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3年度,27號
KSDV,113,勞簡,27,202505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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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文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
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790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本件上
訴利益為255,060元【計算式:102,060(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減發之薪資部分)+153,000(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重大工程職務加給至勞動關係終止日部分,前經核定
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255,060】,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37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
3,580元,上訴人仍應暫先繳交第二審裁判費1,790元【計算
式:5,370-3,580=1,790】,茲依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
,79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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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