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277號
KSDV,111,重訴,277,2025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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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黃碧珠
楊義爵



干伊瑋
王慧華
岳阿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益宏
被 告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卿

訴訟代理人 林茂唐
被 告 陳麗卿
吳洋銘
被 告 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炎


訴訟代理人 許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柒佰壹拾萬元、楊
義爵新臺幣參拾萬元、王慧華新臺幣參佰零陸萬貳仟元、干伊瑋
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岳阿彩壹佰零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參佰捌拾
參萬貳仟元、楊義爵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王慧華新臺幣伍萬玖
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就第二項命被告林茂唐給付
部分應連帶給付之。
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應連帶賠償黃碧珠新臺幣壹佰貳拾
肆萬陸仟捌佰貳拾元、楊義爵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元、干伊瑋新
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就第四項命被告陳麗卿給付部分應
連帶給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連帶負擔;被告吳洋銘應連帶負
擔其中十分之四;被告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
擔其中十分之三;被告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其中
十分之一。
本判決就原告各項勝訴部分,分別如附表六所示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器內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大器內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茂唐
更為陳麗卿,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碧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26萬3,420元暨利息,嗣變更聲
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1,349萬8,820元暨利息,僅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茂唐前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於民國101年2月13日
美國成立方美克斯公司(即FMAC),並與訴外人方瑞豐
張本源,在臺灣成立天暢藝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暢公司
)由林茂唐擔任董事及總經理陳麗卿擔任監察人及財務長
,共同基於以詐欺行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嗣天暢公司向
方瑞豐購買數量約為600件之文物(下稱系爭文物),林茂
唐與陳麗卿對於訴外人方瑞豐所持有之文物可能為贗品一事
有所認識,利用一般民眾對於古文物之真偽判斷不易的機會
,以古文物證券化為號召,對外以方美克斯公司總代理商,
並由被告吳洋銘擔任協理基於違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及違
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意思,在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情形下,
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在天暢公司搭設倉庫展覽
系爭文物,舉辦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投資說明會,藉參觀系
爭文物,並鼓吹:公司具有相當數量之古董,將會在數個國
