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57號原 告 李和城 被 告 劉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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