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鄭金松即鄭金松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淑惠
被 上訴 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錦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吳文賓律師
黃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
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揭。上訴
人於上訴後,追加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其
追加請求權基礎,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馬公港候船室之臨時使用執照
使用期限已屆,需申請正式使用執照,遂就「馬公港候船室
申請使用執照委託技術服務工作」,與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
月15日簽署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任
上訴人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結構安全鑑定、消防檢討、都市
審議、請照過程向澎湖縣政府之接洽及說明、機關對廠商之
諮詢等有關馬公港候船室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所有必要工作
,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9萬6500元。上訴人受委任辦
理期間,因申請使用執照須提出建造執照,被上訴人遂指示
上訴人新增委任項目即申辦建造執照,雖兩造並未就申辦建
造執照之報酬約定金額,但依民法第547條,上訴人仍得請
求建造執照申辦報酬6萬元,被上訴人本應就追加委任項目
辦理契約變更,詎被上訴人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不符系爭
契約第16條第6款及政府採購法第64條得片面終止契約之要
件,竟於101 年10月4 日以高港土修字第1016007075號函(
下稱系爭函文)片面終止系爭契約,雖發生契約終止效力,
但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且其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條
款書第18條約定,提供建造執照等本案需求資料卻未提出,
未盡協力義務,損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違法終止契約
,故意阻止報酬給付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
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35萬65
00元(含系爭契約約定報酬29萬6500元+申辦建造執照報酬6
萬元)。又系爭契約為委任性質,被上訴人在不利於上訴人
時終止委任契約,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為履約已支出如附表「支出成本金額」欄所示之成本
費用共47萬7730元,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或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或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4、5款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補償該成本費用損失,上訴人僅請
求其中35萬6500元(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549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6
條第6款準用第4、5款、民法第10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5萬6500 元,及自10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事項不包括申請
建造執照,被上訴人亦未曾指示追加建造執照之申請。系爭
契約訂約後,澎湖縣政府表示原有馬公港候船室之建造執照
及臨時使用執照已逾期失效,應另依建築法辦理建造執照,
否則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但系爭契約委託辦理項目並無建造
執照申請,而辦理契約變更將使原招標文件產生大幅變動,
變更範圍達原契約內容項目半數以上,但招標公告及招標文
件並未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致無法依政府採購法
以後續擴充方式辦理追加,系爭契約因而無法繼續進行,被
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即通知上訴人開會研商討論,告知無
法採變更契約或擴充追加,將終止系爭契約及辦理後續簽辦
事宜,並於101年10月4日以系爭函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款片面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函文已於101 年10月11日前某日
送達上訴人,而生契約終止效力。倘鈞院認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6款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於101年10月11日將其結算之成本
費用函覆被上訴人,即表示其同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亦
經兩造合意終止,故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有依
約提供本案申請使用執照需求之資料文件,自無上訴人所主
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違法終止系爭契約而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又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須上訴人完成
一定工作後,始得請求報酬,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終止前,尚
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工作,自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且被上
訴人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有依約提供本案申請使用執照
需求之資料文件,並無故意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報酬給付條件
成就,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視為給付報酬條
件成就,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亦無理由。再系爭契約
並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亦非依民法第549條終止契約,故
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另系爭
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4、5款約定之損失補償,本質上係
欲彌補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而為2年,被上訴人已核算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已完成部
分之服務費為2萬6924元,並於102年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辦理請款,惟上訴人迄未辦理請款,遲至111 年5
月18日始提起本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上訴人自
得拒絕給付。此外,被上訴人從未指示上訴人追加辦理建造
執照之申請,上訴人請求申辦建造執照之報酬或成本費用損
害賠償、損失補償,均無理由,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
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四、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500
元,及自101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馬公港候船室申請使用執照委託技術服務工作
」,與上訴人共同簽署系爭契約,為被上訴人辦理事項如原
審卷第32頁至49頁之工作條款書所載,大致上包含申請使用
