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44號
KSDV,113,訴,1044,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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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原 告 王淑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被 告 河堤公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震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瑞林,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周震球
,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並有高雄市
民區公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河堤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
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規定,負有管理系爭
房屋騎樓(下稱系爭騎樓),避免系爭騎樓之地磚破裂而影
響通行安全義務。詎被告竟未禁止他人於系爭騎樓上停放
及騎行機車,造成系爭騎樓之地磚因他人停放及騎行機車而
破損,致系爭房屋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無法出租,伊因此受有租金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
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騎樓為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修繕、管理、維護,且騎樓依法
於不影響通行之情形下仍可停放機車,若有違停情形,亦應
由執法單位取締,原告應自行向執法單位檢舉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1年9月4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系爭房屋為河堤公園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
 ㈡系爭騎樓為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
 ㈢系爭騎樓地磚於112年2月及同年4月間有發生破損情形。
 ㈣原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3萬5,000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淑妙
 ㈤許淑妙於上開租約屆滿後,本有意向原告續租系爭房屋,然
因系爭騎樓地磚破損影響其開設早餐店,而改向隔壁492號
房屋承租。
 ㈥原告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翁佩娟,並約定
租期為113年2月2日至118年4月14日,約定租金為每月5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公寓大廈及其周圍安全及環
境維護,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即明。而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此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所明定。可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約定共
用部分之區域,負有維護安全及環境維護之義務,而專有部
分則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禁止他人於系爭騎樓停放及騎行機車,已違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所規定之安全及環境維護
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系爭房屋為河堤公園大廈一樓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騎樓
系爭房屋之專有部分(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屬專有部分之系爭騎樓之修繕、
管理及維護,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之,並參以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1日函文內容略以:騎樓除需依法
保留通行空間外,其餘騎樓空間可作為騎樓所有權人主管
理之機慢車停車空間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5頁),可知系爭騎樓依法固應提供行人通行,至於是
否要規劃為機車停車空間,供他人騎行並停放機車,此為系
騎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可自行決定,而非被告之法定
職務,自難責令被告負責系爭騎樓安全及環境維護。況原
告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以每月3萬5,000元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許淑妙(見不爭執事項㈣),觀
許淑妙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其內並無禁止系爭騎
樓規劃為機車停車空間,供他人騎行並停放機車之特別約定
,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7至353頁),
原告於租賃期間內均未表示異議,堪認原告同意承租人許
淑妙得自由使用系爭騎樓,包含規劃作為機車停車空間使用
,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之侵權
行為,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款為保護他人法律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令他人於系爭騎樓停放及騎行機車,造
成系爭地磚破損,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法律,係指保護他
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
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旨在明定管委會之職掌
工作範疇,並非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自難認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
原告上開主張洵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更正暨補正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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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