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胡運榮
張竣涵
莊曜銘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高瑞鴻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已解除委任)
複代理 人 楊嘉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胡運榮新臺幣81萬6000元、原告張竣涵新臺
幣51萬元、原告莊曜銘新臺幣34萬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胡運榮以新臺幣27萬2000元、原告張竣涵以
新臺幣17萬元、原告莊曜銘以新臺幣11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若各以新臺幣81萬6000元、新臺幣51萬元、新臺幣
3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胡運榮(下逕稱姓名)之妹婿,原受雇從事便當餐
飲工作,而於民國110年12月間邀約胡運榮出資開設便當店
,胡運榮應允後,被告負責尋覓營業據點等籌備事宜,並提
及設立公司以將便當店作為公司底下事業,各自可再私下尋
找友人募集資金以擴大經營。胡運榮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2紙支票予
被告作為出資款,被告則於111年4月25日以自己為負責人申
請設立訴外人佳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佳恩公司,已於112
年3月27日解散)。嗣原告張竣涵、莊曜銘(下逕稱姓名,並
與胡運榮合稱原告3人)向胡運榮表示有投資意願,惟佳恩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僅為50萬元,兩造遂協議以增資方式辦
理出資入股,增資款計290萬元,其中胡運榮出資98萬6000
元、張竣涵出資51萬元、莊曜銘出資17萬元,被告出資123
萬4000元。被告表示原告3人須先將各自負擔之增資現金匯
至被告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胡運榮乃於111年6月21日將扣
除前付票款50萬元後之出資尾款48萬6000元、莊曜銘於111
年6月22日將出資款17萬元、張竣涵於111年7月8日將出資款
51萬元分別匯至被告帳戶,其後胡運榮出讓5%出資比例予莊
曜銘,再由莊曜銘另給付17萬元予胡運榮,胡運榮之出資款
因而縮減至81萬6000元,而兩造於111年7月8日簽立股東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兩造各自出資額如附表二所
示,該協議書且經公證。
㈡詎被告於112年2月間表示佳恩公司經營之「佳德好食美味便
當店」(下稱佳德便當店)虧損嚴重,無法繼續營運,並於
112年2月28日逕自辦理歇業、拆除營業招牌,原告3人查閱
佳恩公司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公司帳戶)存摺後,發現被告取得原告3人交付之出資額共
計166萬6000元(下稱系爭出資款)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將前開款項於約定期限內匯至
系爭公司帳戶,且被告亦未實際提出增資款123萬4000元,
可見被告係假藉增資名義實將系爭出資款供己花用一空,其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出資款致受有損害,被
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依系爭約定,兩造應於111年7月30日將增資款匯至系爭公
司帳戶,如逾期未匯款,系爭協議書無條件解除,既被告未
將已收取之系爭出資款及被告自己應提出之增資款於111年7
月30日前匯至系爭公司帳戶,則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
是被告受領系爭出資款已無法律上原因;再者,系爭出資款
雖係基於兩造間之出資契約而交付,惟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時,作為撤銷成立出資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收受系爭出
資款同屬無法律上原因,則據上述,原告3人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至被告雖辯稱兩造
早於110年12月17日共同出資成立佳恩公司而成立合夥關係
云云,核與上開事實不符,兩造固然就佳恩公司之佳德便當
店營業有合夥關係,惟原告3人本件係主張原告3人依兩造間
出資契約所為給付,係受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且被告未依
約將已收取之系爭出資款及其自身應提出之增資款匯至系爭
公司帳戶,致系爭協議書失其效力,被告受領系爭出資款即
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此與被告抗辯其就經營期
間店面租金、裝潢、設備材料、食材,係以被告帳戶內款項
代塾云云無關。
㈣又被告表示佳德便當店虧損只能營業至112年2月底而歇業後
,兩造於112年3月17日就經營事項進行協商和解事宜,被告
