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3年度,269號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69,2025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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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9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蕭俊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65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5月24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陽信商業銀行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之作為向
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其來源之工具。
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鳳馨」、「林雅婷」自112年3
月29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Line與原
告結識,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投資APP後可教導原告投資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0
時1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日10時18分匯款100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元大數位科技社陽信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遭層轉至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轉匯一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不法行為與原告財產
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13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交付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原告因
受詐騙而將匯款,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本案帳戶層轉詐欺所
得,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
之作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受害
金額300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13年6月24日寄存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依法加
計10日應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不高於請求
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1之金額併宣告之。
五、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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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