執照、結構安全鑑定、消防檢討、都市審議、請照過程向澎
湖縣政府之接洽及說明、機關對廠商之諮詢等有關馬公港候
船室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所有必要工作,契約總價為29萬65
00 元。
㈡系爭契約第16條第4 款約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被
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
5 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
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
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一)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二)停止
履約,但乙方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第6 款
約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
二款規定。」
㈢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事項不包括申請建造執照。
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4 日以系爭函文,向上訴人表示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6 款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請上訴人於文到
10日內,提送此服務期間之各項工作期程、成果及衍生必要
之合理成本(如已付之規費、保險費等),以利與被上訴人
核算議定終止服務費用。該函文已於101 年10月11日前某日
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遂於101 年10月11日以被證3 之函文檢
送辦理成本明細表予被上訴人,函文載明總金額為17萬6636
元,請被上訴人核辦惠付。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6日再次發
函被上訴人,重申辦理成本之計算如101 年10月11日函文,
被上訴人則於101 年11月29日函覆其核定契約終止費用為2
萬6924元,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 日又函覆對被上訴人101
年11月20日核定之作業內容及金額異議,並重申本案辦理內
容及成本計算如上訴人101 年10月11日函文,請於文到7 日
內付款。被上訴人嗣於102年2 月26日寄送被上證1 之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2 年3 月4 日再寄送被上證4 之
函文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以被上證5 之函文回覆。上訴
人嗣於109 年5 月20日又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依契約辦理
給付報酬29萬6500元,被上訴人於109 年6 月3 日函覆上訴
人核定服務費用為2萬6924 元,如有異議,請提送佐證資料
以利辦理終止服務費用議定事宜,上訴人於110 年6月3 日
又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處理工作及因此所受之損害
。
㈤系爭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至今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服務費
用或補償費用。
㈥上訴人於111 年4 月8 日聲請鄉鎮市調解,於111 年5 月18
日提起本件訴訟。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而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委任與承攬於契
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
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其提供勞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其契約之
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
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服勞務具有獨立性,不受定作人之指
揮監督,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有償
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
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
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13 年
度台上字第366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兩造簽署之系爭契約第1頁之抬頭即載明為「勞務承攬單」
(原審卷第27頁),而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條款書第4條、第7
條,則載明委託上訴人之工作範圍為:辦理包括申請使用執
照、結構安全鑑定、消防檢討、都市審議、請照過程向澎湖
縣政府之接洽及說明、機關對廠商之諮詢等馬公港候船室申
請使用執照之所有必要工作。上訴人之工作項目包括:「一
、申請使用執照,含㈠既有資料蒐集彙整。㈡鑑界及建築線指
定(本項經洽澎湖縣政府如有必要辦理,應於申請使用執照
文書作業期間辦理,所需費用已內含於申請使用執照服務費
內)。㈢地質鑽探書及結構計算書之蒐集複製。㈣建物圖面檢
討繪製。㈤室內裝修圖面檢討繪製。㈥建材及室內裝修材料相
關證明之蒐集彙整。㈦圖面及資料所需之必要簽證。㈧資料送
件。二、結構安全鑑定(含結構等必要之簽證)。三、消防
檢討(含消防等必要之簽證)。四、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
五、請照過程向澎湖縣政府之接洽及說明。六、機關對廠商
之諮詢。」(見原審卷第33、34頁),
而關於上訴人之服務費用之計費及付款辦法,系爭契約工作
條款書第10條、第11條亦約明本案之服務費用採單價計算法
,區分申請使用執照服務費、結構安全鑑定服務費、消防檢
討申請服務費、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服務費等4項計價。其
中第1項申請使用執照服務費之付款辦法,為上訴人完成申
請使用執照各項書圖文件定稿並完成向澎湖縣政府之送件工
作,給付本項費用之80﹪,待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後,給付本
項費用之20﹪,如無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則不予支付。第2項
結構安全鑑定服務費之付款辦法,為上訴人完成結構安全鑑
定報告定稿並完成向澎湖縣政府之送件工作,給付本項費用
之之80﹪,待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後,給付本項費用之20﹪,如
無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則不予支付。第3項消防檢討服務費
之付款辦法,為上訴人完成消防檢討報告並完成向澎湖縣政
府之送件工作,給付本項費用之80﹪,待取得正式使用執照
後,給付本項費用之20﹪,如無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則不予
支付。第4項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服務費之付款辦法,為上
訴人完成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資料並完成向澎湖縣政府之送
件及審議工作,給付本項費用之之80﹪,待取得正式使用執
照後,給付本項費用之20﹪,如無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則不
予支付。且上訴人就服務費請款時,須將該次請款涵蓋之工
作項目及工作情形及成果(註明完成成果項目、時間、是否
逾期、違約等)作成表格,作為請款之依據(見原審卷第36
-37頁)。而所謂工作成果,依工作條款書第8條,是指:「
一、申請使用執照之書圖文件。二、結構安全鑑定報告。三
、消防檢討報告。四、都市審議委員會審議資料(包括必須
之簡報資料.....)。.......七、圖樣及書表簽署(廠商承
辦本技術服務之實際提供服務人員應於完成之圖樣及書表上
簽署,並依法辦理簽證.....」(見原審卷第34頁)。
⒊依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項目、服務費之計價、
付款、請款辦法,可知被上訴人係委託上訴人辦理馬公港候
船室申請使用執照之所有必要工作,且上訴人須完成一定工
作,始得請領服務費。以申請使用執照服務費為例,須申請
使用執照各項書圖文件定稿並完成向澎湖縣政府之送件工作
,始得請領該項服務費之80﹪,剩餘20﹪之服務費則須取得正