於會議中坦承自己所為犯錯,允諾如數賠償原告3人,其回
去自擬和解協議後再約同簽署和解,期間過程平和且有被告
配偶全程陪同在場,並無被告所指稱扣留文件、脅迫簽署和
解書等情,則原告3人亦得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
行返還系爭出資款義務。
㈤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92條、系爭協議書、
第179條、兩造和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胡運榮81萬6000元、張竣涵51萬元、莊曜銘3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實際上係共同出資成立佳恩公司,早於110年12月17日即
已討論店面選址、租金、店面營運規劃、出資人數與持股比
例等事宜,而胡運榮前於111年4月11日以附表一所示支票給
付50萬元,益徵兩造係合意共同出資經營佳恩公司,並非事
後由伊邀請原告3人增資加入。兩造合夥經營佳德便當店期
間,原告3人均明確知悉店面實際營運情形並參與討論,伊
亦提供相關財務報表予原告3人,後因受疫情影響導致經營
持續虧損,兩造於112年2月17日共同決定結束營業,並將店
面頂讓他人經營,惟原告3人就伊提出之估價單所列金額有
所爭執,然該估價單所列設備實際出售價額低於估價單所載
金額,該損失均由伊1人負擔,原告3人就伊提出之意見均未
置理,且佳恩公司經營之店面須於112年2月28日前恢復原狀
交付予房東,伊遂於112年2月24日再次通知原告3人表示意
見,如未表示即由伊直接通知廠商回收,避免經營虧損持續
擴大,兩造因而於112年3月17日開會協商如何清算公司財產
,伊並攜帶佳德便當店營業之單據、帳冊、報稅文件等相關
全部資料與會,惟原告3人不願分擔公司虧損,竟要求伊退
還全部股款,此舉無異由伊獨自承擔全部損失,原告3人甚
至扣留伊攜帶到場之上開資料,嗣伊以存證信函要求返還,
原告3人始將上開文件返還予伊,兩造當日會議並未達成任
何協議。
㈡佳恩公司自110年12月起至設立登記、辦理公司帳戶等事項,
籌備期間長達6個月,因系爭公司帳戶無提款卡,故伊僅先
匯款50萬元至該帳戶,而佳德便當店籌備期間,有關店面租
金、裝潢、設備購買、材料準備等支出,均由伊以自己之帳
戶(即被告帳戶)內款項代墊,而開始經營後,就可使用匯款
交易之款項(即薪資、房租等)則以系爭公司帳戶支付,惟需
現金交易之款項(即食材購買、設備維修等)仍使用被告帳戶
支出。伊經營佳恩公司期間均有提供公司收入及支出之發票
、單據等予原告3人查閱,並依法向國稅局陳報,縱原告3人
當時未詳加審閱,惟其等於112年3月17日扣留佳恩公司相關
帳冊、單據及發票後,亦應有充足時間抄錄、複製相關單據
,自應具體指明伊經營佳恩公司期間何筆交易不實,而非僅
以投資款未匯入系爭公司帳戶,即遽指伊未將系爭投資款用
於佳恩公司,是原告3人之訴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文字用語依判決內文略作修正):
㈠胡運榮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2紙支票面額共50萬元予被告作
為出資款。
㈡佳恩公司於111年4月25日設立,由被告任負責人。
㈢原告3人擬投資佳恩公司,被告先於111年6月20日擬具股東協
議書,原告3人不同意其內定條件,被告乃再於111年7月8日
出具系爭協議書,約定:總資本額增加至340萬元,其中被
告總出資額173萬4000元(原已出資50萬元並入公司帳)、胡
運榮出資額81萬6000元(原已出資50萬元,已交付被告收受
,未入公司帳)、張竣涵出資額51萬元、莊曜銘出資額34萬
元,出資額並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匯入公司帳戶,如逾期未
匯款,則系爭協議書無條件解除,雙方對於他方均不負任何
責任等語。
㈣胡運榮除已出資之50萬元外,再於111年6月21日匯款48萬600
0元(其中出資額17萬元嗣後轉讓莊曜銘)、莊曜銘於111年6
月22日(筆錄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匯款17萬元、張竣涵於
111年7月8日匯款51萬元至被告帳戶。
㈤被告未將原告3人上開已出資款及匯款(合計166萬6000元)連
同本人增資額123萬4000元,共計290萬元投資款匯至佳恩公
司所申辯高雄銀行帳戶(即系爭公司帳戶)。
㈥「佳德好食」品牌便當業於112年2月28日歇業,佳恩公司則
於112年3月27日辦理解散登記。
㈦兩造不爭執被告經營便當店,已支出開業準備款47萬5612元
、店面盤讓款35萬元、室內裝修款98萬200元,另因提前解
約遭沒收押租金6萬5000元,合計187萬812元。
四、本件爭點在於: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和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3人各自投資款,有無理由
?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擬經營便當餐飲業,胡運榮先於111年4月11日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票款共50萬元予被告作為出資款,被告則於11
1年4月25日申請設立佳恩公司,自任負責人,復因原告3人
有意投資被告事業,被告為此先於111年6月20日擬具股東協
議書,原告3人不同意其內定條件而未簽署,被告乃再於111
