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13年度,9號
KSDV,113,國,9,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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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林品尚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訴訟代理人 蔡治雄
郭銘賢
蔡沛妏
徐 全
被 告 陳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已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同年月19日、同
年月30日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損害
賠償之書面請求,原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113年1月26日
協議不成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日函暨所
附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國卷第43
-4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前開規定,程
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9日13時6分,以其電話號碼092
0******號(真實電話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撥打110號報案
電話,檢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長期
占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
格),詎時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之被告陳
季亭竟於同日13時12分,將警方公務群組內原告檢舉系爭機
車之報案紀錄截圖(下稱系爭截圖),傳送予陳季亭表妹即
訴外人高語彤,致原告之檢舉人個人資訊外洩,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陳季亭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陳季亭所
屬單位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則以:陳季亭於111年5月29日13時12分傳
送系爭截圖予高語彤時為輪休狀態,傳送系爭截圖亦非陳季
亭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又系爭截圖之報案人、報案電話欄位
分別填載為「未具名」、「920******號(即原告行動電話
號碼少首位數字0,真實電話號碼詳卷)」,地址欄位所載
地點亦非原告住所,是系爭截圖實無從特定原告身分;且原
告自112年7月起即數次將本件系爭截圖外洩情事向新聞媒體
投訴,自行暴露其個人資訊,均足見原告並無舉證其因陳季
亭傳送系爭截圖予高語彤而受有何隱私權損害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陳季亭則以:原告因陳季亭將系爭截圖傳送予高語彤,而對
陳季亭提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未能舉證其隱私權受有
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㈠陳季亭於111年5月29日12時27分,接獲高語彤以LINE傳送系
爭機車照片,高語彤並詢問陳季亭是否可協助查詢系爭機車
是否為贓車,陳季亭回覆稱可打110號報案電話通報當地派
出所處理。
 ㈡高語彤於111年5月29日12時55分,以LINE聯繫原告,並請原
告協助處理系爭機車長期占用系爭停車格事宜。
 ㈢原告於111年5月29日13時6分,以其電話號碼0920******號之
行動電話撥打110號報案電話,檢舉系爭機車長期占用系爭
停車格。
 ㈣員警即訴外人許丞悰將系爭截圖傳送至警方公務群組,請所
屬轄區員警派員處理。
 ㈤陳季亭於111年5月29日13時12分將系爭截圖轉傳予高語彤
並詢問高語彤是否為其友人報案。
 ㈥陳季亭將系爭截圖轉傳予高語彤時,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轄
三民第二分局警員,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之公務員。
 ㈦陳季亭將系爭截圖轉傳予高語彤時,當天屬輪休狀態。
 ㈧原告前對陳季亭提起洩密、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通訊保障
監察法等告訴及告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通訊保障及
監察法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
度偵字第2761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後,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議字第1358號案
件駁回再議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
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
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
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原告固主張陳季亭將系爭截圖傳送予高語彤,侵害原告隱私
權,且因檢舉資訊外流給高語彤知悉,造成原告因恐遭人報
復而生命財產受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271-272頁),並提
陳季亭與高語彤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截圖、原告與高語
彤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7、39、155-1
57頁),然查:
 ⒈高語彤經其友人即訴外人李姵穎詢問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
位事宜後,高語彤即先於111年5月29日12時27分、同日12時
55分許,分別轉傳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格之照片予陳季
、原告,請其等協助處理;原告遂於同日13時6分,以其電
話號碼092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110號報案電話,檢舉
系爭機車長期占用系爭停車格;嗣陳季亭見警方公務群組內
出現系爭截圖後,即於同日13時12分將系爭截圖轉傳予高語
彤,並詢問高語彤是否為其友人報案;高語彤再於同日13時
13分,將自陳季亭轉傳之系爭截圖再傳送予原告【即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67300
號卷(下稱警卷)第55頁中高語彤收回之訊息】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㈢、㈣、㈤),並有
高語彤陳季亭間LINE對話紀錄、警方公務LINE群組對話紀
錄、高語彤及原告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截圖、高語彤與李
姵穎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31、33、35-73
、79、81頁),堪認為真。又查,高語彤到院具結證稱:陳
季亭傳送系爭截圖予伊時,伊已知悉系爭截圖之報案人即為
原告,因為原告有將其向警方檢舉系爭機車之情告知伊,而
伊收受系爭截圖後,僅將系爭截圖轉傳予原告及李姵穎,並
李姵穎告知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乙事已報案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李姵穎亦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
陳稱:伊曾委請高語彤協助詢問陳季亭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
車位應如何處理,惟嗣後高語彤傳送系爭截圖予伊,並告知
高語彤朋友已經幫忙報案處理了,老實說伊並無沒有注意到
系爭截圖上的內容為何等語(見警卷第13-15頁),衡以李
姵穎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高語彤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
性,其等上開所言均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
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且2人陳述內容互核一致,並與上開L
INE對話紀錄之客觀事證相符,是其等上開所言,應屬可信
。是以,觀諸上開原告檢舉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之緣由
及歷程,可知高語彤在收受陳季亭傳送之系爭截圖前,早已
知悉係原告以其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
位;李姵穎在收受高語彤轉傳之系爭截圖後,亦僅得悉已有
高語彤之友人檢舉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未細究系爭
截圖上之報案人資訊,據此足見並無原告所稱因陳季亭傳送
系爭截圖予高語彤,而使原告之檢舉資訊外洩、致原告隱私
權受侵害等情事。
 ⒉況且,高語彤於111年5月29日傳送系爭截圖予原告後,原告
以「這樣叫表姐去處理就好了啊」、「少了一個3」、「他
少打了一個3」等語回覆高語彤,向其表示可請陳季亭處理
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事宜、系爭截圖之報案資訊漏載系
爭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末碼3,此情有高語彤與原告
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截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59、79
頁);再參以原告於112年7月、112年11月及113年2月間,
屢屢將陳季亭轉傳系爭截圖之事向媒體投訴,並由媒體製作
相關採訪報導,此情有新聞報導頁面及報導逐字譯文在卷可
憑(見審訴卷第125-129頁),原告亦自承上開新聞畫面中
露臉之報案人即為其本人(見本院卷第272頁),可見原告
知悉陳季亭傳送系爭截圖予高語彤時,並未認為陳季亭此舉
侵害其權利,反因陳季亭已知悉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
情事,而建議高語彤可直接請陳季亭處理此事,並提醒高語
彤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有漏載,且原告嗣後亦毫不避諱在新
聞畫面接露其真實面貌,均顯示原告主張陳季亭傳送系爭截
圖予高語彤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且情節重大等語,洵無
足採。
 ⒊至原告舉其與高語彤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5-1
57頁),主張高語彤向其稱「我今天沒拿到會殺人」、「沒
電你試試看」等語,可見其已因陳季亭外洩系爭截圖而受有
生命及財產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然上開對話紀
錄顯示原告與高語彤對話時間為110年12月1日,在陳季亭傳
送系爭截圖予高語彤之時間即111年5月29日前約6月,對話
內容亦未顯示與系爭截圖有何相關性,更遑論原告係協助高
語彤之友人李姵穎檢舉系爭機車占用系爭停車位高語彤
未因原告上開檢舉行為而獲致何不利益,是原告主張陳季
以系爭截圖將檢舉資訊外流給高語彤知悉,造成原告生命財
產受威脅等語,實屬無稽。
 ⒋據上,自原告本件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陳季亭有原告所指
侵害其隱私權情事,是原告請求陳季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分別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責任,自無
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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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