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稚柔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金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齊
訴訟代理人 呂宜桓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81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2,69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172,814
元、新臺幣22,6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
有明文規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
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查被告金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楊齊為清算人,業經高雄
市政府以民國113年8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16890號
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同意書在卷
可憑(勞專調卷第25頁、本院卷第83頁),依法應行清算,又
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
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楊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一服飾銷售業者,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
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内容包含直播、客服、對
帳等被告所指示之事項。109年4月1日起,原告擔任部分工
時人員,兩造約定按每小時180元金額計薪。111年3月被告
為前往韓國從事直播銷售服飾業務,於同年月15日再將原告
改為全時員工,並指派原告隨同其前往韓國提供勞務,每月
薪資則約定為4萬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2年5月18日終
止,爰起訴請求下列款項:⑴積欠工資151291元:109年4月1
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原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而自109
年7月1日起至111年 3月14日止,該段期間之工資合計為255
,000元,原告同意赴韓國提供勞務後,被告再為給付上開工
資,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受被告指派前往韓國服勞務
係以學生簽證方式為之,簽證等相關費用為85,476元,又原
告於韓國期間先添購家具花費18,233元,為簡化爭議,原告
同意將上開費用自前述被告積欠之工資中扣除,僅請求被告
給付151,291元。⑵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原告自111年
3月15日起以全月在職方式提供勞務,迄112年5 月18日兩造
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共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尚有3日未
休,原告於該段期間月薪均為4萬元,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000元(40,000÷30×3=4,000,元以下均4捨5入)
。⑶原告墊付之機票費17,523元:被告指派原告前往韓國提
供勞務,因而允諾支付原告往返韓國之機票費用。原告於11
2年12月17日墊付自韓國返回台灣之機票費9,305元,並於11
2年2月12日墊付自台灣前往韓國之機票費8,218元,原告自
得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機票費合計17,523元。
⑷原告於109年4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分別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如附表2所示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合計22,693元,被告未依法提繳,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之。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
繳22,693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
退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於111年3月一同前往韓國遊玩,期間
被告不僅支付原告在韓國之學費,甚至家具、遊玩、購物、
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其給付予原告之金額顯已大幅超越
原告工資及機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顯非可採
;又原告係自行記錄當月之到勤日數及工作時數再向被告提
出請領每月薪資,原告是否請假、特休,亦係其自行記錄,
原告未提出其出勤記錄,卻空口指摘其尚有3日特休未休,
而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服飾銷售業者,原告自108年6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擔任行政人員,工作内容包含直播、客服、對帳等
被告所指示之事項,原告自109年4月1日起改為部分工時人
員,約定時薪為180元,又於111年3月15日起改為全時員工
,約定每月薪資4萬元,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70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51,291元、機票費17,523元及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及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
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應保存
五年,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若雇
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
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證上之不利益。查原告主張其自10
9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之工資
合計為255,000元,原告同意赴韓國提供勞務後,被告再為
給付,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如起訴狀附表1
所示之工作時數及薪資統計表(勞簡專調卷),及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的小時數」、「到底有沒有要領薪水
」、「凱西你有沒有領到薪水麻煩統計給我喔」、「我要看
看我在韓國這邊要準備多少韓幣給你」等內容予原告之對話
記錄可稽(勞簡專調卷第15至19頁、第35、36頁),並經證
人即曾受僱於被告之員工陳宥彤具結證稱:伊與老闆、原告
在同一個場合,他們兩個在聊天,老闆一直表示很希望原告
一起去韓國工作,原告同意暫不支領部分工時期間之薪資,
等到去韓國再由被告以韓幣支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73至
76頁),足見被告確有積欠原告部分工時工資之情事,
原告主張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計有如起訴
狀附表1所示之薪資合計255,000元,而被告未提出原告之工
資清冊、出勤紀錄證明原告之主張不實,依前開說明,自應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指派原告前往韓
國提供勞務,因而允諾支付原告往返韓國之機票費用乙節,
除經證人陳宥彤證述被告確有指派原告至韓國參與直播及負
責買貨及客服等語(本院卷第73頁),亦有原告提出其參與
直播之截圖及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前的說要幫你
付的機票妳再把收據給我喔」、「還有票根 馬丁說要報公
司帳」等內容予原告之對話記錄可稽(勞簡專調卷第37頁、
本院卷第51、57頁),而往返台灣、韓國之機票費用各9,30
5元、8,218元,合計17,523元,亦有原告提出購票記錄存卷
可查(勞簡專調卷第39、40頁)。被告雖辯稱被告與原告於
111年3月一同前往韓國遊玩,期間原告在韓國之學費、家具
、遊玩、購物及生活費用等均由被告負擔,其給付予原告之
金額已大幅超越原告工資及機票云云。然除韓國之簽證等相
關費用85,476元、添購家具費用18,233元以外,其餘均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採,且被
告縱有為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或係出於贈與或好意施惠行為
,兩造間亦未達成以原告在韓國之費用與被告應付之工資及
機票費用互為抵銷之合意,被告自不得以其曾負擔原告在韓
國之費用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之工資及機票費。則積欠工資25
5,000元扣除原告於韓國之簽證等相關費用85,476元、添購
家具花費18,233元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1,291元、
機票費用17,523元,應屬有理。
⑵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
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
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勞
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
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
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
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
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本法
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
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
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
條第1、4、5、6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
、2目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1年3月15日起以全月
在職方式提供勞務,迄112年5 月1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
日止,共有10日特別休假,原告尚有3日未休。被告則抗辯
原告應提出其出勤記錄,證明尚有特別休假3日未休等語。
然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
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
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
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業如前述,被告於原告
主張權利時,既未能提出原告之工資清冊或出勤記錄,證明
原告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之權利不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尚
有3日未休,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40,000
÷30×3=4,000),即無不合。
(三)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
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
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
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
於109年4月至111年1月之薪資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被告未
提出原告工資清冊證明原告之主張有何不實,自堪採信。被
告於上開期間未依法提繳原告之勞退金,有原告提出勞退金
提繳異動查詢資料可稽(勞簡專調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
被告補提繳如起訴狀附表2所示之勞退金合計22,693元,應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814元(151,291+17,523+
4,000=172,8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勞簡專調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22,693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金
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2項係法院
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
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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