式使用執照後,始得請領,若未取得正式使用執照,則不得
請領剩餘20﹪服務費。再觀諸工作條款書第9條第1款約定履
約期限為「自契約生效日起至取得正式使用執照止」(見原
審卷第35頁),可見系爭契約是側重在取得馬公港候船室使
用執照之一定工作成果,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且係以一定
之工作成果作為請款依據,按工作完成進度付款,倘未完成
約定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如果系
爭契約沒有終止的話,我確實要先把使用執照申請完成才能
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此與有償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
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由此可徵
系爭契約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被上訴人俟
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委任
契約。
⒋上訴人固主張:馬公港候船室之設計人、監造人都是交通部
航港局,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只是代被上訴人處理使用執照
的申請流程,也就是俗稱的跑照,無須具備專門職業人員資
格,與建築師擔任設計、監造人或簽證不同,且上訴人要聽
被上訴人指示、向被上訴人報告,等於是做代工,所以是委
任契約云云,惟本案之招標規範書第6點載明投標廠商及人
員之資格,須「具有開業建築師之事務所或組織,並開標後
覓妥依建築法第13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依法登記開業之
專業技師」,投標時並需檢附建築師開業證書及建築師公會
會員證等資格文件(見原審卷第29頁),足見系爭契約確限
定具有開業建築師之事務所、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專業技師
資格人員始能投標、履約,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僅是跑照、無
須專業資格人員為之。且系爭契約所約定上訴人應辦理之工
作事項,包括申請使用執照、結構安全鑑定、消防檢討、都
市審議、請照過程向澎湖縣政府之接洽及說明、機關對廠商
之諮詢等有關馬公港候船室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所有必要工
作,其中申請使用執照此一工作事項,更包含地質鑽探書及
結構計算書之蒐集複製、建物圖面檢討繪製、室內裝修圖面
檢討繪製、建材及室內裝修材料相關證明之蒐集彙整、圖面
及資料所需之必要簽證等,均如前述,復參酌上訴人於系爭
契約終止後,向被上訴人提出之作業費用成本明細(見原審
卷第212頁),亦表明已進行申請使用執照圖說繪製、資料
彙整、製作都市設計計畫書、消防及無障礙設施檢討、繪製
建築線圖及文件等事項而支出成本,顯見上訴人依約應辦理
之事項,已超出單純蒐集準備文件、代為送件申請之範圍,
自難認僅是上訴人代工、俗稱跑照而已,是上訴人據此而謂
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並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合法終止:
⒈查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明定:「契約因政策變更,乙方(指
被上訴人)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甲方(指
上訴人)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補償乙方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第5
款約定「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前已
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
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甲方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乙方為之:
⑴乙方繼續予以完成,依契約價金給付。⑵停止履約,但乙方
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第6 款則約定:「非
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規定
。」,有系爭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
已堪認定。
⒉次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有關馬公港
候船室申請取得使用執照之所有必要工作,所約定上訴人應
辦理之事項並不包括申請建造執照,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0
月4 日寄送系爭函文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澎湖縣政府已
明確表示本案應依建築法辦理建造執照、開工勘驗、使用執
照等法定程序事項,惟系爭契約內委託項目並無載明建造執
照申請之相關簽證、開工勘驗,現若進行契約變更將使原招
標文件產生大幅變動,且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並未敘明
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致無法源依據辦理追加,致委託
技術服務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爰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款「
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之約定終止系爭
契約,該函文已於101 年10月11日前某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㈣),並有系爭函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明定「非因政策變更而有
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第4款規定」,而第4款之終止
契約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被上訴人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即不符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及政府採購法第64條得片面終
止契約之要件,故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惟法律上
所謂準用,係立法者基於立法經濟考量,就某特定事項,因
相類似之事實,法律上已有明文規定,乃以法律規定間接引
用該規定,故必須性質相類似,或不相牴觸者,始有準用餘
地;且準用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僅在性質容許之範圍
內準用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 937 號裁定意旨參
照)。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政府採購法第64條均係針對
「契約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之情形,而明定被上訴人或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片面
終止契約,此與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所定「非因政策變更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為截然不同之終止契約事由
,而政府採購法第64條之立法說明,已揭示是為求慎重,始
規定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要件,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第16條
第4款及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之「公共利益」乃不確定法
律概念,契約因政策變更,繼續履行是否反而不符合公共利
益,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之必要,宜由上級機關加以監督、
審查,以示慎重,但在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非因政策變
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之情形,則尚無由上級機關
