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原 告 李明君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王琬華律師
薛智友律師
被 告 叩門的雅比夏婚禮工作室即徐苡涵
訴訟代理人 蘇伯維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卷一第11頁)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6,32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388元;嗣於11
3年3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32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
,388元(卷一第93頁);又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9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
2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
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4,388元(卷二第115頁),
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其坐落基地即同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人。被告未經
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又被告自112年6月21日
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並經營婚紗店,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系爭建物附近之店面租賃行情
約為每月每坪1,364元,(計算式:30,000元÷22坪=1,36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之總
面積為511.31平方公尺即154.67坪,故若將系爭建物出租
,每月租金為21萬970元(計算式:1,364元×154.67坪=2
1萬970元)。又原告之持份為5分之2,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6月21日起至起訴之日(共
5個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2萬1,940元(計算
式:210,970元×5個月×2/5=42萬1,940元),及自起訴之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按月給付8萬4,388元(計算式:210,
970元×2/5=8萬4,388元)。
㈡被告縱抗辯因訴外人丙○○、甲○○、乙○○於111年12月10日將
系爭建物以每月8,000元出租予訴外人丁○○,並同意丁○○
可將租賃物一部或全部轉租【下稱系爭租約㈠】,系爭租
約㈠載明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惟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
為裝潢期免付租金。丁○○再於112 年4 月9 日以每月19,0
00元,租期自112年6月20日至122年6 月19日,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㈡】云云,惟系爭租約㈡租金
顯低於市價即每月每坪1,364元,乘以系爭建物一樓面積
即97.88平方公尺應為4萬386元(計算式:97.88×0.3025×
1364=40386.26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租約㈠
㈡價差距達一倍,且僅出租系爭建物一樓而未將二至五樓
出租,是上開種種悖於常情等節,足見系爭租約㈡不實在
,被告所辯無理由。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餘
全體共有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1,94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4,388
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為經營婚紗事業,於112年6月20日向丁○○合法承租
系爭建物1樓【即系爭租約㈡】,是被告係因租賃而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丙○○與乙○○、甲
○○係父親與子女關係,而原告係丙○○之胞姊,系爭建
物原係丙○○父親戊○○之遺產,丙○○與原告則因遺囑
而分別繼承系爭建物5分之3、5分之2,嗣丙○○各讓與5
分之1持份予其女乙○○、其子甲○○,而系爭建物坐落
土地原係訴外人己○○所有,於111年3月18日贈與原告;
己○○為戊○○之配偶,亦為原告與丙○○之母,系爭建
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係戊○○與己○○各別持有,
惟因系爭建物係有保存登記建物,應可推知戊○○之建物
坐落於配偶己○○之土地,必然得到己○○之同意,因此
系爭建物乃有合法坐落土地之權源。系爭建物既由丙○○
、乙○○、甲○○及原告4人共有,且丙○○、乙○○、
甲○○之所有權持份業已過半數,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本
文之多數共有人實施管理共有物之規定,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丁○○,再由丁○○出租予被告,因此被告係合法承租
系爭建物用於婚紗事業,於租賃期間内自有權使用系爭建
物而毋庸遷讓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且無對原告乃至全體共
有人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11年3月18日由其母己○○贈與而持有,
系爭建物本由己○○於56年3月27日因買賣而取得,後於100
年5月16日,由原告因遺囑繼承而持有5 分之2 ,另再由
丙○○取得5 分之3 ,丙○○再以贈與為由贈與予甲○○、乙○○
各持有5 分之1。
㈡丙○○、甲○○、乙○○於111年12月10日將系爭建物以系爭租約
㈠(卷一第149頁),租賃予丁○○,系爭租約㈠載明租期自1
12年2月1日起,惟2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為裝潢期免付租
金。丁○○再於112 年4 月9 日以每月19000 元,以系爭租
賃㈡(卷一第147頁)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
㈢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㈣被告均有按月給付系爭租約㈡所載價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
人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萬1,940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及自起訴日起至系爭建物騰空遷讓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84,388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