家辦理展覽,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
,屆時出脫持股將可賺取高額利潤,文物為真品,價值不菲
,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之權益,致黃碧珠、張惠盛
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王慧華、王益宏、張介仁、岳
阿彩陷於錯誤,誤認方美克斯公司股票確有投資價值,而陸
續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票(投資金額、招攬之人詳如附表
至四所示)。
㈡、林茂唐另擔任大器內蘊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器內蘊)
之負責人,陳麗卿則為董事、吳洋銘監察人及總經理,基
於詐欺之犯意向原告陳稱:方美克斯乃於美國發生問題,新
成立之大器內蘊亦有眾多珍稀古文物,亦可借方美克斯之古
物辦理展覽、文創商品獲利,參與還本型方案,投資47萬元
,3年後取回50萬元(下稱保本方案),致黃碧珠、張惠盛
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楊劉觀娟、楊義爵、王益宏因
而投資大器內蘊(投資金額、招攬之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

㈢、詎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為安撫前開方美克斯及大器內蘊
之投資人及籌措資金,另成立大巴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
馬公司),共同基於詐欺及募集發起有價證券之意思,陳
麗卿先指示訴外人麗珠成立益嘉公司,次以方美克斯、大
器內蘊之投資人具有系爭文物,由吳洋銘將系爭文物中朝代
、名稱作不實之鑑定,陳麗卿再決定該等文物之價值數額後
,交由益嘉公司出具虛偽之動產鑑價報告,以作為原告抵繳
股款作為大巴馬公司之資本額,陳麗卿再告知該等投資人,
方美克斯、大器內蘊將轉為大巴馬公司,另須繳納方美克斯
投資款計算17%、大器內蘊投資款1%之手續費用以轉換股票
,致黃碧珠、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陷於錯誤,
另繳納手續費予陳麗卿(繳納手續費金額詳如附表一、二、
四所示)。
㈣、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違反證券交易法、銀行
法造成原告造成受有損害,且被告間主觀上共同侵權之意思
聯絡、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分別為大器內蘊或
大巴馬公司之負責人或受僱人,渠等所為招攬原告購買方美
克斯股權、投資大器內蘊及繳納手續費換取大巴馬公股票
之行為,與其職務均有牽連關係,而加損害於原告,大器內
蘊、大巴馬公司應依公司法、雇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與渠
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黃碧珠受讓訴外人張惠盛、張維穎
張維鈞(上四人合稱黃碧珠等人);楊義爵受讓訴外人楊劉
娟觀、楊雅棠(上三人合稱楊義爵等人);王慧華則受讓訴
外人王益宏、張介仁(上三人合稱王慧華等人);原告干伊
瑋受讓訴外人楊孟穎(上二人合稱干伊瑋等人)對於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碧珠1,349萬8,820元、楊義爵2
02萬7,600 元、王慧華310萬元、干伊瑋175萬5,000 元、岳
阿彩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以宣
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原告是投資方美克斯公司,因105年11月1日大股東方瑞豐
舉他自己的古董是贗品,林茂唐用假古董吸金,實際方美克
斯公司僅負責辦理展覽及文創產品開發,付版權費給方瑞豐
古董真假與公司無關,另因辦理展覽需要延續,才用大器
內蘊公司,向黃碧珠、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雅棠
劉觀娟、楊義爵、王益宏借款,並非招攬投資,並因方美
克斯出事後為維護社會責任,故由林茂唐向方美克斯將投資
人債權買回,並將所取得之系爭文物成立大巴馬公司,將投
資人的轉換為大巴馬公股東,故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問題等
語。
㈡、吳洋銘另辯稱:我雖為天暢公司協理,但是我自己也有投資
,投資方美克斯都是相信方瑞豐,我並沒有招攬原告投資,
也是依照自己專業為系爭文物命名,並未參與公司流程等語

㈢、大巴馬公司:因為林茂唐等人被刑事羈押,投資人組成自救
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但系爭文物都還是在林茂唐的倉庫,
公司並未取得任何資產,原告應對個人提告等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及張惠盛、張維穎張維鈞、楊劉娟觀、王益宏、張介
