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鄧亞梅
被上訴人 傅姿雯
訴訟代理人 劉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98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
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
至民族一路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
沿九如一路行駛,竟疏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
貿然左轉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張元美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民族二路由南向
北方向駛至系爭路口,驟見上訴人之甲汽車閃煞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
、上唇挫擦傷、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右手、右肘、右膝
等肢體多處挫傷、擦傷及下頷擦傷、瘀傷之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乙機車亦因此受受損,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其中附表一編號3已獲張元美債權讓與)等語,爰依
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4,11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無照騎乘乙機車及超速行駛,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為肇事原因之一,被上訴人應自負五成過失責
任;被上訴人請求之假牙製作費、醫美診療費與系爭事故無
必要性及關連性;又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為前揭主張外,另主張:上訴人行駛
至系爭路口左轉後,甲汽車車身已轉正,被上訴人無照且超
速行駛,亦未與前車即甲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已有過失在先,若被上
訴人遵循法規,不騎乘乙機車上路,系爭事故不會發生;另
被上訴人請求製作假牙費用部分,保險公司理賠金額已足以
填補損失;又乙機車之維修費應扣除折舊即以一成計算,僅
需賠償2,070元;另上訴人所有甲汽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
損害,支出維修費用16,800元,以此費用為抵銷抗辯;另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上訴人單方之過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影
響生活,致上訴人身心飽受折磨,身心狀況每況愈下,上訴
人雖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人身傷害,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
神慰撫金40,000元之賠償,亦以此筆費用為抵銷抗辯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對系爭事故雖
然與有過失,但上訴人請求賠償甲汽車修繕費用、精神慰撫
金,時間已經過那麼久,已經時效消滅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
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51頁)
㈠上訴人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被上訴人未考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
㈡上訴人於110年6月14日下午5時8分許,駕駛甲汽車在高雄市
三民區民族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系爭路
口時,未注意該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仍貿然左轉行駛,
嗣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乙機車,亦因無照、超速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擬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致生系爭事故,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㈢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高醫急診部750元、高
醫病歷影印服務360元費用為必要費用。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下稱強
制險理賠金)12,599元。
㈤被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
五、兩造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㈡上訴人以甲汽車之修繕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
已時效消滅,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1.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之認定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過失,不僅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
不注意之情形,即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
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亦包括在內。
⑵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有違規左轉情事,
但主張倘若被上訴人遵循法規,未騎乘上路,系爭事故不
會發生等語。然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
系爭路口(前方)民族一路北向南內側車道,不僅於路面
清楚繪製「(僅供)直行箭頭」,且該行向號誌桿上,乃
設有「禁止左轉」之明顯標誌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
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卷第85、91-94、107-121頁、第121頁照片編號
20、22、23);基上,系爭事故發生時,客觀上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上訴人確猶駕駛甲汽車在系爭路口內左轉,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有過失無訛。
⑶其次,上訴人若未在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駕車左轉致妨害
對向來車直行之違規行為,而是行經系爭路口時,依規定
順向直行,根本不可能有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乙機車在系爭
路口內相互碰撞之機會,因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自有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之過失,且只要是在對向來
車車道範圍內與任一對向來車碰撞即無解過失責任,不因
碰撞當時甲汽車之角度是否已與對向車道完全垂直而有所
不同,況上訴人未依標誌指示行駛,已屬違反交通法規,
且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下稱系爭鑑定)亦同此意見,並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肇事
主因(系爭刑案卷第123-125頁),足認系爭事故係因上
訴人未依標誌行駛所造成,其應就系爭事故負過失責任甚
明,上訴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認。
⑷另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而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等情,本
院亦認定如前,是以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系
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2.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有明文。
⑵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除附表一編號2醫
美診療費部分外),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750元、病歷影印服務費360元
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必要費用,有中和紀念
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14頁
),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此項
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費用,應屬有據
。
②大來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62,000元
上訴人雖爭執此項費用無支出必要,縱認需要支出,強
制險理賠金已足支付,不應另外請求等語,然上訴人主
