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大芳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台幣(下同)2,193,3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其
中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1,272,824元、提繳勞退金698,280元,合
計1,971,10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666
元(計算式:36,999元×2/3=24,666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16,194元(計算式:40,860元-24,666元=16,19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
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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