仁、干伊瑋曾對方美克斯、大器內蘊公司投資,並因轉換為
大巴馬公司時,支付手續費(投資人、投資金額、手續費、
實際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乙情,為原告與被告林
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大器內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渠等
均為實際經手投資作帳之人,並與所述相符之方美克斯股權
收購協議書、大器內蘊債權轉讓同意書(卷一第150至168頁
,卷三第69頁)、大巴馬公股票(卷一第169頁,卷三第2
87頁,卷後牛皮紙袋)、陳麗卿手寫投資紙條(卷三第101
頁)在卷可佐,應堪認定。黃碧珠受讓訴外人張惠盛、張維
穎、張維鈞楊義爵受讓訴外人楊劉娟觀、楊雅棠王慧華
則受讓訴外人王益宏、張介仁;原告干伊瑋受讓訴外人楊孟
穎對被告因就上開投資所得請求之所有權利,有債權讓與同
意書在卷可佐(卷一第21至27頁,卷四第459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
第18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㈢、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分述如下:
1、方美克斯投資部分:
 ⑴被告林茂唐前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於101年2月13日在美
國成立方美克斯公司,並與訴外人方瑞豐、張本源,在臺灣
成立天暢公司乙情,有方美克斯公司在美國設立文件、向美
國證券交易委員會填交之Uni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
xchange Commission Form S-1表(下稱S-1表)、方美克斯
公司股東清單、天暢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佐〔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下稱刑案A)偵三卷
第236至250頁、原審卷十一第485至508頁)〕,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又被告林茂唐為天暢公司董事及總經理,為主要
決策者之一,綜理公司業務之規劃、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
流向,並負責公司人事任命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
權;陳麗卿為天暢公司監察人、財務長負責天暢公司資金調
度(含招攬會員、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獎金發放),且
資金動支均經其審核,而主導天暢公司常務事項,並與林茂
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業務執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
股權;吳洋銘擔任天暢公司協理,負責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
斯股權,然天暢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而發給許可證照之
證券商,且未向主管機關申報募集、發行方美克斯公司股票
等情,業有天暢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方美克斯公司董事會董事決議林茂唐簽立期票及
文件之中譯本、投資-經營預估時間獲利表、認股會員名冊
附卷可考(刑案A他一卷第12、13頁,調一卷第202、203頁
,原審卷九第373至383頁,調一卷第84頁,他二卷第95至11
1頁),另經天暢公司員工蔡侑珊張芸熙葉湘如之證述
,並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於刑案A、本院審理時
所自承,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⑵次查,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外分別以舉辦說明會、課
程邀請原告至天暢公司參觀(招攬人詳附表一至五所示),
除有以天暢公司所出版之「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或S-
1表為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陳稱方美克斯公司之文物,為
數百至千年之各朝代古文物,具有其歷史、藝術價值,並當
場表示方美克斯公司即將在美國上市,股價上漲可期,強調
文物均為真品,價值不菲,足以擔保方美克斯公司投資人權
益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與其他投資人於刑案A警詢中
陳述大致相符,另有「天暢藏珍」書刊、S-1表、「清宮寶