張因系爭事故有大來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62,000元之損
害一節,有大來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
卷可佐(系爭刑案卷第189、190頁、附民卷第21、23頁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範圍包含「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
裂」,而需治療該左上正中門牙,因左上正中門牙的牙
根仍存在,但殘留齒質結構不完整,需藉由鄰牙即右上
正中門牙牙套以支撐左上正中門牙牙套,共需支出1隻
牙心與2顆假牙費用共62,000元,此屬臨床上必要之治
療方式等情,亦有大來牙醫診所113年6月4日志字第113
0601號函為憑(原審卷第155、157頁);是以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雖僅有左上正中門牙,但為治療左上正中門牙
,同時須製作鄰牙即右上正中門牙牙套,此部分費用支
出自有其必要性;另被上訴人雖有領取強制險理賠金12
,599元,該理賠金之金額顯不足支付上開假牙製作費,
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該筆強制險理
賠金亦應於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上訴人前揭辯詞
,要屬無據,不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此項費用,洵屬
有據,應可採認。
③乙機車修繕費
上訴人主張此項費用應以修繕費之一成計算等語,然查
乙機車為張元美所有,因系爭事故毀損,張元美將其對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機車
受損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憑(系爭刑案卷第10
8-121頁、原審卷第175頁);又乙機車為105年6月出廠
,為修復車損須支出零件費20,700元等情,亦有維修費
用估價單、行照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177頁)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乙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結果,乙機車自出廠日105年6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日110
年6月14日,已使用5年0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5,175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因此乙機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5,175元,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乙機車修繕費5,175元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就其前揭
主張,難認有據,不予採認。
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查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
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而依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
害(附民卷第17、19頁),衡情被上訴人受有相當之精
神上痛苦,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
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上訴人
所受系爭傷害包含門牙斷裂,此情將造成被上訴人進食
不便,影響日常生活與社交往來,兼衡被上訴人自陳為
高職畢業,現無業,無收入,111年名下所得1筆;上訴
人為大學肄業,現無業,無收入,111年名下所得9筆、
有汽車1部、投資5筆,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
(原審個資卷、本院卷第79-105頁),認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元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⑷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103,285元
(計算式:750+360+62000+5175+35000=103285)。
⑸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主因為上訴人未依標誌行使之違規行
為,次因為被上訴人無照駕駛,亦自陳車速為50公里/小
時及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等一切情狀,此有警詢談話紀錄
表、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系爭刑案卷第89-90、123
-125頁),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依過失
情節之輕重,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
2,300元(計算式:103285×70%=72299.5=72300),再扣
除被上訴人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12,599元後,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59,701元(計算式:00000-00000=59701)
。
㈡上訴人以甲汽車之修繕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已
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以甲汽車之修繕費16,8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為
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債權人
所負之慰撫金債務,於債務人未以契約承諾或債權人起訴請
求賠償之前,其性質上仍適於供債權人據以為抵銷抗辯(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其2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比例各為上訴人7
0%、被上訴人30%等情,本院亦已認定如前,而上訴人未向
被上訴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據其自陳在卷(本
院卷第49-50、72頁);故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仍得以其所
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上開甲汽車修繕費、精神慰撫
金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2.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抵銷之主動債權已時效消滅,是否有理由
?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明文定之。
⑵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4日發生後,上訴人先後於111年2月26
日警詢、111年7月4日偵訊、111年12月21日、112年8月2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時,其均未表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系爭刑案卷第78-81、51-61
、39-43頁);又於原審主張抵銷並提出答辯狀到院即113年
1月22日及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23日前(原審卷
第43頁、本院卷第9頁),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於112年6月14日屆滿,至遲上訴人應於112年6月14
日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系爭事故於110年6月14日發生
後迄提出本件上訴狀到院即113年9月23日止,上訴人均未向
被上訴人提出,此亦經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在卷(本院
卷第111頁),足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甚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59,701及自112年6月15日起(附民卷第2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附表一: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項目 被上訴人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高醫急診部 750元 750元 高醫病歷影印服務 360元 360元 大來牙醫診所假牙製作費 62,000元 62,000元 2 醫美診療費 20,000元 0元 3 乙機車維修費 21,000元 5,175元 4 精神慰撫金 40,000元 35,000元 合計 144,110元 103,285元
附表二: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700÷(3+1)≒51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3×(5+0/12)≒15525。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