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崔雅蘋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崔雅蘋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0,000元,名下有1983年、1993年出廠車輛各1 部。
⒉又聲請人罹慢性阻塞性肺病、氣喘,111年8月至12月無業 ,112年1月1日至2月1日於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養護型)任職,收入共10,000元,112年2月至7月4 日無業,112年7月5日至113年4月20日於漢克商行任職,1 12年7月至12月收入共139,392元,113年1月至4月收入共9 2,232元,113年4月21日起無業,入不敷出或無業時,生 活費17,303元不足部分均賴兒子、媳婦資助,112年11月
至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500元,113年3月8日領 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1,450元,112 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清卷第121-12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9 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29-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183-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8頁)、信用報告(調 卷第19-22頁)、苓雅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37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1頁)、 健保投保資料(清卷第139頁)、存簿(清卷第245-247頁 )、高雄市私立宏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函(清 卷第97-99頁)、薪資袋(調卷第33頁)、漢克商行陳報 狀(清卷第113-115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145頁)、 本院114年4月23日調查筆錄(清卷第271-273頁)、曾長 安診所診斷證明書(清卷第23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兒子、媳婦 每月資助17,30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121-12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 與兒子、媳婦租屋同住,僅於聲請人有工作時才分擔租金, 現無租金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 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 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 (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須負擔父親崔振保、 母親崔湯香珠之扶養費,每月共11,535元,嗣於本院114年4 月23日調查程序稱112年7月至113年4月每月每人實際給付扶 養費約2、3千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113年5月起迄今均 未支出扶養費(清卷第271-273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30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2,7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5,143,66
7元(調卷第74-121、128-132頁、清卷第123-129頁),以 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6年(計算式:5,143,6 67÷2,744÷12=15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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