藏」書刊在卷可佐(刑案A判決附表四所示,刑案卷外放)
,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被告吳洋銘雖辯稱,其並無招攬
原告參與投資云云,然吳洋銘於刑事偵查中陳述:我會介紹
方美克斯公司的文物年代等等,說價值都很高,所以該公司
很值得投資等語(刑案A偵二卷第225頁),可見其確有對外
以文物價值用以招攬他人投資方美克斯公司之情節,而原告
王慧華、王益宏、干伊瑋僅為投資人,與吳洋銘並無仇怨,
天暢公司從事招攬職務之人亦非僅有吳洋銘一人,渠等並無
獨向其請求之動機及必要性,再參以吳洋銘前開確有對外從
事招攬業務,足認原告所陳應屬實在。
 ⑶又查,系爭文物(包含載在天暢藏珍、清宮寶藏書刊者)實
為為贗品,經刑案A審理中委請鑑定結果,認定天暢公司對
外宣稱文物產製年代、品質、特色均與實際狀態不符,俗稱
為贗品,此有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價報告及鑑定
人鑑定人盧泰康、邵慶旺於刑事A案件原審所陳述之鑑定意
見可佐(刑事A原審卷六第56至74、86至141、171至511頁,
高院卷五第302至338頁、第349至355頁),而鑑定人盧泰康
、邵慶旺皆為具有藝術史專業之教授及助理教授,並曾在政
府機關擔任古物辨別、審議之工作,甚盧泰康曾獲國立故宮
博物院藏品徵集審查委員聘書,負責對文物之年代、文化藝
術之重要性及文化資產價值進行確認、甄別,乃為國內古物
鑑定之佼佼者,具有相當之專業及經驗,且盧泰康及邵慶旺
於刑事A原審審理中,已敘明其等鑑定乃是依據以下6項基本
程序及原則進行:⒈造形,⒉紋飾,⒊製作工藝,⒋銘款,⒌表
面狀況,⒍儀器檢測;而儀器檢測之方法有以下3種:⑴X射線
螢光分析儀,可辨識文物之成份,⑵紫外線燈,經照射產生
螢光反應之物,通常是添加樹脂等人工物,有可能為現代仿
品,⑶顯微鏡,可觀察文物本身表面之型態,判別是否有使
用過之痕跡、是製作工藝或是機器打磨、人工打磨(刑事A
原審卷六第51至55頁)。而鑑定人即中興動產鑑價有限公司
負責人楊淑銘於刑事A審理中,也陳明其是以放大鏡、手電
筒做為工具,依據受鑑文物之形體、光澤、表面紋路、磨損
狀況、鏤款、銹痕、重量等特徵,予以綜合判斷是屬於真品
或贗品(刑事A院卷五第329、333頁)。由此可知,上述2組
分屬學術界、實務界之鑑定人,其等所採取之鑑定方式、判
別依據大致相同,本案鑑定人所採者,應屬古文物界所普遍
認可的鑑別方式,是渠等依前開方式,憑專業所為之鑑定應
屬可採。
 ⑷復查,被告林茂唐陳麗卿於刑案A中自承,未曾確認系爭文
物之真假,然方美克斯、天暢公司招攬投資人乃以要將文物
作為展覽使用,從事古文物證券化事業,並印製書刊詳細敘
述該等文物之型態、價值藉此吸引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卻
未將系爭文物送予他人鑑定,顯示其2人對該等文物之真偽
毫不在乎之心態。況其2人曾將系爭文物在嘉義市立博物館
辦理展覽時,曾展出知名度且價值度甚高之「汝窯」(鑑定
意見此為中國古代瓷器文物市場上最貴之種類,全世界傳世
收藏不超過百件,且「天暢藏珍」書刊中,亦載明文物真品
前拍賣成交價為5,000萬元港幣)。而眾所皆知,貴重文物
辦理展覽,勢必會投保相關保險,避免文物在展覽過程中因
發生遺失、遭竊、受損等情事所造成的鉅額損失。而保險公
司亦需有公信之鑑定結果方會同意承保,故單論「汝窯」此
項文物而言,即有在展出前送鑑確認價值之必要,但其2人
卻未曾為之,由此更加證明其2人已經認識到相關文物可能
為贗品。再者,林茂唐陳麗卿於陳稱:方瑞豐曾經表示其
文物價值好幾百億元(刑事A偵二卷第351頁),方瑞豐如有
用錢需求,僅需將上開如「汝窯」稀有、量少之文物出售即
可,然渠等竟得以顯不相當之價額3,000萬元購買「汝窯」
及其他合計600件文物,更足見其應知悉系爭文物應為贗品
,縱未能肯定,亦對此事項抱持著即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
的主觀心態。至吳洋銘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對於系爭文物來
源、品質,中間之往來交易有所了解,而對於系爭文物為贗
品有所認識。
 ⑸又查,贗品在一般人眼中並無價值及稀缺性,故對於投資人
而言,天暢公司人員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
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的價值(不論是販售或展覽)
、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等事
項,而足以左右投資人投資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意願及
決定,此由原告所陳稱因相信系爭文物為真品,方為投資相
符。被告林茂唐陳麗卿雖辯稱系爭文物雖為贗品,但方美
克斯公司僅負責辦理展覽及文創產品開發,付版權費給方瑞
豐,古董真假與公司無關云云,故並未構成詐欺云云。然天
暢公司倘僅以辦理展覽、文創產品開發作為收益招攬投資,
何需特意印製介紹文物之書刊,強力敘述該等文物之歷史
藝術價值,並強調該等文物為真品作為噱頭,鼓吹投資人投
資,益見天暢公司即以此為主軸作為取信投資人之手法。
 ⑹林茂唐為天暢公司董事及總經理陳麗卿監察人及財務長