年7月8日擬定系爭協議書,此為原告3人認同並予簽名,協
議中並就雙方出資義務為系爭約定:總資本額增加至340萬
元,其中被告總出資額173萬4000元(已先匯入系爭公司帳戶
50萬元)、胡運榮出資額81萬6000元(已先期交付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票款50萬元)、張竣涵出資額51萬元、莊曜銘出資額3
4萬元,各人出資額並應於111年7月30日前匯入系爭公司帳
戶,如逾期未匯款,則系爭協議書無條件解除,雙方對於他
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等語。而胡運榮除前開票款外,另於111
年6月21日將出資額48萬6000元、莊曜銘於111年6月22日將
出資額17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胡運榮並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
前將17萬元之出資額轉讓莊曜銘,而張竣涵則於111年7月8
日將出資額51萬元匯至被告帳戶。惟被告未於111年7月30日
前將原告3人上開票款、匯款連同本人增資款123萬4000元,
共計290萬元匯至系爭公司帳戶。嗣佳恩公司旗下「佳德好
食」品牌便當於112年2月28日歇業,佳恩公司則於112年3月
27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3人匯款資料、系爭協議書及
公證書、佳德好食便當停業網路資訊及門面照片、佳恩公司
申辦之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明細、兩造關於結束營業及
結算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胡運榮於籌備期間之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6月20日股東協議書相關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書面文件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5、1
7至22、23至32、33至34、35至42、65至72、75至79、103至
118、127至134頁),可認為實。
㈡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原告3人可依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出資款:
1.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約定之內容係約定:「
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公司事
業所需之財產或技術抵充之。特約:全體同意甲方(按:指
被告)以現金1,234,000元增資(甲方原已現金出資50萬元,
增資後合計現金出資1,734,000元);乙方胡運榮以現金816,
000元增資、乙方張竣涵以現金510,000元增資、乙方莊曜銘
以現金340,000元增資。雙方均同意現金增資部分,應於111
年7月30日前將款項匯款至公司帳戶,如逾期未匯款,則本
協議書無條件解除,雙方對於他方均不負任何責任。」等語
(見審訴卷第27頁),觀其文義及締約意旨,自係以任一出資
人屆期未將現金出資匯至系爭公司帳戶為契約解除條件,且
只要一有屆期未匯款事實,解除條件即告成就,兩造所簽訂
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不待撤銷。
2.又查,本件原告3人均已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前或當日,將
各自出資額交付被告(即胡運榮50萬元票款)或匯至被告帳戶
(即上開116萬6000元匯款),此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
爭約定,被告自應將原告3人出資款共166萬6000元,以及被
告尚未提出之出資款123萬4000元於111年7月30日之前一同
匯入系爭公司帳戶,被告屆期既未有所作為,則解除條件當
已成就,系爭協議書當然失其效力,從而,被告已無保有原
告3人出資款之法律上原因,原告3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款,難謂無據。
3.被告固抗辯:系爭公司帳戶沒有申請提款卡,支出只能用匯
款或轉帳,相關金流都是被告以自己帳戶支付云云(見本院
卷第27頁),然查,系爭公司帳戶早於111年4月19日即已開
通、被告於111年4月21日將50萬元匯入、自111年8月上旬開
始正式有資金進出紀錄,此參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
細即明(見審訴卷第36、38頁),足見被告將兩造出資款匯入
上開帳戶毫無難度,與有無申請提款卡根本無關,況若真有
申請提款卡必要,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執上詞為辯,理
據不通,無可採信。
4.被告又抗辯:系爭約定並未指明應匯入之公司帳戶之文義,
且原告3人匯款時均知悉款項係匯至被告帳戶,因公司當時
尚未成立,為支應成立前之支出,兩造同意匯至被告帳戶,
原告3人既已匯款,自無逾期未匯款之情。又原告3人匯款後
