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81號
KSDV,113,消債更,481,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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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柯蘇碧桃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柯蘇碧桃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 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4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 113年10月28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清償能力部分
 1.罹患眩暈、自律神經失調等疾病;其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 報所得各44,157元、72,000元,有1986年出廠車輛1部,至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4張,解 約金約125,964元,另1張要保人原為聲請人,於113年3月26 日變更為次女柯姿伊,該保單解約金9,836美元是否應納入 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
2.自111年9月起迄今任職高雄市私立青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下稱青園中心),擔任照顧服務員,111年9月至12月薪資共5 1,100元、112年1月至12月共72,000元、113年1月至4月共27



,000元、5月至10月共88,800元;111年11月30日、112年2月 24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防疫險理賠各30,362元、60,000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普發6,000元。 3.長女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產有高雄市小港區房地各1筆 等,繼承人為聲請人及配偶柯清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貸款 ,故與配偶協議長女遺產(含存款)全部由配偶繼承,並由配 偶單獨負擔上開房地之貸款。又,因長女死亡,富邦人壽於 111年12月8日給付聲請人44,157元。 4.上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更卷第87-88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31-132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17-2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01-108頁)、戶籍謄本 (更卷第1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 1-32頁、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41-1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1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13頁)、健保投保單位記錄表(更卷第 9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存簿(更卷第 133-139頁)、長女除戶戶籍謄本(更卷第157頁)、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函(更卷第185-189頁)、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更 卷第121頁)、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更卷第197-199 頁)、在職薪資證明單(調卷第29頁)、青園中心函(更卷第65 -73頁)、診斷證明書(更卷第151-153頁)、照顧服務員結業 證明書(更卷第95頁)、工作照片(更卷第109-111頁)、聲請 人陳報狀(更卷第79-86頁)、富邦人壽函(更卷第75-77頁)等 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及健康等情況,爰以其任 職青園中心自113年5月至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14,800元(計 算式:88,800÷6=14,80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 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其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12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 又聲請人稱居住於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貸款由配偶繳納,可 認其未支出房屋費用,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 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 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



式:19,248×(1-24.36%)=14,559】,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 圍,尚為可採。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4,8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6,000元後,剩餘8,800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2,269,540元 (調卷第73、115、71、79、83、55頁),扣除保單解約金,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2,269,540- 125,964)÷8,800÷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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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