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3年度,3號
KSDV,113,保險,3,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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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洪于雯
洪崇凱
于婷
許儷馨
林庭卉
林張秀玉
林均紘
高文財
潘諾妤
邱靖幃
黃海
黃富群
洪秀鳳
吳巧瑩
鄒紫螢
吳尚穎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金強保險經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強公司)招攬,投保被告所推出之「
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防疫の好險」專案,
下稱系爭保險),經金強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45分
許,將原告填載完畢之要保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並於
同年月19日將要保書正本寄送予被告,原告並均已繳納第一
期保費,兩造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就隔離者、確診者、隔離及確診者分別應理賠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8萬元。原告於投保後,陸續
在附表「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欄所示日期發生如附表「保險
事故」欄所示之保險事故,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竟遭
被告以未收受原告所提要保文件,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不成
立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9條約
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保險金(元)」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自111年4月13日17時起已暫停收件(下
稱收件截止日),原告雖於111年4月底提供要保書正本,惟
已逾收件截止日。原告雖稱已先向金強公司在收件前提出要
保書,金強公司並於收件截止日前之111年4月11日、4月12
日共寄送7封含64份要保書之電子郵件,其中據原告稱有1封
內含本件16份要保書者(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
惟系爭電子郵件因檔案容量已逾被告電子郵件系統所設單封
電子郵件檔案容量限制,故遭被告之電子郵件系統於111年4
月11日14時58分阻擋而寄送失敗,金強公司復非被告之使用
人,則原告就系爭保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未在被告收件截止
前到達被告,被告亦無從進行審核而同意承保,兩造間保險
契約不成立。又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成立,原告亦未能證明
有在承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系爭保險自111年4月13日17:00起暫停收件。
 ㈡金強公司於111年7月7日發函被告,函中主張111年4月12日、
13日金強公司有寄送7封電子郵件,但被告未收到,並稱内
容共有64份要保書文件檔案,名單如聲證1附件(審保險卷第
236頁)所示。
 ㈢原告於111年4月底提供要保書正本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將原告等人之要保書正本寄還金強公司。
 ㈣金強公司招攬客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經被告承保而訂
立保險契約者,被告應按其與金強公司間之保險經紀約書
約定給付佣金予金強公司。
 ㈤被告未曾自原告高文財吳巧瑩、鄒紫螢、吳尚穎之信用卡
扣繳保險費。
 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告知金強公司未收到如不爭執事項㈡所提
之7封電子郵件。
 ㈦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隔離或
確診之保險事故,則原告可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隔離費用保
險金定額3萬元,確診補償保險金定額5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金強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其要保書在提出予金強
公司時對被告已生要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縱認不是,則
被告以擋信方式阻擋金強公司代原告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
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原告要約書,亦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
效力;而原告已以提交信用卡授權書或匯款方式完成付款,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契約已成立。又原告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要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契約是否已成立,此
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金強公司並非被告之使用人,無從代被告受意思表示:
  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
條法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
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
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
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
,故無從認定金強公司係被告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而保險經
紀人既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亦無從
認其屬保險人即被告之使用人,自亦無可代被告為或受意思
表示之權限,此觀被告與金強公司所定之財產保險經紀合約
書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按:即金強公司,下同)或其
所屬之業務員,不得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代理人、
受僱人等之身份,或使他人誤會其具有上開身份。」、第13
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不因本合約之簽訂而成立合夥
、代理、僱傭關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之任何
一方對他方之業務、營運並不享有權利亦不負擔義務。且除
本約另有約定外,甲、乙任一方均無權代他方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可知(參保險卷二第288、291頁)。是原
告主張金強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其等向金強公司
提出要約即代表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又或金強公司
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過失應由被告承受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之要保書未在被告公告暫停收件前到達被告,不生要約
