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3號
原 告 洪于雯
洪崇凱
洪于婷
許儷馨
林庭卉
林張秀玉
林均紘
高文財
潘諾妤
邱靖幃
黃海上
黃富群
洪秀鳳
吳巧瑩
鄒紫螢
吳尚穎
上1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俊穎律師
林靖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經被告之使用人即訴外人金強保險經紀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強公司)招攬,投保被告所推出之「
明台產物個人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防疫の好險」專案,
下稱系爭保險),經金強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4時45分
許,將原告填載完畢之要保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並於
同年月19日將要保書正本寄送予被告,原告並均已繳納第一
期保費,兩造已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
被告就隔離者、確診者、隔離及確診者分別應理賠保險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及8萬元。原告於投保後,陸續
在附表「保險事故發生時間」欄所示日期發生如附表「保險
事故」欄所示之保險事故,經向被告申請理賠保險金,竟遭
被告以未收受原告所提要保文件,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不成
立為由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6條、第19條約
定、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
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保險金(元)」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險自111年4月13日17時起已暫停收件(下
稱收件截止日),原告雖於111年4月底提供要保書正本,惟
已逾收件截止日。原告雖稱已先向金強公司在收件前提出要
保書,金強公司並於收件截止日前之111年4月11日、4月12
日共寄送7封含64份要保書之電子郵件,其中據原告稱有1封
內含本件16份要保書者(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至被告信箱,
惟系爭電子郵件因檔案容量已逾被告電子郵件系統所設單封
電子郵件檔案容量限制,故遭被告之電子郵件系統於111年4
月11日14時58分阻擋而寄送失敗,金強公司復非被告之使用
人,則原告就系爭保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未在被告收件截止
前到達被告,被告亦無從進行審核而同意承保,兩造間保險
契約不成立。又縱認兩造間保險契約成立,原告亦未能證明
有在承保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原告依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系爭保險自111年4月13日17:00起暫停收件。
㈡金強公司於111年7月7日發函被告,函中主張111年4月12日、
13日金強公司有寄送7封電子郵件,但被告未收到,並稱内
容共有64份要保書文件檔案,名單如聲證1附件(審保險卷第
236頁)所示。
㈢原告於111年4月底提供要保書正本予被告,並經被告於111年
12月將原告等人之要保書正本寄還金強公司。
㈣金強公司招攬客戶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並經被告承保而訂
立保險契約者,被告應按其與金強公司間之保險經紀合約書
約定給付佣金予金強公司。
㈤被告未曾自原告高文財、吳巧瑩、鄒紫螢、吳尚穎之信用卡
扣繳保險費。
㈥被告於111年6月23日告知金強公司未收到如不爭執事項㈡所提
之7封電子郵件。
㈦若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險契約,並於保險期間內發生隔離或
確診之保險事故,則原告可請求之保險金分別為隔離費用保
險金定額3萬元,確診補償保險金定額5萬元。
四、得心證理由:
原告主張金強公司為被告之使用人,其要保書在提出予金強
公司時對被告已生要約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縱認不是,則
被告以擋信方式阻擋金強公司代原告傳送之系爭電子郵件,
屬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原告要約書,亦已生意思表示到達之
效力;而原告已以提交信用卡授權書或匯款方式完成付款,
應認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契約已成立。又原告於保險期間內
發生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事故,被告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
保險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首要審究者,在於兩造間就系爭保險之契約是否已成立,此
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金強公司並非被告之使用人,無從代被告受意思表示:
按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
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保險法第9
條法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
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但非逕為代訂保險契約,
而係由要保人與保險人雙方自行簽訂,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
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
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而非屬委任關係
,故無從認定金強公司係被告之受任人或代理人。而保險經
紀人既係為被保險人之利益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亦無從
認其屬保險人即被告之使用人,自亦無可代被告為或受意思
表示之權限,此觀被告與金強公司所定之財產保險經紀合約
書第5條第7項約定:「乙方(按:即金強公司,下同)或其
所屬之業務員,不得以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代理人、
受僱人等之身份,或使他人誤會其具有上開身份。」、第13
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不因本合約之簽訂而成立合夥
、代理、僱傭關係。除本合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之任何
一方對他方之業務、營運並不享有權利亦不負擔義務。且除
本約另有約定外,甲、乙任一方均無權代他方為意思表示及