監督、審查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之必要,故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6款「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而終止
契約時,性質上與第4款「契約因政策變更,依契約繼續履
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之情形有別而非類似,故第4款「
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之要件,自不在第6款準用之列,而應
認第6款僅係準用第4款規定之法律效果,即「被上訴人得終
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
但不包含所失利益」。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
款終止契約時,無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是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未報經上級機關核准,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並
非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已說明本案應另依建築法辦理建造執照、開工勘
驗、使用執照等法定程序事項,惟系爭契約內委託項目並無
載明建造執照申請之相關簽證、開工勘驗,若進行契約變更
將使原招標文件產生大幅變動,且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並
未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致無法源依據辦理追加,
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等必須終止系爭契約之緣由,堪認被
上訴人主張其非因政策變更但有終止契約必要,確屬有據。
且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自101年10月11日至110年6月3日
止寄送予被上訴人之歷次函文,均未見其對被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16條第6 款終止契約之合法性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
211、123頁、本院卷第139、311、327、315頁),僅對被上
訴人核定終止契約時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金額有所爭執,
堪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終止契約之必要,亦無爭執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於101年10月4日系
爭函文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於
法有據,該函文已於101年10月11日前某日送達上訴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合法,系爭契約於
系爭函文送達上訴人時生終止效力。
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及申
辦建造執照報酬合計35萬6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固為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但本條項之適用,須以當事人有不正當行為為要件,如
無不正當之行為,自不適用;而行為是否不當,應就具體事
實依其行為是否違背誠實信用之原則以決定之(最高法院10
8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以不正當行
為阻其條件之成就,雖不以作為為限,不作為亦包括在內,
惟均須具有阻卻條件成就之故意,並其行為與條件之不成就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
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所附工作條款書第18條
約定,提供建造執照執照等本案需求資料卻未提出,未盡協
力義務,又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故意阻止報酬給付之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報酬給付之條件已成
就,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及申辦建造執照
報酬合計35萬65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系爭契約第16條
第6款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且本案須另依建築法辦理建造執
照、開工勘驗、使用執照等法定程序事項,始得申辦使用執
照,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當初係無法提供建造執照予上訴
人以申辦使用執照,而非故意不提供,縱被上訴人當初就系
爭契約招標時,未一併委託申辦建造執照而有疏漏,亦難認
係被上訴人為阻止上訴人取得報酬故意所為,又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既屬合法,自非不正當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故意阻止上訴人取得報酬之條件成就
,並非有據,自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適用,而不生報酬給
付條件視為已成就之效果,是上訴人主張得請求系爭契約及
申辦建造執照報酬合計35萬6500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成
本35萬6500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配合提供建造執照,且係合
法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非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具體主
張及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不符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或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其
主張受有支出成本費用35萬6500元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㈤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成本
費用35萬65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非委
任契約,業如前述,系爭契約之終止,自不適用上開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受有支
出成本費用35萬6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損害35萬6500元,同屬無據。
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4、5款,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5萬6500元,為無理由:
⒈按非因政策變更而有終止契約必要者,被上訴人得終止部分
或全部契約,並補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
利益;又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前已完成且可
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
之履約標的,被上訴人得選擇使上訴人繼續予以完成並依契
約價金給付,亦得選擇停止履約,但就上訴人已完成部分之
服務費用由兩造議定之,為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準用第4款
、第5款所明揭。
⒉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且終止後
即停止履約,未洽請上訴人繼續履約完成工作,則上訴人自
得依前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因終止契約所受之
損失,及給付終止前已完成部分之服務費用(金額由兩造議
定)。上訴人雖據此主張其終止契約前,已支出如附表所示
之成本費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失補償35萬6500元(各項內
容、請求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惟被上訴人除對上訴人主
張之成本費用有所爭執外,亦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時效消
