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86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86,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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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86號
原 告 潘○妤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潘○浤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卷
林○蓁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詳卷
原 告 潘栢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一文
被 告 陳呂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交簡上字第214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
以113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6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妤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潘栢庭新臺幣柒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潘○妤潘栢庭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潘○妤負擔百分之一、原告潘栢庭負擔百分之十
六,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7 月4 日11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一段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原告潘栢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潘○妤(000 年0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上開路口西南角機車待轉區由西往
東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潘栢庭
潘○妤當場人車倒地,潘栢庭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七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
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潘○妤
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臉部、右髖、右手挫傷及
雙足跟擦挫傷等傷害。而潘○妤潘栢庭因上開事故受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潘○妤新臺幣(
  下同)21,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潘栢
庭845,55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附民移
簡卷【下稱本院卷】第124 、139 至140 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 款第1 目亦分別規定甚明。經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系爭刑案偵查
中亦坦承前揭事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
15420號卷【下稱偵卷】第10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第23、25、29
、33至39、43至47、61至62、67至73頁);又被告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
第1 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即有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闖越紅燈之過失,並肇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且與潘○妤潘栢庭所受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
事故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潘○妤潘栢庭請求被告賠償其2
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業如上述,惟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潘○妤部分:
 ⑴急診費1,500 元,此業據潘○妤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 張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
  ),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9,600 元:潘○妤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4 日之
看護費9,600 元,惟潘○妤所受僅為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
挫傷、臉部、右髖、右手挫傷及雙足跟擦挫傷等傷害,是否
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已有疑義;況觀之潘○妤提出之國軍高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
),其上記載潘○妤於112 年7 月4 日至該院急診室接受診
療,建議休養3 日,宜門診複查追蹤,不宜劇烈運動等語
  ,並無潘○妤需專人照顧等內容記載,除此之外,潘○妤未能
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潘○妤有利之認定,則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潘○妤因本件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潘○妤及被告
於110 至112 年財產所得資料、潘○妤年齡、被告於系爭刑
案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
  、卷末存置袋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
  及系爭刑案偵卷第1 頁;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
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暨潘○妤所受傷勢併被告之過失情節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妤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
元,應屬合理適當。
 ⑷從而,潘○妤請求被告賠償11,500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
求即難准許。 
 ⒉潘栢庭部分: 
 ⑴急診轉院救護車費2,000 元、急診費750 元、放射診療費200
元、藥品費1,380元、X光費500 元、門診費1,050元、材料
費111,014元、處置費1,656元、其他入院費用24元、證明書
費100 元,業據潘栢庭提出救護車項目費用收據、國軍高雄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用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3至49頁),均為因本件事故至醫院診療及住院相關費用
,皆應予准許。惟病房費差額34,000元,潘栢庭自承係由健
保給付病房改至雙人房之差額(見本院卷第93頁),此為潘
栢庭自主選擇之結果,診斷書上並未記載有升等病房之必要
性,潘栢庭復未能再提出其他有利證據,此部分請求即屬無
據;又伙食費5,480 元部分,因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或住
院與否,每日本即有飲食需求,此部分請求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故應予駁回。
 ⑵看護費43,200元、出院後專人照顧費216,000元:觀諸潘栢庭
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9頁),其上載明潘栢庭於112 年7 月4 日急診
  ,經診斷後轉住院接受治療,迄至同年月22日出院,住院期