受意思表示。」亦可知(參保險卷二第288、291頁)。是原
告主張金強公司為被告之代理人及使用人,其等向金強公司
提出要約即代表要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又或金強公司
寄送系爭電子郵件之過失應由被告承受等語,並不可採。
㈡原告之要保書未在被告公告暫停收件前到達被告,不生要約
之效力:
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之要保書正本係在被告公告暫停收件後
方到達被告(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所示),是應考量者,為
原告所稱含有原告要保書之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有在被告公
告暫停收件前到達被告。
⒉經查,原告稱系爭電子郵件於111年4月11日14時45分許經
金強公司寄送予被告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寄件備份在卷(
參審保險卷第199至200頁)為證,再依證人即金強公司產
險部顧問陳自強於本院具結證述:當初一共寄出7封電子
郵件,共64份如審保險卷第236頁函文附件之要保書,被
告本來說該7封電子郵件未收到,後來又表示有6封有收到
,惟系爭電子郵件則未收到;該7封文件我們都有掃瞄下
來,附件之64位就是從這7封的電子郵件資料中列印出來
等語(參保險卷二第209至210、238頁),以及證人即被
告通路營業人員李哲仰到庭具結證稱:約在111年6月間金
強公司寄給我們的保險文件有審核問題,一家有3人一起
投保,有1件有照會,另外2件沒有照會,當時業務詢問,
我去查是否另外2件有審核成功,但查了發現該2件沒有入
單,才發覺有漏掉,並開始與金強公司助理核對,從開始
到結束期間他們寄了幾封郵件、我們收了幾封郵件,之後
發現少了7封,再由金強公司提供所少郵件中附帶之要保
文件,即如前引附件之64份要保書。後來公司的資訊部人
員進入我的電腦信箱查證,其中6封郵件有進到公司的資
訊室伺服器,但從公司的資訊端到我這邊的伺服器過程中
沒有收到,核對後有48份要保書在裡面;但有1封就擋在
公司的伺服器之外,核對後即是含本件之16份要保書在內
等語(參同上卷第223至230頁)相符,堪信系爭電子郵件
中確含有原告就系爭保險之要約書。
⒊又原告雖有提出寄件備份作為系爭電子郵件已到達被告之
證據,惟所謂寄件備份應係指己方伺服器有將電子郵件傳
送出去,然是否有到達及進入對方伺服器,則仍應視對方
伺服器是否有成功接收該電子郵件。是在本件情形,系爭
電子郵件之寄件備份紀錄,僅可作為金強公司有將系爭電
子郵件寄出之證明,惟尚無法逕以此即認系爭電子郵件有
進入被告伺服器而到達被告可支配範圍;再依李哲仰前引
證詞,以及證人即被告屏東分公司經理鄔汝明到庭具結所
證:我於111年12月加入系爭保險爭議協商,當時被告結
論就是這批案子,有6封確定有進到公司伺服器之48位要
保人,決定開始正常進入核保流程決定是否承保,而有爭
議的系爭電子郵件是因為容量過大,在公司伺服器外就被
擋掉,所以就決議系爭電子郵件裡的16位客戶不予審核等
語(參保險卷二第2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擋信及退件
紀錄(參審保險卷第237頁,下稱系爭擋信紀錄),可知
系爭電子郵件因容量過大,遭被告之郵件系統擋信而未進
入被告之伺服器,是無從認系爭電子郵件已進到被告可支
配之範圍,而置於被告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之擋信屬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郵件,故
仍應認系爭電子郵件已有到達被告等語,惟被告辯稱其擋
信機制係郵件資安防護過濾機制(DeepDiscoveryEmailIns
pector電子郵件協防護,下稱DDEI機制),乃基於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所定法規及相關自律規範所
設置,屬正當且必要等語。按保險業使用電腦化資訊系統
處理者,其内部控制制度,除資訊部門與使用者部門應明
確劃分權責外,至少應包括下列控制作業,並應依所屬商
業同業公會訂定之自律規範辦理:五、資料輸出入之控制
。八 、系統、檔案及電腦、通訊設備之安全控制。十四
、電腦犯罪之防範控制,金管會所定「保險業内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5、8、14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辦理網路安全管理時,應注意下列控制措施:四
、保險業網際網路應用系統,須建立防火牆(Firewal1)
、網站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防護機制、入侵偵測及防禦
機制,並定期檢視其防護規則及參數設定,「保險業辦理
資訊安全防護自律規範」第19條第4款亦有明定。是可知
被告身為保險業者,依據前引法規,被告之網路系統(包
含電子郵件系統)確須建立相關防護機制,而前述DDEI機
制即屬之。再觀諸前引系爭擋信紀錄,可知系爭電子郵件
確係因容量過大而遭上開DDEI機制所擋而未能進入被告伺
服器,此應屬被告電子郵件系統之正當防護機制,是原告
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接收系爭電子郵件,難認有據。
⒌則依上述,原告就系爭保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既未在被告
停止收件前到達被告,自難認有生要約之效力,系爭保險
契約難謂已成立,原告自不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保
險金(元)」欄所示之保險金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
編號 原告 保險事故 保險事故發生時間 保險金(元) 1 洪于雯 隔離 111年4月23日 30,000 2 洪崇凱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3日 111年7月3日 80,000 3 洪于婷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3日 111年5月19日 80,000 4 許儷馨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3日 111年7月5日 80,000 5 林庭卉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15日 80,000 6 林張秀玉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6日 111年6月28日 80,000 7 林均紘 隔離及確診 111年4月26日 111年9月18日 80,000 8 高文財 隔離及確診 111年5月10日 111年10月11日 80,000 9 潘諾妤 確診 111年5月13日 50,000 邱靖幃 確診 111年6月21日 50,000 黃海上 確診 111年9月19日 50,000 黃富群 隔離及確診 111年9月20日 112年1月31日 80,000 吳巧瑩 隔離及確診 111年10月26日112年3月3日 80,000 洪秀鳳 確診 112年2月11日 50,000 鄒紫螢 確診 111年9月20日 50,000 吳尚穎 確診 112年2月18日 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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