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洪嫈媛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嫈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7 53,642元、473,175元,迄至114年1月2日有郵局存款16,2 22元,有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143,161元,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人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 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自109年1月16日起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任職,期間於112年7月10日至12月28日侍親留 職停薪,114年1月1日起則調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任職 (仍支援屏東地檢至114年3月7日),111年9月至12月收 入共307,080元,112年至113年各517,735元、867,256元
,114年1月至5月共381,635元,前於113年6月因父歿而領 取眷屬喪葬津貼84,264元,113年10月9日領取遠雄人壽保 險給付194,629元,113年9月10日領取國泰人壽醫療保險 給付7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129-13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1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清卷第19-23頁)、信用報告(清卷第169-176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57-35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3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7頁) 、戶籍謄本(清卷第1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清卷第3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 第191-193頁)、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年資紀錄表(清 卷第177頁)、臺灣銀行公教保險部函(清卷第401頁)、 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203-215頁)、屏東地檢函(清卷 第55-111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薪資單(清 卷第181、447、465-503頁)、識別證(清卷第187、445 頁)、屏東地檢離職證明書(清卷第443頁)、台灣人壽 函(清卷第371-380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403-438頁 )、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清卷第195頁)等附 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3年平均 每月收入約72,271元(計算式:867,256÷12=72,271,本 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支出39, 322元(包含111年9月至112年7月、113年1月至12月宿舍費 用,112年8月至12月、114年1月起迄今無宿舍費用,清卷第 129-13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 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 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 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1-24. 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原須扶養父親洪平,
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嗣父親於113年5月12日歿,全部 繼承人均抛棄繼承。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72,27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57,7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1,270, 348元(調卷第47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1年【計算式:(21,2 70,348-143,161)÷57,712÷12≒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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