見了,庫房鑰匙就在總幹事
邊,要求他們要給我回應,自然要讓證人簽切結書。他們就
先給我們第一份切結書,但我看了覺得語焉不詳,因為如果
不是總幹事拿就是原告拿,但到底是誰拿的寫得不清不楚,
就請他們要修改明確,他們就給了我們第二份。至於切結書
的內容我也不清楚,因為不是我寫好給他蓋章,是證人公司
擬的,公司是要表示不是他們公司的人拿走。而且證人所稱
服務費,確實是我們欠他們公司5個月,但那是因為原告擔
任第24屆主委時,招標未符合規定,頂樓滲水造成民怨,廠
商告我們要支付尾款,就沒人要擔任主委,故第25屆管委會
一直拖到10月份才成立,該期間沒有印鑑就無法出款,才會
延遲給付5個月的服務費等語(參同上卷第72至74頁),可
知:
  ⒈被告經原告提出告訴時,方知悉原告手上握有應由管委會
所保管之相關資料,惟被告去庫房尋找該資料時,卻發現
資料已不翼而飛,僅原告手上持有。
  ⒉因庫房鑰匙為時任總幹事之證人所持有,故被告去證人所
任職之公司詢問詳情,以釐清是否為證人所攜走或提供予
原告。
  ⒊證人公司為表明並非身為公司員工之證人拿走資料,故擬
了如訴字卷第229頁所示切結書讓證人簽署,交付被告。
被告依據該切結書排除非遭證人拿走後,因此認定應屬原
告自行拿走而未歸還,並以此張貼上開2公告,併貼出證
人之切結書以示有所依憑。
  是依證人所述,會取走上開資料之人,應為原告,而證人所
書立之切結書,亦非被告明知不實而逼迫證人書立,是被告
認定相關資料為原告攜走而屢經催告不還,實有所依憑,則
以此公告,自難認有損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以
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難認有理由。
 ㈣又系爭70號公告固以證人所書立之前引切結書為憑,表明該
案卷資料為原告所攜出未歸還,惟亦提及原告以此案卷資料
作為對訴外人即第20屆主委劉○○之證物,並以此表示「前主
委杜○龍擔任主委期間不思為社區公共事務戮力以赴,反而
假公濟私藉職務之便大肆翻找特定主委任内之案卷資料,進
而對該主委(5年前)提告,此乃本社區管委會成立25年迄今
首次發生,更嚴重破壞社區和諧與團結。」等語,就此,被
告辯稱:原告確以上開資料對劉○○提出背信罪嫌之告訴,業
經雄檢不起訴在案,而據劉○○表示此與原告為同一棟鄰居
兩人有選舉主委之競爭關係,原告甚恐嚇劉○○要他不要再選
主委,故方認為原告此舉假公濟私等語。惟原告否認有對劉
○○有上開舉措,並稱其對劉○○提出告訴,係經住戶檢舉,故
去查找資料,且其查找及要對劉○○提起告訴亦是經管委會
意,非其個人擅自為之等語,此除與前引證人曾○○所證原告
係因住戶檢舉而去查找資料等語相符外,亦據原告提出當時
系爭社區之管委會於108年6月24日之公告在卷為證(參審訴
卷第15頁),而依上開公告,確提及經住戶檢舉追查,認20
管委會主委劉○○有違反區權會決議及規約約定,故由第24
屆主委即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對第20屆管委會提起訴訟一
情,是可認原告上開提起訴訟之行為,應係原告經住戶檢舉
而去查找資料,並經由當時的管委會同意而為之,難認為原
告一人挾怨而自作主張。又被告雖稱劉○○曾表示原告有恐嚇
言詞,惟其亦自承未再向原告查證(參訴字卷第132頁),
其雖有證人曾○○之切結書,惟此部分僅可作為「上開案卷資
料係由原告攜出未還」之依憑,卻無法作為原告有假公濟私
提告一事之依據,亦與前述原告之提告行為係經管委會同意
一情有悖,是其在該公告中稱原告假公濟私而藉職務之便等
語,仍可認未經合理查證,就未確認甚或有疑之事實即作出
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評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㈤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在系
爭二公告中所稱原告有攜出資料未歸情事,確係有相當依憑
而可認屬實;惟就系爭70號公告中所稱原告假公濟私之詞則
未有足夠依據;上開評論對於原告名譽貶損之程度;系爭公
告張貼之位置、期間;原告所述個人狀況(參審訴卷第191
頁、訴字卷第134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
元為允適,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參審訴卷第
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
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
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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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