之效力: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要保書正本係在被告公告暫停收件後
方到達被告(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是應考量者,為
原告所稱含有原告要保書之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有在被告公
告暫停收件前到達被告。
  ⒉經查,原告稱系爭電子郵件於111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經
金強公司寄送予被告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寄件備份在卷(
參審保險卷第199至200頁)為證,再依證人即金強公司產
險部顧問陳自強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一共寄出7封電子
郵件,共64份如審保險卷第236頁函文附件之要保書,被
告本來說該7封電子郵件未收到,後來又表示有6封有收到
,惟系爭電子郵件則未收到;該7封文件我們都有掃瞄下
來,附件之64位就是從這7封的電子郵件資料中列印出來
等語(參保險卷二第209至210、238頁),以及證人即被
告通路營業人員李哲仰到庭具結證稱:約在111年6月間金
強公司寄給我們的保險文件有審核問題,一家有3人一起
投保,有1件有照會,另外2件沒有照會,當時業務詢問,
我去查是否另外2件有審核成功,但查了發現該2件沒有入
單,才發覺有漏掉,並開始與金強公司助理核對,從開始
到結束期間他們寄了幾封郵件、我們收了幾封郵件,之後
發現少了7封,再由金強公司提供所少郵件中附帶之要保
文件,即如前引附件之64份要保書。後來公司的資訊部人
員進入我的電腦信箱查證,其中6封郵件有進到公司的資
訊室伺服器,但從公司的資訊端到我這邊的伺服器過程中
沒有收到,核對後有48份要保書在裡面;但有1封就擋在
公司的伺服器之外,核對後即是含本件之16份要保書在內
等語(參同上卷第223至230頁)相符,堪信系爭電子郵件
中確含有原告就系爭保險之要約書
  ⒊又原告雖有提出寄件備份作為系爭電子郵件已到達被告之
證據,惟所謂寄件備份應係指己方伺服器有將電子郵件傳
送出去,然是否有到達及進入對方伺服器,則仍應視對方
伺服器是否有成功接收該電子郵件。是在本件情形,系爭
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紀錄,僅可作為金強公司有將系爭電
子郵件寄出之證明,惟尚無法逕以此即認系爭電子郵件有
進入被告伺服器而到達被告可支配範圍;再依李哲仰前引
證詞,以及證人即被告屏東分公司經理鄔汝明到庭具結所
證:我於111年12月加入系爭保險爭議協商,當時被告結
論就是這批案子,有6封確定有進到公司伺服器之48位要
保人,決定開始正常進入核保流程決定是否承保,而有爭
議的系爭電子郵件是因為容量過大,在公司伺服器外就被
擋掉,所以就決議系爭電子郵件裡的16位客戶不予審核等
語(參保險卷二第2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擋信及退件
紀錄(參審保險卷第237頁,下稱系爭擋信紀錄),可知
系爭電子郵件因容量過大,遭被告之郵件系統擋信而未進
入被告之伺服器,是無從認系爭電子郵件已進到被告可支
配之範圍,而置於被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擋信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郵件,故
仍應認系爭電子郵件已有到達被告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擋
信機制係郵件資安防護過濾機制(DeepDiscoveryEmailIns
pector電子郵件協防護,下稱DDEI機制),乃基於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法規及相關自律規範所
設置,屬正當且必要等語。按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
處理者,其内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
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並應依所屬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辦理:五、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八 、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十四
、電腦犯罪之防範控制,金管會所定「保險業内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8、14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辦理網路安全管理時,應注意下列控制措施:四
、保險業網際網路應用系統,須建立防火牆(Firewal1)
、網站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防護機制、入侵偵測及防禦
機制,並定期檢視其防護規則及參數設定,「保險業辦理
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19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可知
被告身為保險業者,依據前引法規,被告之網路系統(包
含電子郵件系統)確須建立相關防護機制,而前述DDEI機
制即屬之。再觀諸前引系爭擋信紀錄,可知系爭電子郵件
確係因容量過大而遭上開DDEI機制所擋而未能進入被告伺
服器,此應屬被告電子郵件系統之正當防護機制,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系爭電子郵件,難認有據。
  ⒌則依上述,原告就系爭保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在被告
停止收件前到達被告,自難認有生要約之效力,系爭保險
契約難謂已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保
險金(元)」欄所示之保險金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發生時間 保險金(元) 1 洪于雯 隔離 111年4月23日 30,000 2 洪崇凱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3日 111年7月3日 80,000 3 洪于婷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3日 111年5月19日 80,000 4 許儷馨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3日 111年7月5日 80,000 5 林庭卉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15日 80,000 6 林張秀玉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28日 80,000 7 林均紘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6日 111年9月18日 80,000 8 高文財 隔離及確診 111年5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80,000 9 潘諾妤 確診 111年5月13日 50,000  邱靖幃 確診 111年6月21日 50,000  黃海上 確診 111年9月19日 50,000  黃富群 隔離及確診 111年9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80,000  吳巧瑩 隔離及確診 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日 80,000  洪秀鳳 確診 112年2月11日 50,000  鄒紫螢 確診 111年9月20日 50,000  吳尚穎 確診 112年2月18日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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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