,並均為公司業務共同經營者,為主要決策者之一,綜理公
司業務之規劃、經營、執行及掌控資金流向,並負責公司人
事任命及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陳麗卿為天暢公
監察人、財務長負責天暢公司資金調度(含招攬會員、認
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獎金發放),且資金動支均經其審核
,而主導天暢公司常務事項,並與林茂唐共同處理天暢公司
業務執行,招攬他人認購方美克斯公司股權,在知悉或系爭
文物為贗品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下,而仍以虛假告知系爭文
物為真品具有價值之方式,使用欺騙之手法,使投資購買方
美克斯股票,而有詐欺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之行為,自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法人行為
負責人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應就黃碧珠等人、楊
雅棠、王慧華等人、干伊瑋等人、岳阿彩因受詐騙而投資方
美克斯之金額(詳附表一至五),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黃碧珠楊義爵王慧華、干伊瑋、岳阿彩分別請求林茂
唐、陳麗卿連帶賠償710萬元、30萬元、306萬2,000元、150
萬元、105萬元,為有理由。
 ⑺另吳洋銘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明知或知悉系爭文物為虛假,
實不足以認定其有詐欺之行為;又其雖非證券商而經營召募
他人購買方美克斯公司股權之證券業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第174條第2項第3款、175條第1項未經申報募集及發行有價
證券、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然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係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
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
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
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而係國家社會
之公眾法益,自與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
律有別,是難認吳洋銘招攬王慧華、王益宏、張介仁、干伊
瑋、楊孟穎岳阿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⑻原告雖主張被告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為渠等投資方美克斯
股票之延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於原告
購買方美克斯股票時,大器內蘊、大巴馬公司曾參與,縱其
等公司後續仍以相同理由要求原告投資(如後述),仍難認
其同有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2、大器內蘊公司部分:
 ⑴查大器內蘊公司(原名為大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為林茂唐
於101年11月22日所成立之1人公司,嗣於104年1月7日方變
更組織為大器內蘊公司,林茂唐董事長陳麗卿為董事,
並於104年5月13日變更章程登記;嗣於105年10月4日吳洋銘
擔任監察人乙情,有大器內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
佐〔本院111年度金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B)大器內
蘊公司登記資料,本院公司登記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次林茂唐為大巴馬集團之總裁,大巴馬集團其下有大器內蘊
、大巴馬公司,林茂唐為大器內蘊負責人,陳麗卿為公司董
事,共同經營公司並為決策,並由陳麗卿指示會計處理財務
、決定投資案等業務;吳洋銘為公司監察人兼總經理,於10
4年9月至10月成為發言人,並於105年3、4月起擔任大器內
蘊博物館副館長,負責管理博物館的文物,並協助林茂唐
情,為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下稱林茂唐等3人)於本
院及刑事審理程序中陳述在卷(刑案A偵二卷第199頁,刑案
B偵三㈣卷第145、146、267、268頁,偵三㈢卷第462頁),並
經證人即大器內蘊會計張芸熙、總務蔡侑珊、倉管人員林敬
