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26號
KSDV,113,簡上,126,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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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吳謹舟
黃新喬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律師
被上訴人 洪寶林即中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吳謹舟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
拾萬肆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黃新喬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玖
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簽訂委託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間買賣坐落高雄市
○○區○○路00號6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代為辦理向金
融機構貸款等事宜,且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
須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金額,以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
際撥款之百分之3,此服務費不包含銀行之開辦費及保險費
。其後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為辦理土地銀行仁武分行(下稱
土地銀行)貸款,貸得新臺幣(下同)681萬元,且於辦理
系爭房屋買賣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代墊代書
費用9萬元。詎上訴人取得上開貸款後竟避不見面,不給付
服務費用。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第4條第3項及不當得利
起訴等語,且聲明:㈠上訴人吳謹舟(下稱吳謹舟)應給付
被上訴人2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黃新喬(下稱黃
新喬)應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因黃新喬所有之系爭房屋已設定第二、三順位
抵押,以致向銀行申辦貸款存有高度困難,遂找上被上訴人
,希望能夠為其等向銀行申辦貸款,又因黃新喬已有規劃將
系爭房屋出賣,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謹舟,並由吳謹
舟負責處理營業債務相關事宜,故開始即由上訴人二人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兩份。觀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
,系爭契約內容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以及報酬後付,因此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屬承攬性質。又被上訴人一直無法解
決系爭房屋既存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事宜,最終
乃由吳謹舟自行透過友人幫忙,始解決系爭房屋之上開抵押
權設定塗銷,順利從土地銀行申辦取得貸款,被上訴人既未
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且基於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被上訴人向
黃新喬吳謹舟請求給付服務費,均非有理。此外,吳謹舟
亦否認被上訴人代墊9萬元代書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
張及陳述外,並補充:上訴人2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兩份,嗣以上訴人吳謹舟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核貸撥下之
款項,匯入黃新喬高雄地區農會前鎮分會帳戶、中國信託
東高雄分行帳戶。故僅黃新喬一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審
判決卻僅因形式上存在二份契約書,認上訴人均為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上訴人需分別向被上訴人給付委託報酬
,實有未恰。縱認原用黃新喬名義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
貸款,後改用吳謹舟名義,而認最終委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辦
理貸款之人應僅吳謹舟。上訴人委託的貸款只有一筆,如需
負責,應該是上訴人其中一人,或上訴人二人各負二分之一
責任。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以:因黃新喬積欠銀行債務不符貸款條件,故與
吳謹舟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改以吳謹舟名義辦理貸
款。上訴人2人均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又為能讓吳謹
舟貸款,被上訴人提供213萬元(85萬元、128萬元)予上訴
人作自備款之金流證明。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
塗銷上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已找好金主準備辦
理,然因上訴人無法聯繫。故視為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
之工作,上訴人2人均應給付服務報酬百分之3,上訴人之上
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雄簡卷第336頁;簡上卷第68頁) 
 ㈠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契約2份,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就黃新喬
有系爭房屋,代為辦理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相關事宜。
 ㈡兩造簽約時系爭房屋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為高雄市高雄
地區農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為余春芬)之抵押權。
 ㈢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謹舟
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
總額765萬元,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20日、112年4月25日,
共計核撥681萬元貸款給吳謹舟
 ㈣上訴人於112年4月間,自籌資金清償系爭房屋第二、三順位
抵押權之債務後,分別於112年4月14日、112年4月18日塗銷
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
 ㈤吳謹舟所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1
月12日現金存入85萬元,同日自該帳戶匯出85萬元至黃新喬
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㈥吳謹舟所有華南銀行東苓分行000000000000帳戶,於112年3
月29日現金存入128萬元,同日自該帳戶匯出128萬元至黃新
喬中國信託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何人? 
 ⒈本件上訴人抗辯:委任人是黃新喬,因黃新喬貸款不出來,
所以被上訴人及嚴世平才建議改用吳謹舟的名義,吳謹舟
是出名人。因為是黃新喬的事業虧損需要貸款云云。而被上
訴人則稱:委任是上訴人二人都有委任云云。查黃新喬、吳
謹舟於112年3月28日,分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由被
上訴人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見雄簡卷第13、15頁),而
系爭房屋原為黃新喬名義所有,上有第一、二、三順位抵押
權債務,黃新喬本身債信尚非良好,因卡債而遭中國信託查
封,黃新喬為求另找金融機構貸款解困,方找吳謹舟與被上
訴人簽約等情,兩造均無爭執。而被上訴人亦陳稱:一開始
黃新喬委任要辦理貸款,但辦不出來,黃新喬將系爭房地
移轉過戶給吳謹舟,改以吳謹舟的名義辦理貸款,所以先是
