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黃孝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孝軒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 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台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協 商不成立,嗣於113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及其他收入如 附表二,未領取補助。
⒉另查,群昌達科技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1日設立,由聲請 人任董事,111年2月8日解散,108年10月至111年2月申報 銷售額共2,955,129元(平均每月約101,901元);祥昌企
業社於111年6月24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110年8月 30日歇業,查定銷售額均為0元,聲請人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 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9-2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 第27-31頁)、信用報告(卷第33-45頁)、戶籍謄本(卷 第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7-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19-323頁)、社會 補助查詢表(卷第21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19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7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35頁)、健保投保資料( 卷第339-343頁)、存簿(卷第325-335頁)、帳戶存入款 項說明(卷第645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17頁)、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卷第313-315頁)、計程車營收月 報表(卷第93-99、509頁)、強制險保險證(卷第445頁 )、聲請人113年11月27日及114年3月26日陳報狀(卷第3 01-309、687-389頁)、油錢等之發票(卷第447-507、69 3-705、693-705頁)、承租車輛契約書(卷第709頁)、 高雄市政府函(卷第259-273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卷第61-9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卷第237-247頁)、巴黎人壽函(卷第663-673頁)、三 商美邦人壽函(卷第649-657頁)等附卷可證。 ⒋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駕駛計程車1 13年1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淨收入41,254元【計算式: (483,331+94,227)÷14=41,25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分擔房屋租金7,50 0元,卷第15-17頁)乙節,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101-105 )、租金繳納證明(卷第391-44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黃○翔、次子黃○宸、長女黃○晴,每
月支出扶養費各5,0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配偶蕭惠霞共同育有長子黃○翔(96年1月生)、 次子黃○宸(97年12月生)、長女黃○晴(101年9月生)乙 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3-55頁)可佐。
⒉又黃○翔、黃○宸現就讀高職,黃○晴現就讀國小,黃○翔、 黃○晴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黃○宸於111年 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0元、14,432元,3人名下均 無財產,領取之各類收入如附表三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07-12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卷第539-545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5 69-6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5-12 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21-225頁)、黃○宸存簿 (卷第555-567頁)、聲請人113年12月30日及114年3月26 日陳報狀(卷第387、689頁)、中華民國足球協會函(卷 第681-685頁)附卷可考,足見聲請人與蕭惠霞應共同負 擔黃○翔、黃○宸、黃○晴之扶養義務。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衡諸黃 ○翔、黃○宸、黃○晴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 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約24.36%,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再由聲請人與蕭惠霞共同 負擔(試算:14,559÷2=7,28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 女扶養費共15,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應為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1,25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後,剩餘8,951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1,432,781元(卷第19-21、249-257、275-300 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43 2,781÷8,951÷12≒13)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人年紀、學 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1年度 58,617元 112年度 0元 2 保單解約金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95,927元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並於114年2月6日換價,解繳至臺北地院。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停效,無解約金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回覆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臨時工之工作收入 111年10月至12年12月 450,000元 2 駕駛計程車之淨收入 113年 483,331元 114年1月至2月 94,227元 3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附表三
領取人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黃○翔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黃○宸 足球校隊比賽獎助金 112年6月30日 10,000元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比賽工作人員收入 112年 14,432元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販售寶可夢遊戲帳號收入 113年10月16日 1,019元 黃○晴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 6,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