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13年度,172號
KSDV,113,司執消債清,17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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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申報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即申報人就債務人吳思翰(原名:吳逸虅)執行清算
事件,以債權表聲明異議方式,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及逾期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 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本條例 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 ,屬於強行規定事項。次按,本條例第33條第第4項及5項規 定,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申報債權之期間 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 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應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裁 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12月25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已 於同年12月26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4年1月14日 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同年2月3日 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失權效果, 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債務人住 所地所在之區公所,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附卷可資。三、經查:
 1.查依據上揭本條例第36條關於債權表異議事件之規定,債權 人僅能對"其他"債權人已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 (經登載於債權表)聲明異議,非謂申報人或債權人可就自 己未申報債權,以債權表異議方式行申報之實。是以,本件 異議人即申報人之異議,於法不合。
2.次查,本院已依法公告本件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及申報債權 等情事,詳如前述,因債權人清冊中未記載申報人,本院前 案系統亦無申報人之紀錄,申報人非本院已知之債權人,本 院無從另向申報人送達本件書面公告。




3.又查,申報人縱認有不可歸責,無法於114年1月14日前向本 院申報債權,依據上揭本條例第33條第4項之規定,其補報 債權依法仍不得於補報債權期限即114年2月3日。惟查,申 報人遲至114年5月8日始向本院陳報債權,早已遲誤債權申 報與補報期間,依據上揭規定,申報人未依限申報債權,不 符上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另申報人為國內知名大企業,對於已公告之申報債權及補報 債權期間等資訊,是否屬於可得而知前開公告內容,其未申 報債權是否具有可歸責事由等情,應另行起訴救濟(參見97 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3及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提案37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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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