欣、大巴馬集團行政人員葉湘如、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偵三㈢卷第258、259、277頁,偵三㈢卷第224、23
3頁,偵一卷㈠第360、361、363頁,偵一㈠卷第276頁,偵一
卷㈠第321頁),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⑶又查,大器內蘊公司成立之緣由,經被告林茂唐陳稱:因方
瑞豐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舉發方美克斯有違法情事,導
致天暢公司發生危機,為繼續經營下去,故以大器內蘊公司
營運等語(卷三第310頁),核與大器內蘊行政業務莊邑瑄
於刑事偵查中證稱:大器内蘊公司是林茂唐夫婦為了要和方
美克斯公司董事長方瑞豐切割而成立的,成立初期因為缺錢
,所以約在105年間林茂唐夫婦跟方美克斯股東借錢,合約
是寫3年條款等語(刑案B偵三㈧卷第322、388頁);大器內
蘊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刑事偵查中證稱:我約於103年間在天
暢公司擔任業務員,104、105年間天暢公司改為由大器内蘊
實質營運後,我便轉任倉儲管理員,林茂唐陳麗卿有問我
不要把投資款轉到大器內蘊公司等語(刑案B偵偵一卷㈠第
315頁);大巴馬集團行政人員葉湘如證稱:因為當時天暢
公司及方美克斯公司受司法調查,將方美克斯公司原有股東
的股權移轉到大器內蘊及大巴馬公司等語(刑案B偵一卷㈠第
277頁)大致相符,又經本院調取刑案A卷,方瑞豐確於104
年7月13日至調查局檢舉天暢公司有有吸金情事(刑案A他字
卷第19頁),隨後天暢公司即受司法調查,與前開證人所述
方瑞豐於104年與林茂唐陳麗卿分割及續以大器內蘊營運
之情形相符,足證上開證人及被告所述大器內蘊乃為延續方
美克斯(天暢)公司之經營乙情,堪予認定。
 ⑷再者大器內蘊公司招攬投資之方式乃以公司具有高價古文
真品作為展覽具有遠瞻可投資乙情,經查:
 ①原告主張大器內蘊公司招攬時是表示可以藉文物展覽,販售
周邊文創產品投資,願景很好,方美克斯是之前在美國產生
一些問題,但可以用古文物的方式讓大器內蘊去展覽,鼓勵
大家投資等語(卷三第311頁),此與大器內蘊營運企劃書
所記載「從事古文物展覽及文創藝術品開發與規劃,於義大
皇家酒店展覽館成立--大器內蘊地宮博物館...大器內蘊地
宮博物館:公司擁有中華古文物之收藏團隊及具有博物館經
營、策展規劃之專業能力,集結商代至清代眾多精巧中華古
文物...中期目標:規劃透過在臺灣上市櫃達成公司制度建
立與國際化」(刑案B證據卷二第509至540頁),所載公司
欲藉由高價古文物展覽及上市為發展之情形相合,具有相當
可信度。
 ②復參以證人即大器內蘊倉管人員林敬欣于偵查中證稱:我要
負責整理清點及保管文物,要協助公司搬運文物到展覽會館
,有看過股東陳麗卿吳洋銘林茂唐泡茶時,會推廣
公司的古文物,也有出版大器內蘊「修化界域」這本書,拿
出來給投資人看,說明公司有這些古物,非常有發展性,他
們3人也會輪流告訴員工說他們會找其他的投資人投資公司
,表達公司前景很好,每次開會他們3人都會到,吳洋銘
特別針對公司收藏的古物非常有價值作說明,都會在會議中
強調是真的,激勵員工不要相信別人的質疑等語(刑案B證
據卷一頁第318頁,偵一卷㈠第360至364頁);證人即大器內
蘊倉管人員陳怡君於偵查中證稱:大器內蘊負責展覽,曾在
義大酒店辦過常設展覽,當時應該有找投資人或股東去參觀
,現場的古文物有標示朝代及名稱等語(刑案B偵一卷㈠第32
3頁);證人即大器內蘊行政業務莊邑瑄於偵查中證稱:他
們是說這麼多文物内若有一件是真品就有價值了,代表不是
說公司的文物全部都是真品,投資人認為公司有部分文物是
真的,才會願意投資,他們說像銅胎掐絲琺瑯這種文物,現
代是做不出來的,是清朝乾隆時期才會做得出這種工藝等語
(偵三㈧卷第389頁);證人即投資人潘德桂於偵查中證稱:
我有參加過大器內蘊在九如路辦公室的說明會,林茂唐、陳
麗卿介紹公司收藏的古物很有價值,後來到成功路也有辦說
明會,由吳洋銘講解公司的古物都是具有年代、很有價值等
語(卷三卷㈦第183頁);證人即投資人劉梅芳於偵查中證稱
:我在公司有聽過大器內蘊的文物都是中華歷代朝代古文
,也有參加過義大的展覽等語(卷三卷㈥第283頁);證人即
投資人許登凱證稱:有聽過大器內蘊的簡報,也有受邀去參
觀大器內蘊在義大舉辦的展覽,展覽現場古物都有標示朝代
,有專人介紹等語(卷三卷㈥第446頁),皆證稱林茂唐、陳
麗卿、吳洋銘對員工、投資人均再三以古文物為真品具有高
度價值,使公司具有可投資願景作為號召邀請投資。復酌以
大器內蘊曾藉由網路新聞宣傳內容「目前該公司所收藏的古
文物,有數十萬件以上,包括商周戰國青銅器...,均為宮
廷御器,件件都是稀有珍寶,而且保存良好,是無價之寶,
值得永世流傳,深獲國內外人士喜愛」(刑案B卷偵㈣卷第35
1頁)敘述公司具有高價值稀有文物,並出版「修化界域」
書刊(刑案B證據卷二)以文字說明等方式,對外陳稱公司
之文物,為數百至千年之各朝代古文物,具有其歷史、藝術
價值;且大器內蘊公司營運乃為延續天暢公司之經營,而天
暢公司亦以公司具有高價古文物可用於展覽、文創收益招攬
投資人,益證前開證人所證,乃屬信而有徵,足堪認定。
 ③基此,原告主張乃因前投資方美克斯,後延續而信任古文
之經營、大器內蘊具有高價值之古文物可藉由展覽投資以獲
利,方而投資(詳附表一至四)乙情,應堪認定。被告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雖辯稱,原告並非投資,而為大器內蘊
