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2號
原 告 林千蕙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楊嘉泓律師
被 告 吳皓哲
張德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乙○○、被告甲
○○分別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民國106年1月18日結婚,嗣於112
年12月28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
111年8月至112年12月間,與甲○○有男女交往關係。此段交
往期間,被告曾於111年8月19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御
宿Motel發生性行為;於111年10月6日在停車場約會;及多
次由甲○○接送乙○○上下班。足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
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承認原告之主張,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請法院依法審酌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因使用yoxi搭計程車而認識甲○○,又因伊與甲
○○均有抽菸之習慣,故於搭乘甲○○之計程車抵達目的地後,
會坐在副駕駛座抽完菸再離開,嗣因甲○○表示直接向其叫車
可獲得更高之優惠,而互相交換聯絡方式,並無原告所指之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44、219頁)
㈠原告與甲○○於106年1月18日結婚,於112年12月28日離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點,乙○○均知悉甲○○為有配偶
之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行為?是否應對原
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⒉甲○○陳稱:我與乙○○大概在111年8月開始第一次約會,我們
是去駁二喝酒、逛街、聊天,當天我們有接吻。該第一次約
會後,我會接送乙○○上班,大概是9點20分許載乙○○去新田
路的台鹽生技上班。我和乙○○的第一次性行為發生在111年8
月19日,我印象很深刻,因為當天我在汽車旅館的時候,原
告有打電話、傳簡訊找我,但我都沒有回應,加上我的手機
有裝定位的應用程式,原告透過該應用程式得知我的位置在
汽車旅館,所以當天返家後,原告有詢問我為什麼會在汽車
旅館,我並沒有據實以告,而是說可能是因為定位跑掉,我
只是人在附近;再加上該天我與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所
以我記得很清楚(見訴卷第109頁)。我不確定原告是在何
時發現婚外情的,但原告找我攤牌的時間點是在111年10月1
9日,當天早上我先載乙○○到台鹽生技上班後,我在附近找
停車位(因為我要進去台鹽生技找乙○○聊天),停好車的時
候,就遇到原告騎著機車在我車子旁邊,當下原告有質問我
為什麼經常出沒在台鹽生技、乙○○住處附近(原告在這日之
前,有用我的手機看GOOGLE地圖,看到我每天出沒的路線)
,當下我否認有婚外情的行為,原告要求我現在就回家說明
清楚,於是我和原告返家,一開始我還是否認,直到原告說
要和乙○○對質時,我才承認有婚外情,包含承認111年8月19
日有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原告後來就打電話給乙○○而有
原告所提通話錄音內容(見訴卷第110頁)。和乙○○交往的
時間大概是111年8月至113年3月,分手原因是我看到乙○○上
別人的車,乙○○對此事無法交代清楚;目前沒有111年間與
乙○○的交往資料可以提出,因為當初為了避免留下證據,都
已經刪掉了。除了111年8月19日在汽車旅館休息發生性行為
外,還有112年9月21日在鹽埕區的飯店過夜,我會記得這個
日期是因為921(註:即大地震之日期)等語(見訴卷第111
頁)。審酌甲○○亦為本件被告,應無可能為陷害乙○○,而故
為不利於己之虛偽陳述,且其業已清楚交代其為何能詳記與
乙○○發生性行為之日期,佐以乙○○對於甲○○上開陳述,不否
認有於111年8月去駁二玩,但否認該日有接吻行為;不否認
有於112年9月21日碰面,否認該日有性行為;與甲○○鬧翻的
時間點為113年3月,理由如甲○○所述等語(見訴卷第112至1
13頁),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堪認甲○○所述並非虛構。
⒊再觀訴卷第53至71頁為原告與乙○○之通話(下稱系爭通話)
譯文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42頁)。乙○○雖辯稱
其於系爭通話中,係因自己一直搭甲○○之計程車且遭原告拍
到,導致原告不開心,才向原告道歉云云。惟觀系爭通話之
譯文,原告於一開始即質問乙○○是否知道自己在幹麻,並直
接點出是不滿乙○○勾引別人男人即甲○○之舉(見訴卷第53頁
),復提及乙○○既然知道甲○○有家庭,還這樣與甲○○曖昧不
清、一個巴掌拍不響(見訴卷第55頁);乙○○對此則不斷道
歉,並表示「如果妳要提告的話,沒關係」(見訴卷第59頁
);又於原告稱「當妳做出這麼不要臉的事情的時候,妳就
應該要知道妳會有這樣子的一天」時,表示「我知道」(見
訴卷第63頁)。足認系爭通話係原告就被告有男女交往關係
之事斥責乙○○,乙○○對此交往關係亦已承認才會道歉,並就
原告欲提告之事表示沒關係。是以,甲○○上開陳稱其與乙○○
於111年8月至113年3月間交往,且交往期間曾發生性行為、
接送乙○○上下班等語,堪認為真實。
⒋復觀原告提出之111年10月6日11時33分許至11時36分許、19
時51分許至20時3分許錄影畫面,該等錄影畫面內容略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停車場,副駕駛座的車門
是打開的,乙○○坐在副駕駛座,甲○○站在副駕駛座旁邊,2
人在抽菸、聊天;於19時51分許至20時3分許之錄影畫面中
,乙○○自副駕駛座起身時,甲○○甚牽住乙○○的手,且於甲○○
蹲下而離開畫面時,乙○○有微蹲下並靠近甲○○等情,業經本
院勘驗在卷(見訴卷第37至42、73至81頁)。關於乙○○靠近
甲○○之部分,並經甲○○表示當時乙○○親其嘴巴等語(見訴卷
第41頁),考量甲○○、乙○○於111年8月至113年3月間交往,
且於111年8月19日已發生性行為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又乙
○○靠近甲○○時之位置(見訴卷第81頁),合於親吻之動作,
可認有親吻之行為,被告當天確在停車場約會。
⒌綜上,被告於111年8月至113年3月間交往,且於交往期間發
生親吻行為、性行為,並外出約會,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
之交往分際,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原告
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
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
原告為大學畢業、月收入約3萬元至3.5萬元(見審訴卷第45
頁);甲○○為大學肄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7萬至8萬元
(見訴卷第43至44頁);乙○○為專科畢業、前為銷售人員,
月收入約3.6萬元,現為照顧母親,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
約1.5萬元(見審訴卷第52至53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
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所得狀況(見限制閱覽卷)、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
態、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13年6月27日送達於乙○○(見審訴卷第43頁)、於113年9月
25日寄存送達於甲○○(見審訴卷第131頁),寄存送達經10
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乙○○、甲○○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
乙○○、甲○○分別自113年6月28日、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
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
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