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9號
原 告 伍明村
被 告 徐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附表發票日欄所示日期,均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8張
(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且伊就各次借款均自發票日當
月起至112年5月,按月給付以年息60%計算之利息予被告。
惟民法第205條已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則兩造就前開借款超過年息16%部分之約定利
息,依法即屬無效,被告自110年8月起至112年5月間,向原
告收取超過年息16%部分之利息,均無法律上原因,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1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36%,且原告僅
依約給付利息至112年1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3頁)
㈠兩造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其利息都是從發票日當月開始給付
利息,且每月利息均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60%,且其依約給
付利息至112年5月等情,並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然被告否
認。經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會單(見訴卷第87至89頁),
其上僅記載會首(即原告)、會員(被告為會員之一)資料
及該互助會之運作方式,並未有何與系爭本票相關之內容;
再者,原告稱其利息之給付為每100,000元給5,000元,每月
1日付21,000元、每月10日付20,000元等語(見訴卷第82至8
3頁),則依原告所述,其每月合計給付41,000元(計算式
:21,000元+20,000元=41,000元),與借款總額1,800,000
元之每月利息為90,000元(計算式:1,800,000元×0.05=90,
000元)不符,足認原告所提之互助會會單與本件系爭本票
之借款係屬二事,自無從以互助會會單認定兩造間借款之約
定利息為多寡。
㈡又原告雖稱其有組互助會,當互助會成員向原告借款時,原
告會向被告借款後,再以較高之利息借款給互助會成員,互
助會成員都知道被告向原告收取以年息60%計算之利息,訴
外人簡東心為互助會成員之一云云。惟查,證人簡東心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原告陸續借錢、還錢,目前尚欠原告
本金180,000元,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也向原告借錢,
也沒有聽說過有互助會可以向原告借錢;兩造曾經一起到我
家,當時被告問我為什麼欠錢不還,我說我沒有欠你(即被
告)錢,被告說我欠原告錢不還,我和被告就吵起來,此過
程中原告都在旁邊看、沒有出聲;我不清楚兩造間的金錢債
務關係等語(見訴卷第63至64頁)。是依證人簡東心之證詞
,亦無從認定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多寡。
㈢復查,兩造均稱系爭本票之借款,並未簽立書面借據,借款
利息之給付都是以現金交付,且未簽立收據等語(見訴卷第
31至32頁);原告亦表示對於約定利息為年息60%部分,無
其他證據提出(見訴卷第83頁)。是以,依卷內事證,無從
肯認原告就其主張之約定利息為年息60%一情,業盡舉證責
任,審酌兩造均同意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以被告主張
之約定利息為年息36%計算(見訴卷第65頁),則應認兩造
間就借款之約定利息為年息36%。此外,原告就其依約給付
利息至112年5月一情,亦未盡舉證責任,兩造就此部分亦同
意於原告舉證不足之情形下,以被告主張之原告依約給付利
息至112年1月計算(見訴卷第65頁),則應認原告依約給付
利息至112年1月。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利息,無效。民法第1
79條、第205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法第205條於110年1月20
日修法時之立法理由第2項即明定:「約定利率如超過最高
約定利率上限,原條文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並未規定超過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故司法實務
見解均認為僅債權人對之無請求權,並非約定無效而謂其債
權不存在,倘若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經
債權人受領後,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為強化最高
約定利率之管制效果,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爰將本條法
律效果修正為『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以符立法原意。」
,準此以言,依前揭修正法條之意旨,債務人就超過法定最
高利息部分縱已為任意給付且經債權人受領後,仍得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㈤綜上,原告於110年8月起至112年1月間,給付超過年息16%部
分之利息總額為53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36%-16%
)×(321個月÷12)=53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至兩造就系爭本票本金合計1,800,000元,且被告曾
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部分獲償等情,均非本件審理範
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票面金額均為100,000元)
編號 發票日 票據號碼 原告請求返還之利息期間 1 108年5月23日 No742364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2 108年5月27日 No742365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3 108年6月24日 No742366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4 108年8月12日 No742372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5 108年10月13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6 109年1月14日 No742261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7 109年6月14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8 109年9月14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9 109年12月1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0 109年12月12日 No411782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1 110年1月20日 No411784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2 110年2月24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3 110年3月11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4 110年3月24日 No411785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5 110年5月17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6 110年7月13日 WG0000000 110年8月至112年5月 17 110年9月10日 WG0000000 110年9月至112年5月 18 110年10月7日 WG0000000 110年10月至112年5月 原告請求返還之利息月數:393個月 本院准許返還之利息月數:321個月 【計算式】 393個月-4個月(即112年2、3、4、5月)×18=321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