至佳恩公司停業解散期間,均未就匯款帳戶或公司支出有異
議,且於公司經營期間,均有參與公司營運及經營方針之討
論,原告3人明確知悉公司有營運,且均同意繼續經營公司
,應無解除契約情事。綜合上情,系爭約定所稱「匯至公司
帳戶」之解釋,應包含匯款及使用於公司之資金,不限於匯
入特定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惟為原告3人所否
認。經查,佳恩公司係於111年4月25日設立,系爭公司帳戶
更早於111年4月19日即申辦開戶,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系爭公司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審訴卷第15、36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辯稱:
原告3人匯款當時公司尚未成立,為支應期間支出,故同意
匯款至被告帳戶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相左,且尚可疑被告
有對原告3人隱瞞早已申辦公司帳戶之情。其次,兩造之所
以在系爭協議書中為系爭約定,推敲其目的,當是因原告3
人早已將系爭出資款匯入被告帳戶,然為明確其為佳恩公司
專用款,且方便查核公司帳目財務,及確保所匯出資款免遭
挪用,故有公私兩分之必要,始要求被告須將系爭出資款自
私人帳戶轉匯至公司帳戶,由此可知,系爭約定所指「公司
帳戶」自是特指「系爭公司帳戶」,否則,若是被告上開辯
解有理,系爭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有何存在必要?復次,兩
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已失其效力,已如上述,依此被告即無
動支使用系爭出資款之權利,尚不因其後被告有無正當經營
便當事業而有異,而被告未證明在契約失效後,其曾經開誠
佈公地明示系爭出資款未轉匯至系爭公司帳戶,原告3人明
悉其情猶仍同意繼續合作,亦未證明兩造間有再重行簽訂合
資契約或投資契約等情,被告顯無合法運用系爭出資款之權
,是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何況,被告雖辯稱其有自被告
帳戶中將系爭出資款經營佳德便當店云云,惟查,被告真正
投入之營運資金,除111年4月19日匯入系爭公司帳戶之50萬
元,尚有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可供查考以外,其餘290萬元出
資款如何支出運用,全無任何事證可為憑查,雖被告於審理
中提出被證10-1之籌備期間260萬5952元付款資料及相關單
據(見本院卷第93至148頁),然原告3人僅不爭執其中部分支
出確係用於便當事業(參見不爭執事項㈦),對於部分項目仍
有爭議,且由付款資料觀之,各項目支出期間為111年1月3
日至111年5月7日,均早於原告3人匯款之前,被告亦僅是臨
訟提出該等資料,辯稱此揭款項為其先行墊支,為對於佳恩
公司之債權,故可以系爭出資款中全額取償而已(見審訴卷
第63頁,本院卷第89、188頁),故前開證物尚難引為系爭出
資款有正當使用於便當事業之證據。是基上所述,被告此節
相關抗辯之詞,俱乏其據,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3人基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
返還系爭出資款,合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3
人依前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所主張其餘請
求權基礎,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述,原告3人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
別給付胡運榮81萬6000元、張竣涵51萬元、莊曜銘34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得予准許。又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胡運榮交付被告之支票票款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胡運榮 高瑞鴻 111年3月4日 AP0000000 286,084元 2 胡運榮 高瑞鴻 111年4月11日 AP0000000 213,916元 合 計 500,000元
附表二:兩造約定之各自出資額
編號 股東姓名 出資額 (新臺幣) 表決權比例 備註 1 高瑞鴻 1,734,000元 51% 其中500,000元已匯入系爭公司帳戶。 2 胡運榮 816,000元 24% 1.其中500,000元以附表一票款支付。 2.其中486,000元已匯入被告帳戶。 3.其中170,000元出資轉讓莊曜銘。 3 張竣涵 510,000元 15% 全額已匯入被告帳戶。 4 莊曜銘 340,000元 10% 1.其中170,000元已匯入被告帳戶。 2.其餘170,000元出資額自胡運榮受讓。 合 計 3,400,000元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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