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著有明
文。經查:系爭建物由原告因遺囑繼承而持有5分之2,丙
○○取得5分之3後,丙○○再以贈與為由贈與予甲○○、乙○○各
持有5分之1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復有系爭建物課稅明細在卷(卷一第47頁至第58頁),自
堪認定。是無論以人數或持有應有部分計算,丙○○、甲○○
、乙○○(下稱丙○○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租於第三人即丁○
○使用等行為,均得認已過半數,核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
之規定相符,縱原告表示反對,因其為系爭建物4位共有
人中之1人,應有部分亦僅佔5分之2,仍無礙丙○○等3人基
於共有人多數決所為之「有權」出租予丁○○,至原告另主
張:丙○○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而蓄意將其建物
持分贈與甲○○、乙○○云云,惟此部分除空言指摘外,原告
尚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說,其主張要屬無據,自不可採。
㈡原告另爭執系爭租約㈠㈡之真正,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云云,惟查:
⑴據證人庚○○於審理證稱:被告是伊配偶,其等一起經營
婚紗工作室,當時是被告先在591網站上找到系爭建物
的廣告,第一次去看系爭建物時是丁○○帶看,當時屋況
非常糟糕,整棟堆滿雜物還都是白蟻,牆壁的輕鋼架也
掉下來了,看完之後很掙扎要不要租,因為屋況太糟糕
了,但因為系爭建物的地點很好,面積也夠大,加上丁
○○說施工期不用算租金,經過考慮後才決定承租,並且
將談定租金為1萬9,000元,不過要簽10年,但開始施工
後,發現整棟都會漏水,只好再跟丁○○談,不然整棟工
程我們都做完,但上面樓層也讓我們租,丁○○就同意並
談好2至5樓租金是31,000元,但因為當時有資金問題,
一開始說好之後再補契約,不過後來發現樓上漏水非常
嚴重,我們就不敢再簽約,但先談好還是以每月支付31
,000元方式使用上面的空間,最後整個裝修工程都有做
完,全部花費差不多是350萬元等語(卷二第92頁至第9
5頁);證人丁○○於審理證述:丙○○的父親是我以前的
客戶,後來他父親過世後,系爭建物就一直閒置,中間
曾有鄰居去檢舉有蚊蟲、登革熱,我有去幫忙處理過幾
次,到第三次時發現因為已經13、14年沒有動過,系爭
建物都長出樹來了,柱子裂開,天花板也脫落,我就跟
丙○○說要不要來處理一下,丙○○本來不太想處理,我就
跟他說不然租給我,我來處理並且將系爭建物整理好,
丙○○考慮後答應,至於租金8000元是因為本來就沒有刻
意說要租到多少,簽到20年也是想說系爭建物這樣可以
保留比較久,我都有給付租金予丙○○,而我自身獲利就
是整理完系爭建物後轉租後租金差價,一開始我先張貼
廣告,也有刊登在591網站上,被告就來找我,他們是
很喜歡地點,但覺得屋況太糟糕,我當時也有如實告知
系爭建物的情形,之後我們就協議,屋頂和屋後的樹林
我來處理,其他屋內如糞管堵塞等就由被告處理,本來
被告是先租一樓,但後來發現樓上不整理一樣會影響到
一樓,被告才決定他們也願意整理樓上,我就同意也租
給他們,不過二樓以上的部分我們還沒有簽約,因為屋
況太糟糕,被告說他們要先做看看之後再考慮要不要簽
長約,但被告都有給租金,是以轉帳方式各支付19,000
元及31,000元等語(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證人丙○○
於審理證述:我是因父親緣故認識丁○○,系爭建物是家
族房子,是我從小居住的地方,很有感情,但現在屋況
非常糟糕,只要下雨就漏水嚴重,丁○○跟我說可以幫忙
處理,我就便宜租他,也答應他可以轉租,我希望的只
是把房子整理好可以留下來當祖厝,至於丁○○要租多少
錢我不干涉,對我來說錢不是最重要的,後來丁○○告知
有人承租,對方花了很多錢整修,但整修後漏水還是很
嚴重,我就也把系爭建物二樓以上租給丁○○一起處理,
丁○○也告訴我是由同一個租客承租及整理,至於租金丁
○○有時用匯款,有時交付現金,我都有收到等語(卷二
第131頁至第135頁),綜觀上開證人證詞,就系爭建物
基於何種原因先以系爭租約㈠出租予丁○○後,再以系爭
租約㈡轉租予被告等情均互核可明,且依其等證詞可知
,丙○○為求能有人代為管理及整修系爭建物,始將之租
賃予丁○○並應允可再行轉租他人,嗣後被告再與丁○○約
定租賃系爭建物,並承諾負擔該屋修繕費用,以此減少
租金數額且延長租賃年限等情為真,被告又提出系爭建
物前後整修照片、估價單、整修項目明細、丙○○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
卷二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47頁)
,顯見被告確實將系爭建物整修完畢至可供營業程度,
益證證人證述非妄,從而被告與丁○○、丁○○與丙○○等3
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因租賃系爭建物而對
該屋具有合法使用權利乙情,自為可採。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
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租
約㈠㈡租金過低,又以丙○○證述未收到系爭建物2樓以上
租金等為據,認系爭租約㈠無對價而未成立租賃關係,
是系爭租約㈠㈡非真正,被告占有系爭建物無法律上原因
云云,惟查:丙○○等3人為求系爭建物能妥善保存,始
委由丁○○管理且未收取高額租金,又因被告需負擔修繕
費用,丁○○遂將租金降低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以,被告與丁○○及其與丙○○等3人間簽訂系爭租約㈠㈡時
,依租賃標的物狀況、彼此履約之能力、使用用途,締
約當事人間之關係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結租約內容及租賃期間、租金數額
等條款內容,核屬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尚
無從以租金數額,即認定系爭租約係被告與證人間為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據丙○○證述:2樓以上還沒有收
,我會跟他要等語(卷二第134頁),可見丙○○僅是遲
延收取租金而非分文不取,自難據此認系爭租約㈠有如
原告主張無對價關係而無效等情,此外,原告並未能再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參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抗辯依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非無權占有乙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
㈢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惟查系爭建物係丙○○等3人有權出
租被告使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已依約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自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及應給付原告42萬1,940元,暨被告應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
系爭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8萬4,38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