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84號
KSDV,113,簡上,84,202505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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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沈志謙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鍾柏渝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少洋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3月7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證人鍾旻憲曾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到
庭證稱其係以無記名背書轉讓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合稱系爭本票,分別則各以編號稱之)轉讓予被上訴人,且
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鍾旻憲前開證述有所爭執
,應認此部分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後段規定,毋
庸上訴人再行舉證,然原審判決先後於114年1月10日、同年
2月21日兩度訊問上訴人是否爭執鍾旻憲並無在系爭本票背
面簽名,並於原審判決書理由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
,強令上訴人就無庸舉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明顯違背法令
,應予廢棄。原審固勘驗編號1、2、3、8本票背面並無簽名
,但無法據此排除被上訴人或鍾旻憲有臨訟變造偽造本票背
書之可能,鍾旻憲既已證稱有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系爭本票
予被上訴人之證詞,當屬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事證,原審判
決對此部分有利上訴人之證據置而不論,亦未說明不予採信
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自認受讓系爭本票時,已知悉系爭本票
業經鍾旻憲向上訴人提示並遭拒絕付款之事實,加之被上訴
人為專業借款人,經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其有關本票裁
定暨判決糾紛高達近400件,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完全善意
第三人,其同意期後受讓系爭本票,自應承擔相應之風險。
且被上訴人為專業借款人,理應就債務人所欠金額、利息起
算、還款方式等相關憑證著有帳冊明細,以利嗣後訴訟舉證
之用,原審判決僅憑被上訴人所提出金融帳戶提款紀錄及一
紙債權轉讓同意書,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鍾旻憲間有消費借貸
關係,忽略被上訴人提款明細與鍾旻憲所證稱之借款時間不
一致,及被上訴人未出具歷年債務對帳明細之矛盾,顯有違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原審
判決理由相互矛盾,且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以及證據法
則,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同法第467條及4
68條規定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
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
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
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
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上訴人固以鍾旻憲已證稱其係以無記名背書之方式轉讓系爭
本票,而兩造對於該部分證述均無爭執,主張系爭本票係以
無記名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乙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8
第1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毋庸再為舉證,原審強令上訴人
就毋庸舉證之事項舉證,顯已違背法令等情,按民事訴訟法
第278條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
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
23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系爭本票經原審於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顯示編號4、5、6、7所
示本票因黏貼緣故無法辨識本票背面有無簽名,編號1、2、
3、8所示本票雖黏貼於藍色紙上,惟背面未黏貼其他本票,
透視觀察本票背面無簽名,有此部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及系
爭本票原本照片可稽(原審簡上卷第281至287、304頁),
勘驗結果已與鍾旻憲前開證述有所不符,顯見系爭本票背面
有無簽名乙事,無法僅憑鍾旻憲前開證述即得以釐清,更難
謂已符合為一般所周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之要件,是上
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毋庸再為舉證調查等情,尚不足採。復參酌原審於11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爭執鍾旻憲於111
年6月11日將系爭本票轉讓給被上訴人,鍾旻憲並無於系爭
本票背面簽名,系爭本票背面無任何簽名等語(原審簡上卷
第26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規定,視為上訴
人已自認,後上訴人欲推翻此部分之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規定,上訴人本應舉證證明其所自認之事實與真實不
符,原審判決依此規定認上訴人負有舉證之責,自無違背法
令。
 ㈡上訴人另以原審判決未審酌鍾旻憲前開證述等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而該證述係足以影響判
決之重要證據,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惟如前開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上訴人此部分上
訴意旨自非合法。再者,上訴人對於鍾旻憲轉讓系爭本票予
被上訴人時,系爭本票背面並無簽名乙事,已為自認,本院
亦行勘驗明確,且兩造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援引鍾旻
憲前開證述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反均同意將鍾旻憲於111年6
月11日係以交付之方式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上訴人乙情,列
為不爭執事項,此有原審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原審簡上卷第305頁),是本院依兩造爭點整理之結果
及勘驗結論,認定事實,當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亦不可採。至上訴人其餘之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
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實質上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爭執,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理由
不備、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年月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到期日 (年月日) 票據號碼 1 沈志謙 108.06.05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2 沈志謙 108.06.17   20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3 沈志謙 108.06.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4 沈志謙 108.09.17   50,000 未記載 WG0000000 5 沈志謙 108.11.08   40,000 未記載 CH768930 6 沈志謙 108.12.25   90,000 109.01.24 CH267649 7 沈志謙 109.03.18 1,000,000 未記載 CH619496 8 沈志謙 110.02.23   60,000 未記載 WG131947     合計 1,5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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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