滅而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自有
先為審究之必要:
⑴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下列事
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時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5 條、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⑵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性質,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之服務費用,性質即屬承攬報酬,而上訴人主張支
出之成本費用,性質即屬承攬人之墊款或與墊款性質相類之
費用,其時效期間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而為
2 年。且關於承攬契約之各項權利,立法上咸以從速行使為
宜,除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外,同法第514條就定作人、承攬人之各項權利(包
括請求權及形成權)行使之期間,均以1年為限(最高法院1
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不
論是依系爭契約第6款準用第4款得行使之損失補償請求權、
準用第5款得行使之終止前已完成部分服務費用(下稱終止
服務費用)請求權,請求權時效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
規定,而為2年。
⑶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4日寄送上訴人之系爭函文,除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外,亦通知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提送此
服務期間之各項工作期程、成果及衍生必要之合理成本(如
已付之規費、保險費等),以利與被上訴人核算議定終止服
務費用(見原審卷第209頁),可見上訴人於101年10月11日
前某日收受系爭函文後,即可行使其損失補償及終止服務費
用請求權,則加計2 年時效期間,其損失補償及終止服務費
用請求權至遲應至103 年10 月11日即時效完成而消滅。又
上訴人在103年10月11日時效完成前,雖曾於101年10月11日
發函檢送辦理成本明細表予被上訴人,載明總金額為17萬66
36元,請被上訴人核辦惠付,復於101 年10月26日再次發函
被上訴人,重申辦理成本之計算如101 年10月11日函文,經
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29日函覆其核定契約終止費用為2萬6
924元後,上訴人於101 年12月2 日又函覆對被上訴人101
年11月20日核定之作業內容及金額異議,並重申本案辦理內
容及成本計算如上訴人101 年10月11日函文,請求被上訴人
於文到7 日內付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㈣),然上訴人以上開各函文發函請求後,均未於6個月內
起訴。又上訴人延至109 年5 月20日始又發函予被上訴人,
要求依契約辦理給付報酬29萬6500元,復於110 年6月3 日
發函予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已處理工作及因此所受之損害,
於111 年4 月8 日始聲請鄉鎮市調解,於111 年5 月18日方
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㈥),則上訴人在時效完成前所為之請求,依民法第130條
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
效中斷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上訴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陸續於109年5月20日、
110年6月3日、111 年4 月8 日、5月18日為請求、聲請調解
、起訴,已不生時效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之問題,是上訴人
之損失補償、終止服務費用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9 年5 月20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依
契約辦理給付報酬29萬6500元,被上訴人即於109 年6 月3
日函覆核定服務費用為2萬6924 元,並通知上訴人如有異議
,請提送佐證資料以利辦理終止服務費用議定事宜(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㈣),應認被上訴人109年6月3日發函之行為即為
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云云,惟查:
①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承認,係在時效完成前,
所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簡抗字第111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
為之承認,並無中斷時效之可言。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以
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不得再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44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明。是於時效完成後,需債務人明知債權業已
罹於消滅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認債務之存在,始得認係拋棄時
效完成之利益,而不得再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
字第6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上訴人已否認上開於109年6 月3 日函覆上訴人之行為有承
認上訴人債權之意思(見本院卷第413-415頁),縱認被上
訴人上開函文有承認之意,亦係在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
之後所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中斷時效可言。且依卷
內事證,尚查無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明知債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卻仍以契約承認債務存在之行為,故亦無從認定被上
訴人有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
109年6月3日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云云,為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款準用第4款、第5款,雖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損失補償、終止服務費用,惟其損失補償、終止
服務費用請求權已於103年10月1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被上
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為有理由。則上訴人依系爭契
約第6款準用第4款、第5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500元
,當屬無據。至於上訴人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損失
、終止服務費用金額若干,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㈦上訴人本件請求申辦建造執照之報酬、損害賠償、損失補償
部分,既均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有無追加指示上訴人申辦建
造執照此一爭點,即亦無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549條第2
項、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準用第4、5項、民法第10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6500元,及自10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仍屬正
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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