黃新喬委任,後改委由吳謹舟辦理貸款等語(見簡上卷第25
8、259頁)。經查,①證人嚴世平雖於本院證稱:兩造簽訂
二份委任契約,二人是一起簽署,因為是作買賣,要分開簽
署,委任費用(服務報酬)是實際放款金額的百分之6,簽
約當時已經有跟上訴人二人講好了;房仲業的慣例就是買賣
雙方都要支付仲介費,單純貸款只有黃新喬繳款就好,但因
本件還有過戶房屋,黃新喬貸款不下來,這樣才能使銀行相
信,並簽署買賣合約書。然證人嚴世平亦同時證稱:因黃新
喬信用不好,無法辦理貸款,要作買賣換人辦理貸款,黃新
喬找吳謹舟來當借款人,吳謹舟成為房屋買賣過戶的買受人
吳謹舟只願意簽百分之3,他是聽黃新喬的等語(見簡上
卷第174、175頁)。可見,本件要申貸解困者,原僅黃新喬
1人,因申貸無果,黃新喬才在被上訴人、嚴世平之建議下
,改由吳謹舟來當借款人,並將系爭房屋過戶予吳謹舟以便
辦理,而被上訴人也同意吳謹舟於系爭契約簽僅同意負擔貸
款金額百分之3服務費,而非百分之6。佐以本件係黃新喬
辦理貸款,找吳謹舟出面做買賣移轉登記後以吳謹舟之名義
申貸,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仲介交易才移轉登記,自與一般
經由仲介磋商所成立之房屋買賣交易不同,被上訴人之服務
報酬亦應無「房仲業的慣例」之適用可言。換言之,本件僅
係上訴人2人為應付銀行之財務審核所採之應變措施,固由
黃新喬改為吳謹舟委任辦理貸款,並非上訴人2人均各有申
請貸款之目的。②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與黃新喬112年1月2日LI
NE對話截圖「房仲就是買4賣2%,你如果認為有問問題,你
可以問問看」內容(見雄簡卷第13、15頁;簡上卷第161頁
),然上開內容並無黃新喬吳謹舟同意共同負擔百分之6
、或各自負擔百分之3服務費之回傳內容,自無從證明黃新
喬亦同意自己同意另付服務費百分之3;且本件更換房地名
義人以換人申貸,主要係黃新喬與被上訴人方聯繫決定(見
簡上卷第161至167頁),亦可佐證委託目的係黃新喬為申貸
取得款項,並非系爭房地之買賣。③又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書第貳條委託人責任載明:委託人保證同意授權受託人代
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包含申請書之書寫、簽名及
用印與各項相關文件之申請,委託人不得異議。解釋上僅被
上訴人代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並非另有真正房地
買賣仲介或代辦事項,亦無所謂「房仲就是買4賣2%」之約
定。④因以黃新喬本人名義提出申貸已經無果,兩造才協議
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謹舟名義,再換吳謹舟名義申貸之
舉,並非黃新喬吳謹舟均要向銀行申貸,此始符合兩造當
時申貸之目的。從而,兩造間僅有改以吳謹舟名義申貸一個
委任事務,系爭契約關係則自黃新喬與被上訴人轉為存於吳
謹舟與被上訴人間。是被上訴人辯稱黃新喬吳謹舟各自簽
系爭契約要辦貸款云云,尚不符當時兩造簽約之目的。
 ⒉被上訴人除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買賣移轉登記外,並尋得民間
金主代墊支付黃新喬第一、二期自備款,各85萬元、128萬
元,再以吳謹舟名義代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最終獲准貸款
681萬元等情,業經證人李洪寶於原審證實,並有112年1月1
2日、同年3月29日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回執聯各1份、
被上訴人與李洪寶、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與吳宗憲代書、
被上訴人與吳謹舟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雄簡卷第114、2
13至217、223至227、252頁)。可見,被上訴人關於吳謹舟
申貸部分確已提供約定之代為辦理各項金融業務。但關於黃
新喬部分,則未完成貸款,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簡上卷
第259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黃新喬部分
,貸款沒有辦出來,不得請求服務報酬金,尚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服務費為若干?
 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肆條服務報酬與金額約定:2.上訴
人應於辦理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每筆款項核撥當日付清
服務費用於被上訴人;服務費用(含書狀費、查詢費、諮詢
費、人事作業費、行政管理費…等),上訴人不得異議。3.
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用為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實
際撥款金額百分之3。系爭房屋於112年3月30日,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吳謹舟所有,並於同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土地銀行,擔保債權總額765萬元,土地銀行於112年4月2
0日、112年4月25日,共核撥681萬元貸款給吳謹舟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雄簡卷第181至189頁)。堪
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吳謹舟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是被上訴人
依系爭契約請求吳謹舟給付服務報酬金20萬4000元(681萬
元×0.03=20萬4000元),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解決系爭房屋之第二、三順位抵
押權設定塗銷,是吳謹舟透過友人幫忙,解決該抵押權設定
塗銷,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云云。惟查,依系爭
契約第貳條之「代為處理相關金融機構辦理事項」,並無約
定代辦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登記之項目。且本件透過被
上訴人之服務,已經土地銀行核撥681萬元貸款給吳謹舟
從而,堪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委託事務。至上訴人系爭房
地之第二、三順位抵押權設定塗銷,本非兩造系爭契約之委
託範圍,上訴人本應自行籌措資金解決,自不得以此認為被
上訴人未履行契約。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⒊本件黃新喬決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吳謹舟,再換人申貸
後,係由被上訴人委由吳忠憲辦理移轉登記為吳謹舟名義,
含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地政規費、謄本費
等共9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先墊付給吳忠憲,嗣貸款完成後
黃新喬逕向吳忠憲取回代墊費用9萬元等收據,並未將代
墊費用給付被上訴人,業經證人吳忠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
雄簡卷第162頁)。是此部分代辦費用9萬元,應由決定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吳謹舟、換人申貸之黃新喬負擔。從而,
就此部分,原審判決認定黃新喬應給付被上訴人於9萬元之
範圍內,係屬正當。至判決黃新喬仍應給付服務報酬金部分
,則尚有未洽。
 ㈢承上,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吳謹舟間存有系爭契約,認吳謹舟
應給付系爭契約之委託報酬20萬4千元部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至被上訴人與黃新喬間之委任關係已因
改由吳謹舟申辦而終止,原判決認為黃新喬仍應給付委託報
酬金20萬4千元部分及由吳謹舟給付代墊費用9萬元部分,則
尚有未洽。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請求上訴人吳謹舟應給付20萬4千元,上訴人黃新喬應給
付9萬元,及均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認事用法,核無違
誤;逾此部分(命吳謹舟給付代墊費用9萬元、命黃新喬
付超過9萬元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其餘上訴部分,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並由本院依法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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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