間及出院後3 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等語在卷,足見潘栢庭住院
期間之18日暨出院後3 個月均需專人照顧,潘栢庭請求1 日
以2,400 元計算,亦未逾一般全日看護費用合理範圍,則潘
栢庭請求看護費43,200元(計算式:2,400 元×18日=43,200
元)、出院後專人照顧費2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
日=216,000元)均為有理由。
 ⑶入院雜費1,855元:此部分為購買住院所需尿布、尿壺、便盆
、紗布、棉棒等費用,應認係潘栢庭因本件事故而住院所必
要支出之費用,惟觀之潘栢庭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73至75頁),經計算僅有1,724 元,而非潘栢庭請求
之1,855 元,故此部分請求僅在1,724 元範圍內有理由。
 ⑷營養品費3,248 元:此部分雖據潘栢庭提出好事多購物明細
為憑(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上顯示購買物品為完善營養素
  、維他命C、鈣加維生素D3、維生素B,上開物品或可能有益
於身體健康,但究並非醫師開立應補充之食品或醫療必要用
品,況潘栢庭就其所受傷害已至醫療院所接受治療,如真
必要補充營養以幫助傷勢痊癒之情形,醫院自會提供相關藥
物予潘栢庭服用,應無須自行購買,除此之外,潘栢庭復未
能就此部分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此部分費用
核屬必要支出,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⑸出院車資810 元、復健回診費2,670 元、回診車資9,720元:
出院車資810 元及復健回診費2,670 元部分,業據潘栢庭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中華
衛星大車隊計程車乘車證明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61
、77頁),此為潘栢庭因本件事故住院必要支出費用,應予
准許;又依上開門診費用收據可知,潘栢庭回診確實逾6次
,復由前揭乘車證明單可知由醫院至潘栢庭住處之單趟車資
為810 元,則潘栢庭請求回診車資以往返共12趟(計算式:
6 次× 2 趟=12趟)、每趟810元計算,共9,720 元(計算式
:810 元× 12趟=9,720 元),應有理由。
 ⑹居家復能服務費2,160 元、輔具租借費用400 元、輔具費用
7,342 元:觀之潘栢庭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潘栢庭
於出院6 個月內均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且因病情需
求,復健期間需使用輪椅、助行器等輔具;因此,居家復能
服務費係有關潘栢庭出院後復健需求而具必要性,且有松柏
物理治療所居家復能照護計畫服務收據存根聯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至71頁),此部分請求2,160 元,自應予准許;
又輔具費用部分,依潘栢庭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
本院卷第79至83頁),購買物品分別為輪椅、ㄇ字輔助架及
柺杖等,惟總計金額僅為7,337 元,非潘栢庭請求之7,342
元,故此部分請求僅在7,337 元範圍內有據;至於輔具租借
費用,未見潘栢庭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且潘栢庭嗣後亦
已購買輔具,其主張之租借時間及費用均無從確認,自難為
其有利之認定。
 ⑺查潘栢庭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需進行相關手術治療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更需專人照顧,足見其因本件事
故致生活受有重大影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潘
栢庭陳述之學歷、收入及其與被告110 至112 年間之財產所
得資料、被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卷末存置袋內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及系爭刑案偵卷第1 頁;以上為保護當
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詳細揭露),暨潘栢庭所受傷
勢甚為嚴重併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潘栢庭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⑻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
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
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
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準此,潘栢庭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93,585元,業據潘栢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
3、140頁),復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1 月1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18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至1
10 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潘栢庭受領之上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
除,故潘栢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708,710 元
(計算式:附表二所示本院准許金額總計802,295元-93,585
元=708,710 元)。
五、綜上所述,潘○妤潘栢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潘○妤11,500元、潘栢庭708,710 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9 日(見本院附民
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潘○妤潘栢庭係於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案件簡易程序
第二審審理時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應以合議方式依簡易第二審程序審
理判決,並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兩造就敗訴部分之上訴利
益均未逾150 萬元,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
規定上訴第三審,是本件判決後即屬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
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一(潘○妤求償明細):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急診費 1,500元 1,500元 看護費 9,600元 X 精神慰撫金 10,000元 10,000元 總計 21,100元 11,500元

附表二(潘栢庭求償明細):
項目 金額(新臺幣) 本院准許金額(新臺幣) 急診轉院救護車費  2,000元  2,000元 急診費   750元   750元 放射診療費   200元   200元 藥品費  1,380元  1,380元 X光費   500元   500元 門診費  1,050元  1,050元 材料費 111,014元 111,014元 處置費  1,656元  1,656元 其他入院費用    24元    24元 證明書費   100元   100元 病房費差額 34,000元 X 伙食費  5,480元 X 看護費 43,200元 43,200元 入院雜費  1,855元  1,724元 營養品費  3,248元 X 出院車資   810元   810元 出院後專人照顧費 216,000元 216,000元 復健回診費  2,670元  2,670元 回診車資  9,720元  9,720元 居家復能服務費  2,160元  2,160元 輔具租借費用   400元 X 輔具費用  7,342元  7,337元 精神慰撫金 400,000元 400,000元 總計 845,559元 802,2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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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