向渠等借貸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大器內蘊投資期滿轉換
同意書(卷一第165、166頁),上載「投資大器內蘊文創藝
術專案還本型投資三年約滿期贖回投資金額新台幣共伍拾萬
元正...」,皆以「投資」為名義為招攬,況承前所述被告
乃以大器內蘊之業務、前景為誘,投資人足見提出款項自為
求投資後可取得將來之報酬,當不得以渠等自認為借貸,即
認雙方為消費借貸關係。
 ⑸又大器內蘊之古文物非屬真品,為被告林茂唐陳麗卿、吳
洋銘所知悉:
 ①查大器內蘊乃為延續天暢公司經營古文物展覽、文創品開發
而成立,然天暢公司係以贗品之古文物作為招攬手段,林茂
唐、陳麗卿吳洋銘亦同為被告為刑案偵查,自不可能不知
用以招攬投資之古文物,應具有相當之鑑定及可靠之來源。
然以真品之古文物,因歷經數百至千年,如遇不當之酸鹼值
、溫度、濕度,即會毀損而導致價值大幅度貶損,以台灣氣
候高溫多濕之環境,多會控制存放庫房溫濕度、光照,並以
專業之清潔劑、刷具清潔,然大器內蘊經營所保存之古文
,業經證人即其倉管人員林敬欣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倉管
人員前,並未接受相關保存古文物的經驗及教育訓練。我直
接從天暢公司轉到大器內蘊公司,做這個工作前,陳麗卿
林茂唐就叫我自己想辦法清潔文物,就說希望將文物擦的亮
晶晶的,看起來很乾淨就好,但我自己有去找相關的知識,
發現如果拿一般市面上的清潔劑會傷到古文物,我有問陳麗
卿、林茂唐吳洋銘陳麗卿林茂唐通常都叫我自己想辦
法處理,也會說沒差,只要擦的漂亮就好,吳洋銘就說以不
傷到文物為主,我當時主要是在大寮倉庫,所有文物都是我
在做保存工作,沒有像故宮文物保管的模式,有的文物放在
木箱、紙箱或一般的盒子裡,以銅胎掐絲琺瑯為例,我是以
一般工業用的清潔劑擦拭後,以膠膜包起來,如果是字畫就
是放在盒子裡,瓷器就會用牙刷清潔後放到盒子裡,都沒有
做一般古文物的特殊處理,之前在天暢公司被查獲時,有專
家到大寮倉庫去做鑑定,我有請教專家,他說現場的保存方
式及清潔方式都是不正確的。陳麗卿林茂唐吳洋銘是有
時候會來看我保存的狀況,除非有特別要展示給投資人看的
才會叫我拿出來整理乾淨後,送到成功路的辦公室,但公司
一直都沒有賺錢,且古文物的保存也不是正確的,我有懷疑
過這些古文物都是假的等語(刑案B偵一卷㈠第361至362頁)
,由上開證人所述,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對於古文物之
保存,並未設置任何保存系統,僅隨意堆放在夏季溫度甚高
之倉庫,並由無任何專業之人員,以粗陋工具、便宜清潔力
強之用品擦拭,使之處在高度因保存缺失而致毀損之狀態下
,甚而倉管人員皆可由此懷疑其為虛假,可見渠等對於該等
文物是否毀損甚為忽視,與一般對於真品高價文物專注保存
之情形相差甚鉅,甚而不具有任何古文物知識之林敬欣均會
對該等古文物真正產生質疑,足見林茂唐陳麗卿吳洋銘
對於公司古文物可能並非為真,應已有預見而有所認識。
 ②又大器內蘊招攬投資人乃以要將文物作為展覽使用,從事古
文物證券化事業,並印製書刊詳細敘述該等文物之型態、價
值藉此吸引參加說明會之投資人,卻未將系爭文物送予他人
鑑定,顯示公司對該等文物之真偽毫不在乎之心態。又大器
內蘊曾在義大辦理常設展覽,此經證人即大器內蘊員工莊邑
瑄、林敬欣、陳怡君;投資人潘德桂劉梅芳許登凱證述
如前,並有營運企劃書在卷可佐,眾所皆知,貴重文物辦理
展覽,勢必會投保相關保險,避免文物在展覽過程中因發生
遺失、遭竊、受損等情事所造成的鉅額損失。而保險公司亦
需有公信之鑑定結果方會同意承保,故就展出文物,即有在
展前送鑑確認價值之必要,但大器內蘊卻未曾為之,由此更
加證明公司之經營者林茂唐等3人已經認識到文物應為贗品

 ⑹再查,贗品在一般人眼中並無價值及稀缺性,故對於投資人
而言,大器內蘊公司所宣稱用以證券化之文物是否為真品,
至關重要,因牽涉到該等文物的價值(不論是販售或展覽)
、公司資產是否充足雄厚及得否作為投資人投資之擔保等事
項,而足以左右投資人投資大器內蘊之意願及決定,況倘古
文物價值並非重要,被告3人何需於公司會議中強調為真品
,並於網路新聞、印製書刊敘述該等文物屬罕見無價珍寶?
此由原告所陳稱因相信系爭文物為真品,方為投資相符。甚
而身為大器內蘊之員工莊邑瑄亦陳稱:如果公司古文物只是
現代仿古藝術品,我不會投資專案(偵三卷㈧第394頁),足
見以贗品訛稱為真品,誘使他人投資公司,乃施以施以詐術

 ⑺林茂唐斯時為大器內蘊之負責人,並與董事陳麗卿共同決策
吳洋銘監察人及總經理,身兼發言人,渠等共同以虛構
公司具有真品古文物教育員工,並對外以之作為招攬投資之
方案,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為投資,乃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應就黃碧珠等人、楊義爵等人、王益宏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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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器內蘊文創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